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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3 號 被付懲戒人 徐家發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徐家發申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 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徐 家發(以下簡稱徐員)兼任侑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 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徐員於 65 年 6 月 24 日初任公職,並於 103 年 7 月 31 日擔任侑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另 持有該公司股份 6 萬股,持股比例為 10% (證據 1 至 3) 。惟徐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同月 23 日由 該公司向本府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並經本府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徐員解任監察人職務 ),經查證屬實(證據 4)。 三、茲據徐員自述(證據 5),該公司為其次子設立,渠於擔任 該公司監察人前,曾口頭洽據本府警察局政風室前股長曾○ 台表示,只要持股不超過 10% 、公司業務與警察工作無關 ,且未實際參與經營,登記上開公司監察人並未違反服務法 規定,因此渠始同意其次子請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惟期間 未參與該公司營運及一切實際運作,且未支領任何薪資、分 紅獎金、股利等報酬(證據 6),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 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 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 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 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 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 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 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 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 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 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 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七、案內徐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 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 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7 月 8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5999900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二)侑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冊 1 份。 (三)侑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1 份。 (四)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62100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五)徐員書面陳述表及其附件各 1 份。 (六)徐員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徐家發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次子 103 年 7 月中欲創業成立公司,因會計 師承告,除需 3 位股東外(全是父、子家人),依公司法 需有 3 位董事及 1 位監察人,故 3 位董事除次子本人 外,由其母親、哥哥分別擔任,並央求被付懲戒人擔任剩餘 掛名監察人一職,被付懲戒人因擔心若有不慎,違反法律規 定,將影響名譽及退休金事宜,故告之,要先問過警察局承 辦單位才能確定,故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7 月 17 日到 辦公室後,先研究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特別是 13 條 1 至 4 項,其中提到不得經營商業,但並未明文禁止擔任監 察人,依被付懲戒人當時理解,所謂不得經營商業應係指不 得實際經營商業,而若僅掛名監察人應該可以,詢諸許多同 仁亦持此看法,但畢竟法律是專業問題,只有權管單位說了 才算數,故被付懲戒人於當天下午 15 時 40 分打電話至本 局政風室(當時是為了慎重才留下電話紀錄),問有關擔任 兒子公司監察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問題想請教承辦人, 當時接電話政風室股長曾○台明確告知,只要被付懲戒人持 股不超過 10% ,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非投機事業,與警 察工作無關,僅登記公司監察人,沒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 問題。至此因請教權管單位,確認法律上沒問題後,被付懲 戒人才敢同意擔任兒子公司掛名監察人。於 103 年 7 月 31 日完成登記。 二、詎料,於今 104 年 4 月 21 日被付懲戒人接獲人事室通 知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簡直如晴天霹靂,認為怎有可能 。