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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1 號 被付懲戒人 鄭爵儀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鄭爵儀申誡。 事 實 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鄭爵儀因分別兼任華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正謙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 業經審計部查核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 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有 具「公司(商號)監事身分情事」確定,而有違反失職情事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反事實,及相關行政責任 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 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事業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 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 在此限。(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復查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 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查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該部歷次就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 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 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 、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 反該項但書規定等)。 三、另查華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正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 人父母所創立之公司,係為家族企業,爰將掛名為前開 2 家公司監察人,惟實際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亦從未因擔任 該職務領有薪資,公司股份亦因每年父母贈與而購入股票, 並於擔任公職前已掛名。被付懲戒人自從在臺大擔任住院醫 師及本部桃園醫院擔任主治醫師以來,忙於臨床工作,家中 成員亦無此法律知識,不知僅掛名家中公司且未支薪亦屬兼 差,加上個性極為低調未談論家中事情,並未有人提醒此為 法律不合之行為,並收到通知後,已立即辭去公司監察人職 務,並調整為一般股東,並將持股比率降到 10% 以下,符 合法律所規範。 四、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行為,經本部桃 園醫院通知其敘明擔任該項職務原因,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 21 日解除華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正謙股 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並經本部桃園醫院 104 年 7 月 24 日召開 104 年第 15 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審議及 104 年 8 月 10 日 104 年第 16 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決議, 被付懲戒人兼任態樣序號為「(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且於 104 年 5 月 21 日經濟部准予辦理解任登記, 本部爰依上開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 (一)鄭爵儀敘明擔任該項職務原因影本 1 份。 (二)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77930 號函影本 1 份。 (三)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78110 號函影本 1 份。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4 年第 15 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影本 1 份。 (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4 年第 16 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華富電子及正謙股份有限公司申辯人父母所創立之公司,為家 族企業,公司股東為父母及弟弟共四人,因公司法規定,公司需 有三董事及一監事,故父母將本人掛名為監察人,但實際上從未 參與公司經營,或因擔任該職務而領有薪資,公司股份亦因每年 由父母贈與或盈餘轉增資而逐漸增加。自從在臺大擔任住院醫師 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擔任主治醫師以來,忙於臨床工作,公 司事務均由父母處理,但家中成員並不知僅掛名家中公司且未支 薪亦屬兼差,且本人個性低調鮮少談論家中事情,並未有人提醒 此為法律不合之行為。至收到通知書後,已立即辭去公司監察人 ,並調整為一般股東,並將持股比率降至 10% 以下,符合法律 規範,希望委員會能予不予處分或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爵儀自 99 年 7 月 1 日任職行政院衛生署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耳鼻喉科住院醫師(其 前任職臺大醫院期間為聘用人員),現為該院耳鼻喉科醫師 兼科主任。其於任公職前,因父母經營企業,創立華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正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謙公司)需要,而由被付懲戒人掛名該二公司監察人,並 分別於 101 年 6 月 1 日及 102 年 6 月 20 日,因 增資而持有正謙公司股份總額 15% 、華富公司股份總額 22.18% 。惟被付懲戒人均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向公司領 取薪資。經桃園醫院通知後,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5 月 21 日解除上開二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並將持股比率降至 10%以下。 二、上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被付懲戒人之簡歷表、被 付懲戒人敘明擔任華富、正謙公司監察人職務原因表、經濟 部 104 年 5 月 2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77930 號、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華富公司及正謙公司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擔任 華富、正謙公司監察人,雖辯稱並不知僅掛名亦屬違法云云 ,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 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爵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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