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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2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29 號 被付懲戒人 洪若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洪若勛申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洪若勛(下稱洪員)96 年 2 月 27 日初任 公職,99 年 8 月 11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10 日任 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102 年 6 月 11 日起任本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第四分局偵查佐迄今(附件 1) 。 (二)104 年 3 月洪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 核軟體,勾稽具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附 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該公司 設立登記表所載,洪員自 101 年 6 月 19 日起擔任監 察人,並簽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 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19 日解除 其兼職監察人身分(附件 3)。 (三)洪員自述,渠擔任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期間, 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任何經營活動及支領報酬;該公司亦出 具函文證明洪員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參與工作及支 領任何費用(附件 4)。針對洪員自述及公司出具之函文 ,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1 至 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洪員有支領該公司報 酬情事,清單中所列該公司 102 年給付新臺幣 123 元 ,係屬股利所得(附件 5)。全案經本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洪員未實際參與該 公司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附件 6)。 二、綜上,洪員擔任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認所 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洪若勛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洪若勛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 形(擷取之資料)1 份。 (三)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及會議 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67850 號函、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簽到簿共 1 式。 (四)洪若勛受訪談紀錄表、職務報告及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 司函暨附件資料各 1 份。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3 份。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限制閱覽) 。 貳、被付懲戒人洪若勛申辯意旨以: 一、本人因從事警察工作,由於工作繁忙,自身之保險與平日事 務的相關事宜,均由家人代為辦理,因此有時家人會持有本 人之印鑑辦理事務,後來家人只告訴我要成立家族企業,但 不想給外人參予,家人告訴我必須將我列入股東才夠湊足成 立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定之人數,但只要注意到實際不要參與 營運事務以及公務人員之股份不得超過 5% 之規定就好(實 際上本人也沒有投資任何資金),而未注意到董監事之規定 ,由於本人實際上並沒有投資任何資金,因此也未實際參與 營運事務,所以也未支領與監事職務相關的任何費用;在服 務單位之工作崗位上也未發生營利行為與圖利該公司之情形 ,直到 104 年 4 月 17 日職接獲服務機關的通知才知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擬請貴會予以從輕處分或告誡。 二、證物: 吉璟科技社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10 月 17 日吉字第 104100001 號函 1 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若勛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第 四分局偵查佐,於 96 年 2 月 27 日初任公職,任職期間 自 101 年 6 月 19 日起擔任家族企業吉璟科技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吉璟科技社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 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後,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4 月 19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 付懲戒人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吉 璟科技社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及會議紀錄、董事會 議事錄、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67850 號函、吉璟科技社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被付懲戒人 受訪談紀錄、職務報告及吉璟科技社公司函暨附件資料、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 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 意旨坦承擔任吉璟科技社公司監察人,至其另稱因從事警察 工作,平日事務均由家人代為辦理,家人只告訴伊要成立家 族企業,必須將伊列入股東,才夠湊足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數,但只要注意到實際不要參與營運事務及公務人員之股 份不得超過 5% 之規定就好,而未注意到董監事之規定。實 際上伊並無投資任何資金,也未實際參與營運事務,所以也 未支領與監事職務相關的任何費用,在服務單位也未發生營 利行為與圖利該公司之情形等辯解,僅能供作處分輕重之參 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 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 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若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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