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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4 號 被付懲戒人 王唯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王唯婷申誡。 事 實 經濟部移送意旨: 壹、程序部分 本案送請審議之王唯婷係本部智慧財產局專員,其經審計部 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 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核發現具有兼任墩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墩泰公司)董事身分,核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違法事實(詳附件 1 王員兼任情形說明書): (一)王員表示係因家人於 90 年設立墩泰公司時,配合當時( 舊)公司法應有 7 人方可成立公司之規定(如附件 2) ,因此掛名為董事。然掛名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 支領任何報酬(如附件 3);另經本部智慧財產局洪前主 任秘書淑敏(現已陞任該局副局長)於 104 年 7 月 16 日在該局 30 樓面詢室約談王員,其亦坦承確因疏漏 致有違法兼職之情事,然已於知悉違反規定時,即積極配 合於同年 4 月 27 日完成董事解任登記在案(如附件 4 )。 (二)本部智慧財產局於 104 年 6 月 17 日函請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查核王員於任公職期間之「所得明細」及相關公司 之「營業異動(含停業)明細資料」(如附件 5),並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同年 7 月 31 日函復以,96 年度 以前之所得資料已逾調檔年限,故無法提供;至 97 至 103 年度,經調檔查無任何取自墩泰公司報酬之所得資料 (如附件 6)。 二、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以,本案依兼任情形分為 8 種態樣,經機關認定公 務員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 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 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 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 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案經本部智慧財產局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送請該局考績 委員會 104 年第 7 次會議決議以,王員兼任態樣屬序 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 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衡酌情節輕重無 須停職,報請本部核轉貴會審議(如附件 7)。 (三)上開經再提 104 年 9 月 23 日本部 104 年甄審、考 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審議,審酌本部智慧財 產局函報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尚屬妥適,爰決議同意依 該局意見將其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 三、綜上,本案以王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 應予懲戒事由,按其現職為薦任第 8 職等,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王員兼任情形說明書。 (二)公司法法條沿革。 (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墩泰公司 90 年至 103 年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四)墩泰公司 104 年 6 月 16 日函。 (五)本部智慧財產局 104 年 6 月 17 日智人字第 10418909730 號函。 (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7 月 31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1040027634 號函。 (七)本部智慧財產局 104 年 8 月 31 日智人字第 10418915110 號函。 被付懲戒人王唯婷申辯意旨: 一、有關經濟部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家人於 90 年設立墩泰股份有限公司時,配合當時公司法 規定應有 7 人以上方可成立,因此為幫忙家人申請需要 掛名為董事,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也從未支領任何報酬 ,確實為單純幫忙家人設立需要而掛名。 (二)此外被付懲戒人所占股份僅有百分之一,當時認為並無違 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或非執行業務 之有限公司,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不在此限」規定,且也並不知道銓敘部已 於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釋 意相關規定,再加上登記設立時間已久,被付懲戒人已遺 忘還掛名為該公司董事,惟當得知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 定時,隨即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完成解任登記在案。 (三)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局只能提供近 5 年資料),被付 懲戒人僅有薪資所得。另檢附墩泰股份有限公司 90 年至 103 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付懲戒人亦 皆無任何支領報酬所得。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在工作上 之兢兢業業,也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當初動機單純為幫忙家 人登記需要,應該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 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也完 成解任登記,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並提出 下列書證影本各 1 份: 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2.墩泰股份有限公司 90 年至 103 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王唯婷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員,於任職期間,自 90 年起至 104 年 4 月 26 日止,兼任家族公司即墩泰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於 104 年 4 月 27 日解任該董事職務並 完成登記。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 卷可資證實。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幫忙家人,掛名為上揭 公司董事,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獲知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時,隨即完成董事之解任登記;其擔任公職期間,戮力 從公,事發後已深切檢討等語及所提出之書證(均詳如事實欄所 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 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擔任公職期間,在 10 年追懲期間 內,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唯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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