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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0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06 號 被付懲戒人 楊淑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真申誡。 事 實 甲、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 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函知本部, 被付懲戒人楊淑真擔任亞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亞企公 司)董事職務。 (二)亞企公司係被付懲戒人之弟楊順昌先生於 00 年創立,並 為公司主要負責人,74 年 6 月 7 日因公司變更登記 ,改列被付懲戒人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擔任董事職務期 間未參與公司決策經營及支薪。被付懲戒人於 75 年 12 月 1 日初任公職時並未放於心上,誤認為無兼職未辦理 解職,經審計部函查後,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完成股 權移轉,並解除亞企公司董事職務。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 ,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十者,不在此限。(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四)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 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另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 關針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 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 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 之必要。 (五)本部北區兒童之家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4 次會議決議 ,被付懲戒人兼任亞企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規定,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任態樣認定標準表 7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 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開規定移請貴會 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亞企公司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1 份。 (二)亞企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三)本部北區兒童之家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4 次會議紀錄 1 份。 (四)本部北區兒童之家 104 年 8 月 27 日免予停職奉核簽 (含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28 日公務員懲戒案切結 書)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關於事實之申辯: (一)亞企公司係家弟於 68 年創業,被付懲戒人係於 74 年 6 月 7 日因家弟創業之公司變更登記,基於手足情誼由家 父統資分配列名公司股東及董事,家弟為公司主要負責人 ,負責執行公司各種電扇、電子自動控制器、電動機砂輪 機電鑽之經銷買賣等一切業務;雖列名董事,但因已婚住 於桃園且需照顧家庭,而公司位於台中,因此無實際參與 任何業務經營,因未實際參與經營屬隱性董事,因此未領 取任何報酬。 (二)75 年 12 月 1 日被付懲戒人初任公務員,服務於省立 桃園育幼院擔任保育員職,機關歷經精省及政府組織改造 配合改隸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服務公職迄今 (75 年 12 月 1 日至 104 年 10 月)期間,負責兒 少保育業務,與參與之事業無關。 (三)被付懲戒人自 74 年列名公司股東及董事,因未參與公司 任何業務,此案,也未放於心上,75 年任公務員服務期 間,也疏忽此事並誤認無兼職。104 年 4 月 29 日衛部 人字第 1042260570 號函,始知誤觸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隨即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完成股權轉移並解除公 司董事職。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 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如 83 年獲「推行八十二年為民服務工作年終考核績優經評 定最優個人甲等」記功乙次,84 年撰寫「桃園育幼院日 間托育服務之研究」提供研討會報告,研究結果可供業務 參考嘉獎貳次,迄今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或有 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並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完成股權轉移並解除公司董事職。敬請貴會明察, 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證據: (一)聲請訊問證人楊順昌。 (二)提出以下書證(均影本在卷): 1.亞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2.亞企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薪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在職證明書。 4.亞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5.被付懲戒人歷年獎懲暨考績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淑真為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保育科科長, 於 74 年間出任其弟楊順昌所創立之亞企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稱亞企公司)股東兼董事,嗣於 75 年 12 月 1 日開始 擔任公務人員,惟未辦理解任董事職務之手續,經審計部清 查發覺後,已經完成股權移轉及解任董事職務之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亞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亞企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坦認其情無訛 。 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其雖列名亞企公司董事,但未參與公 司業務,亦未領取報酬,於擔任公務員後,誤認非屬兼職, 且被付懲戒人所服公職,與亞企公司之業務無關,又被付懲 戒人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績效良好,榮獲記 功、嘉獎,迄今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 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 ,已深切檢討,並完成股權轉移及解除公司董事職等語(詳 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 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 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是否支領報酬 或分配紅利。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後續任亞企公司董 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 之規定,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護官箴 ,所禁止經營者,自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有關之商業為限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其所服公職與亞企公司之業務 無關一節,即無可取。 (三)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 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從而,亦無贅行訊問 證人楊順昌之必要。 四、核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後之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淑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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