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12 號
被付懲戒人 李文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仁申誡。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
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仁(下稱李員)83 年 7 月 7 日初任
公職,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任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
員
迄今(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李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
核軟體,勾稽具大流通茶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
(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該
公司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表
所載,李員自 91 年 10 月
25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93 年 1 月 10 日起變
更任監察人職務,並均簽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嗣
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附件 3)。
(三)李員自述,大流通茶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係渠朋友設立,
渠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期間,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事務
或經營及支領報酬;該公司亦出具說明書證明李員擔任該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附
件 4)。針對李員自述及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比對財政
部中、南區國稅局所提供李員 9 1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資料,確查無李員有支領該公司報酬情事(附件 5
)。全案經本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
績委員會決議:李員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且未支領報
酬,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李員擔任大流通茶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
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
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李文仁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李文仁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
形(擷取之資料)1 份。
(三)大流通茶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
東名簿、發起人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等資料、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府授經商
字第 10407185790 號函共 1 式。
(四)李文仁受訪談紀錄表、職務報告及大流通茶業產銷股份有
限公司說明書各 1 份。
(五)財政部中、南區國稅局 9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文仁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8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文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竟自
93 年 1 月 10 日起,兼任大流通茶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至 104 年 4 月 20 日解除該監察人職務。此事
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列之書證影本
在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查其於任職期間,在 10 年
追懲期間內,兼任
上揭公司監察人職務之行為,係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
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文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