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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2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23 號 被付懲戒人 朱元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朱元煌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朱元煌(以 下簡稱朱員)兼任慶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欣建 設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 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朱員擔任慶欣建設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 份 375,000 股,持股比例為 15% (證據 1)。惟朱員於 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由該公 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經本府於同月 29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朱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 (證據 2);另已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同證據 2)。 三、茲據朱員自述(證據 3),其於任公職前,因其兄創設慶欣 建設公司需有股東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董監事等職務,遂要 求渠提供個人資料並委託會計師辦理董事登記;渠從未參加 過股東會議,也未曾接受任何金錢收入。另其父於 100 年 2 月 10 日去世時,因其兄之子女皆未成年,父親名下股份 爰由渠與其兄辦理繼承(證據 4);復依該公司於 104 年 5 月 2 日開立之證明書(證據 5)、朱員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據 6),足證朱員無 支領酬勞,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 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 ,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 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 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 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 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 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 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朱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 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曾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已超逾 公司股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10 月 8 日府 人考字第 10401456700 號令核定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 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府 100 年 6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5072110 號函及其附件。 (二)本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481100 號函及其附件。 (三)朱員 104 年 4 月 21 日及 104 年 5 月 1 日報告 書。 (四)100 年 4 月 21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贈與稅證明 書。 (五)慶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5 月 2 日開立證明書 。 (六)朱員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七)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及其相關附件。 (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充任慶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職務乙節,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向貴會申辯 陳明如下: 一、申辯人於 100 年 2 月 10 日父親驟逝(證 1、死亡證明 書),委由兄長(慶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朱元漳)代 為辦理遺產繼承(證 2、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贈與稅證 明書),因兄長公司長年經營不善而且公司股東皆由家族成 員擔任(證 3、戶口名簿),(依據公司法第 192 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 力之人選任之。」),因申辯人兄長之子女皆未成年,遂將 父親之股份全部及董事職務移轉至申辯人名下,(證 4、臺 北市政府 100 年 6 月 29 日函、准予備查);至 104 年 4 月 21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密件通知違反相關 規定後,立即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改 選董事變更登記,並於同月 29 日函准予登記(證 5、臺北 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函、解任董事職務且未持有該 公司任何股份、俟逢申辯人之姪女屆滿 20 歲,立即辦理移 轉登記)。 二、申辯人兼任首揭公司形式上董事期間,未參與該公司經營決 策、管理、規劃營運及財務等事項或其他執行業務相關之職 務,亦未支領其薪資、股利、股息、及其他任一薪酬之給付 (證 6、慶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明書、證 7、申辯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查申辯人之兄長所開立之公司長年經營不善(公司長年停滯 、只剩 1 人公司、證 8、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 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損益科目 01 :營業收入總額、19:保險 費:皆為 0、證 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 年 8 月份保 險費繳款單、月底生效人數:1 人、證 10、 資產負債表、 編號:3430 至 3433 累計盈虧皆為負數),究其空殼公司 繼承股份根本毫無意義可言,且未具真實商業經營或運作狀 態下之實體公司自明。 四、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其實際發 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否含申請商業許可執照在內?承 上,參照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函釋略以:「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所稱經營商業,准照該省政府所議意見,應包括實際發生營 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次查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臺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函釋意旨略以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 ,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 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 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指以營 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 之業務處理有別。職是之故,窺其規範目的意在防止公務員 ,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以職務之便圖謀私利或給予某特定人 之不法或不當利益,而造成民怨,有辱官常,徒增社會投機 取巧之惡習,是以對公務員經商限制規定向採從嚴解釋認定 。 五、按前開律法及函釋旨趣以觀,解釋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之前提,宜由公務員是否「實際參與」經營商業活 動以查,縱具有董事身分者,仍應核實審酌是否確有參與經 營活動之事實,不宜一概僅將具有董事身分者,皆「視為」 參與商業經營者,倘否恐有認定幅度及射程有違比例原則之 疑,而徒加擴張蓋具有董事身分未必實際參與經營,如此解 釋始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商之限縮規 範精神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75 號 判決)。 六、惟依銓教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函釋揭示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 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 括形式認定即成立違法要件」。基此,申辯人因無知下誤蹈 禁章之規範,實有過犯行為明已。雖悛侮自省幡然檢視,誠 已鑄成違誤顯確,深成歉疚自責不已。 七、申辯人日後將謹記此次違誤過犯之歷程,積極宣導於周遭公 務同事,應詳考相關規範之拘禁,切勿誤觸禁止之規定,並 詳考相關制約萬不可因人情事故之緣由,而未察公務員兼職 之相關拘束,徒增行政及司法資源之巨耗。 八、綜據上陳,申辯人實因家父驟逝,家母中風重症,家中繁雜 多事,僅有委託兄長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惟申辯人因未 能詳加詢問查核,復囿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商之相關拘 束,竟於不察下違誤充任首揭公司形式上之董事之虛銜,並 繼承百分之十五之股份,雖然在獲知後立即辦理變更、移轉 ,仍然因違法在案,深感愧疚。懇請貴會詳考及審酌全案情 狀、實出於無心之動機及目的單純,均非出於惡意,誠未「 實際」參與其商業經營活動或因此獲取利益,亦未造成任何 損害或影響之惡果,並考量申辯人擔任消防搶救及防災工作 ,皆負責第一線緊急救災、救護勤務近二十二年,竭力從公 ,不敢懈怠,且並無任何懲戒紀錄,懇請貴會酌情諒察賜予 從輕議處,至為感禱。 九、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 死亡證明書。 證 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贈與稅證明書。 證 3. 戶口名簿。 證 4. 臺北市政府 100 年 6 月 29 日函。 證 5.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函。 證 6. 慶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明書。 證 7. 申辯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證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證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 年 8 月份保險費繳款單。 證 10.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朱元煌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信 義中隊莊敬分隊小隊長,在職期間於 100 年 6 月間因父 親逝世,繼承其父在慶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族公司,董 事長為被付懲戒人兄長朱元漳)持有之股份 375,000 股, 持股比例為 15% ,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嗣於 104 年 4 月間經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違法後,立即辭卸該項董事職 務並轉讓全部持股,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100 年 6 月 29 日、104 年 4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5072110 號、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21 日及 104 年 5 月 1 日報告書、100 年 4 月 21 日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遺產贈與稅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 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父親於 100 年 2 月 10 日驟逝,由兄長代為辦理遺產繼承,因兄長公司長年經 營不善,且公司股東皆由家族成員擔任,因當時渠兄長之子 女皆未成年,遂將父親之股份全部及董事職務移轉至渠名下 。渠於兼任首揭公司形式上董事期間,未參與該公司經營、 管理、規劃營運或其他執行業務相關之職務,亦未支領薪資 、股利、股息、及其他任一薪酬之給付。且公司長年經營不 善,究其空殼公司繼承股份根本毫無意義可言,且未具真實 商業經營或運作狀態。且渠擔任消防防災工作,負責第一線 緊急救災、救護勤務近二十二年,竭力從公,不敢懈怠,請 求從輕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 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 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元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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