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29 號
被付懲戒人 洪若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洪若勛申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一、案情概要
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洪若勛(下稱洪員)96 年 2 月 27 日初任
公職,99 年 8 月 11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10 日任
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102 年 6 月 11 日起任本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第四分局偵查佐
迄今(附件 1)
。
(二)104 年 3 月洪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
核軟體,勾稽具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附
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該公司
設立登記表
所載,洪員自 101 年 6 月 19 日起擔任監
察人,並簽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
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19 日解除
其兼職監察人身分(附件 3)。
(三)洪員自述,渠擔任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期間,
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任何經營活動及支領報酬;該公司亦出
具函文證明洪員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參與工作及支
領任何費用(附件 4)。針對洪員自述及公司出具之函文
,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1 至 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洪員有支領該公司報
酬情事,清單中所列該公司 102 年給付新臺幣 123 元
,係屬股利所得(附件 5)。全案經本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洪員未實際參與該
公司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附件 6)。
二、綜上,洪員擔任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認所
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洪若勛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洪若勛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
形(擷取之資料)1 份。
(三)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及會議
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67850
號函、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簽到簿共 1 式。
(四)洪若勛受訪談紀錄表、職務報告及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
司函暨附件資料各 1 份。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3 份。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限制閱覽) 。
貳、被付懲戒人洪若勛申辯意旨以:
一、本人因從事警察工作,由於工作繁忙,自身之保險與平日事
務的相關事宜,均由家人代為辦理,因此有時家人會持有本
人之印鑑辦理事務,後來家人只告訴我要成立家族企業,但
不想給外人參予,家人告訴我必須將我列入股東才夠湊足成
立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定之人數,但只要注意到實際不要參與
營運事務以及公務人員之股份不得超過 5% 之規定就好(實
際上本人也沒有投資任何資金),而未注意到董監事之規定
,由於本人實際上並沒有投資任何資金,因此也未實際參與
營運事務,所以也未支領與監事職務相關的任何費用;在服
務單位之工作崗位上也未發生營利行為與圖利該公司之情形
,直到 104 年 4 月 17 日職接獲服務機關的通知才知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擬請貴會
予以從輕處分或告誡。
二、證物:
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10 月 17 日吉字第
104100001 號函 1 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若勛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第
四分局偵查佐,於 96 年 2 月 27 日初任公職,任職期間
自 101 年 6 月 19 日起擔任家族企業吉璟科技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吉璟科技社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
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後,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4 月 19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
付懲戒人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吉
璟科技社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及會議紀錄、董事會
議事錄、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67850 號函、吉璟科技社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被付懲戒人
受訪談紀錄、職務報告及吉璟科技社公司函暨附件資料、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
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
意旨坦承擔任吉璟科技社公司監察人,至其另稱因從事警察
工作,平日事務均由家人代為辦理,家人只告訴伊要成立家
族企業,必須將伊列入股東,才夠湊足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數,但只要注意到實際不要參與營運事務及公務人員之股
份不得超過 5% 之規定就好,而未注意到董監事之規定。實
際上伊並無投資任何資金,也未實際參與營運事務,所以也
未支領與監事職務相關的任何費用,在服務單位也未發生營
利行為與圖利該公司之情形等辯解,僅能供作處分輕重之參
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
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
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若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