那時才了解原來公務員非法經營商業為人事室業務,被付 懲戒人當時會請示政風室,係因政府部門有政風單位以來, 所有公務員貪瀆、違反廉政倫理兼差非法經營商業行為均由 政風室調查,同時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元月調臺北市警察局 服務,剛好有一位同仁違法兼差經營商業正由政風室調查, 故一直認為政風室是主管單位,嚴謹上來說公務員違法經營 商業,人事室是業務主辦單位,而政風室是調查單位,人事 室只有書面審核,違法事實證據之調查蒐集,還是要靠政風 室執行,廣義上來說都是業務相關權責單位。故被付懲戒人 請教政風室,也沒問錯單位。如果無關政風室權責,在被付 懲戒人詢問當下,依所有公務員工作經驗,曾股長於第一時 間,一定會告知本案非其政風室執掌,請改問其他主管業務 單位人事室。 三、被付懲戒人心急如焚,於第二天 4 月 22 日下午,直接找 警察局政風室前主任李彥霖(已於今 104 年 9 月 3 日 回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知事情原委。李主任當著被付 懲戒人面,打電話給曾股長(已調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政風室 主任)查證,問被付懲戒人是否有請示過是否可以擔任兒子 公司監察人問題,曾股長第一時間承認有告訴被付懲戒人可 以擔任監察人這件事。李主任事後還安慰被付懲戒人,既然 有事先問過,應該沒事,政風室會概括承受-請准傳喚本局 政風室前主任李彥霖為證人。 四、被付懲戒人在登記監察人之前,因向權管政風單位請示,獲 准後才敢登記,行為已善盡注意查證義務責任,為無過失行 為。依司法院 80 年 3 月 8 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 號解釋令-行政行為有故意過失責任才有處罰另依行政罰法 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均不應處罰。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考績委會員於 104 年 9 月 8 日上 午 10 時,針對本案召開考績委員會,出席 11 位委員中, 僅有 3 位委員認為被付懲戒人,仍有疏失責任,符合銓敘 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頒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認定懲處參 考標準態樣七,應移付懲戒。其餘大多數委員均認同被付懲 戒人說法,認為政風單位因負責違法經營商業行為調查工作 ,亦可視為廣義相關權責單位,被付懲戒人事先請示查證行 為,可阻卻過失責任,同時受到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信賴行 政行為之保護,無責免罰,與銓敘部所頒態樣七有責狀態, 完全不同。正反意見不同,歷經 2 小時半熱烈討論,因未 能達成一致決議,同時考慮警察局是否有權決定移不移送問 題,故未採用多數決(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由主席周副 局長裁示,補齊相關事證(曾股長書面報告),請示臺北市 政府是否須移送?※會中本局新任政風室主任馮浩庭特別引 述本局前政風室李主任話,證實曾股長有告訴被付懲戒人可 擔任公司監察人這件事,故曾股長事後,為卸責所說時隔多 日,記不清楚等託詞不足採信。請准調聽該次臺北市警察局 考績委員會錄音檔。 六、人在犯錯後,為避免究責,總會避重就輕,推諉卸責,詎料 ,臺北市政府竟僅憑曾股長事後提供的查證回復表,未向被 付懲戒人查證及提供說明機會,採信其悖於常理之片面卸責 託詞,且未斟酌本局考績委員會多數委員意見,認為仍應移 送。曾股長有悖常理卸責託詞: (一)兼營商業案並非政風執掌? 違法經營商業行為各機關實際上均由政風單位人員調查, 人事室僅是業務主辦單位,都是廣義權責相關單位,怎可 謂無關執掌?縱或違法經營商業行為查處工作係由政風室 其他股人員辦理,非其股或個人職掌,也無涉政風室為相 關執掌單位宏旨。 (二)其所言非權管單位正式答覆,僅代表個人認知與看法?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攸關個人權利義務重 大,被付懲戒人與曾股長不認識,素未謀面,若要請教個 人意見,一定也會問認識單位人員,不會隨便問個路人甲 ,故被付懲戒人問的,當然是要有法律效果單位意見,不 然問就失去任何意義!其答覆決定影響了被付懲戒人後續 是否登記監察人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若是人民因其錯 誤告知,致權益受到損害,可以申請國賠,被付懲戒人身 為公務員同受信賴保護,曾股長在上班時間,就政風室相 關業務答覆,就是代表政風室行為,行政一體,怎可為了 卸責,就說僅代表個人認知與看法!很遺憾臺北市政府接 受此說詞,此種說法若能成立或被接受,人民與政府信任 關係將完全崩解,公部門行政倫理秩序亦將蕩然無存,以 後任何行政單位人員接到人民權益請示事項,無論是否本 單位權責,都可以亂講,就算說錯也不用負責任,只要事 後用非本人單位執掌,不代表單位正式答覆,僅代表個人 認知與看法,就可卸責蒙混過關?以後民眾詢問政府單位 有關權益事項時,是否均需加問一句,是代表個人還是單 位意見,權益才能獲得保障? 例一:被付懲戒人現服務臺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 一般所謂 110 報案中心,假設哪天,110 同仁接到民眾 電話,請教晚上 7 點路邊黃線可否停車(實際上晚上 8 點後,至早上 7 點,若無特別告示,路邊黃線才可停車 ),答說可以,結果車子被拖吊,民眾究責要求賠償損失 ,同仁是否只要推說本案是交通大隊執掌不是 110 執掌 ,民眾應該問交通大隊才對,其答覆僅代表個人意見看法 ,不代表警察局正式答覆,就可卸責? 例二: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除隊人員接到民眾電話請示, 5 樓公寓某種情形下可否加蓋鐵皮屋?該員隨便答說可以 ,結果鐵皮屋被檢舉是違建,被拆除了,民眾申請國賠, 該拆除隊人員是否僅須說認定違建非其拆除隊執掌,而是 查報隊權責,其所說僅代表個人意見看法,不代表建管處 正式答覆,就可以卸責?民眾問的當然是建管處意見,怎 知你建管處內部查報隊及拆除隊之分工! 七、臺北市政府復僅引用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45837 號書函片段內容,斷章取義,誤解不知法律不能 免責之法律原條文意涵。公務員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刑法第 16 條除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行政罰法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何 種情節得免除其處罰?對照刑法 16 條(94 年制定行政罰 法時其責任篇內容幾乎完全比照刑法訂定)意即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得免除處罰。 