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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6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67 號 被付懲戒人 劉玉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蓮申誡。 事 實 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玉蓮(以下簡稱劉員)係本部豐原醫院護士, 於 103 年 8 月 30 日任職至 104 年 8 月 1 日辭職 ,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 經營商業)及相關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二、劉員於 102 年 12 月 2 日起擔任順力西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 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請本部 查明。 三、經劉員兼職理由說明:因家族因素於 102 年 12 月 2 日 起擔任順力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知悉並掛名公司( 商號)董事長,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劉員於 103 年 8 月 30 日起初任公職,因對法規尚不熟悉未能及 時解任,且於該院任職期間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並業已於 104 年 6 月 8 日申請變更登記(解任)。 四、查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 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 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不在此限。(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 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 移送懲戒。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 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 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 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 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 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 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 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 五、經本部豐原醫院查證屬實並提經該院 104 年 7 月 15 日 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104011 次會議決議,查劉員所兼任順 力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係因家族因素,並歸類於 銓敘部之兼任態樣認定標準表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另劉員於該院任職期間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與其護士職 務未有角色衝突或影響工作之虞,且業於 104 年 6 月 8 日辦理解除兼任在案,屬情節輕微,爰建請從輕量處。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順力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二)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52790 號函 1 份。 (三)104 年 7 月 28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順力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狀況 1 份。 被付懲戒人劉玉蓮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由衛生福利部移送貴會懲戒 1 案 ,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原擔任順力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無任何 關聯,角色亦不衝突,且業已於 104 年 6 月 8 日解 任在案: 被付懲戒人前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士期間,與順力西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無任何關聯或角色衝突之處 ,惟因初任公職未諳法令規定及因公務繁忙未辦理解除董 事長職務程序,被付懲戒人於接獲人事室通知本調查案後 ,即依規於 104 年 6 月 8 日解除董事長職務在案( 如附件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52790 號函及變更登記表;證 1),無任何損害豐 原醫院聲譽之情事。 (二)公司無營業事實、未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前係家族因素擔任順力西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8 月任豐 原醫院公職護士期間均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惟因初任公 職未諳法令規定及因公務繁忙未辦理解除董事長職務程序 ,爰亦無支領報酬之情事(檢附被付懲戒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 102 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乙份; 證 2)。 (三)已於 104 年 8 月 1 日辭公職,現為約用人員身分( 檢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104 年 7 月 20 日豐醫人字 第 1040007073 號令;證 3)。 二、基於上因,敬請貴會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被付 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審酌被付懲戒 人之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從輕 量處為禱。並舉出證人宋慶龍及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1.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52790 號函及變更登記表。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 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 料清單。 3.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104 年 7 月 20 日豐醫人字第 1040007073 號令。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劉玉蓮原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士(103 年 8 月 30 日任職,至 104 年 8 月 1 日辭職),其於任職前,自 102 年 12 月 2 日即擔任其家族公司即順力西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103 年 8 月 30 日任職上揭醫院護士後,因不諳公 務員服務法規,致未及時辭卸上揭董事長職務,至 104 年 6 月 8 日始解任該董事長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此事實,有移送 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資證實。被付懲戒人申辯意 旨稱:其初任公職,未諳法令規定,及公務繁忙,致未及時辦理 解除公司董事長職務,其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支領報 酬等語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 重之參酌,尚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 ,兼任上揭公司董事長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玉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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