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2 號
被付懲戒人 洪淑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娟申誡。
事 實
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淑娟因兼任先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及相關規定,謹將
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洪員兼任先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自 103 年 2
月 10 日至 104 年 5 月 7 日止,持有股份 0 元。
(二)責任之認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
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
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4 項)公務員違反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
2、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
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另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略以
,各
主管機關針對
適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服
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
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
予以
停職之必要。
3、另洪員任職
期間,戮力從公,從未接受懲處,因未諳法
令,非故意違法,接獲通知後,迅辭董事並速辦解任登
記,兼任期間未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並配合調查。
二、本部南投啟智教養院 104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
黃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
任
態樣認定標準表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
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中市政府 103 年 2 月 17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307364110 號核發先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2.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00240 號核發先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3.先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30 日聲明書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洪淑娟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7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洪淑娟係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科長,竟自
103 年 2 月 10 日起,至 104 年 5 月 7 日止,兼任
先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
實欄
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資證實。至移送機關指稱:被付
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因未諳法令,兼任上述公
司董事,接獲通知後,已迅辭董事並速辦解任登記;兼任董
事期間,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未支領報酬
等情,經核僅足
供處分輕重之
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
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
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淑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