人事行政局前書函僅係說明一般正常情形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責任,但有特殊情形例外,即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在法律上是可以免除處罰責任,未特別加以說明而已。而 被付懲戒人事前請示政風權管單位意見行為,依法律學者專 家見解,因受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信賴之保護,係屬不知法 規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可免除處罰責任。 八、被付懲戒人一生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服務公職 40 載,從 未因品操問題受過行政處分,此次因次子創業成立公司,央 求被付懲戒人擔任掛名監察人。經研讀公務員服務法之後, 雖認為法未明文禁止,卻擔心自己法律見解不足,違反法令 規定,才會就教權管,職司政風之專家人員,亦善盡查證義 務責任;反之,如視法律為無物,又無守法理念,大可貿然 為之,何必多此一舉。又設若,當初政風室承辦股長告知被 付懲戒人,此舉可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又或者告知應該問 人事室業務單位意見,想必然被付懲戒人即不可能有如此之 作為,亦不會遭致今日這般處境。 九、本案被付懲戒人唯一責任,僅為運氣不佳,剛好到問政風室 失職政風幹部,因其明確告知可以,直接因果關係,才導致 本人誤觸法網,若僅因信賴政風幹部之行政行為(錯誤告知 ),從而受到從申誡以上到撤職懲戒處分(申誡之懲戒處分 等同行政單位記大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信賴保 障原則)立法精神,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時不符合法律罰責相當、比 例原則,該政風幹部事後完全無責,而被付懲戒人卻須承擔 其所犯錯誤,衍生出來之所有法律責任問題,情何以堪! 十、行政罰法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依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應處罰。被付懲戒人係經請示 權管政風幹部獲許,確認法律上沒問題後,才敢登記兒子公 司監察人行為,確已善盡應注意之查證義務責任,同時也受 到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信賴行政行為之保護,可以阻卻過失 責任,應為無過失行為。此從 104 年 9 月 8 日警察局 考績委員會多數以上委員及前政風室主任認同,都得到正面 答案,表示本案有討論空間,可訴諸公評。 十一、參酌 104 年 5 月 20 日最新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 戒。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為,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不受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 應不符合公懲會懲戒之條件。 十二、法律不外乎人情!規定本難周全,認定有模糊空間,本屬 見仁見智,自由心證範疇。況且本案發生後,與聞此案每 個人,幾乎一致認為被付懲戒人,僅為親情,也沒牟利, 事前請示過權管單位,若仍要處罰確實很無辜!期盼委員 大德們,本著法律無罪推定、從輕、從寬原則,以不忍人 之心,設身處地,體察本案情輕法重、事出無奈!准為不 受懲戒之議決,再生之德,當結草銜環以報!並請求訊問 證人李彥霖及准調聽臺北市警察局 104 年 9 月 8 日 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錄音檔。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徐家發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專員,任職期間,自 103 年 7 月 31 日兼任侑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於獲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即解任該監察人 職務,並於 104 年 4 月 27 日經准予解任變更登記。此事實 ,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資證實。被付 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關於違法經營商業行為,各機關實際上均 由政風單位人員調查,其於兼任上揭公司監察人之前,曾打電話 詢問警察局政風室(下稱政風室)人員,當時政風室曾股長告以 只要持股不超過 10% ,未實際參與經營,僅登記公司監察人, 沒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其經請教權管單位,確認法律上 沒問題後,始同意掛名為其子之公司之監察人,此事政風室前主 任李彥霖可資證實,其所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受懲戒等語 (詳如事實欄所載)。查縱認被付懲戒人所稱其係先向政風室人 員查詢確認無法律上問題後始掛名為上揭公司監察人等情屬實, 惟查公務員擔任公職期間,兼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屬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此觀司法院 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及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意旨自明。被付懲戒人未向熟知公務員服務 法規之人事處人員或銓敘部查詢,僅向政風室人員查詢,適該受 查詢人員未諳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致被付懲戒人誤以為兼任 公司監察人未違法而予兼任,此僅足作為從輕處分之參酌,尚不 能執以作為其所為無故意或過失而應予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 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因事證已明確,其請求到會申辯及請求詢 問證人李彥霖及調聽警察局考績委員會錄音檔等,自核無必要。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家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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