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6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年度鑑字第13369號 被付懲戒人 吳宏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宏仁申誡。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吳宏仁係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下簡稱拆 除大隊)技士,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高祥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祥貿易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 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 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 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工務局查處被付 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拆除大隊召開 104 年下 半年至 105 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2 次會議, 並經被付懲戒人提供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 高祥貿易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已 於 104 年 7 月 16 日辦理該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 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 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 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 1 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 1 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宏仁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宏仁係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技士,竟 於任職期間,先後兼任其家族企業即高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嗣知悉違法後,即於 104 年 7 月 9 日向該公司辭卸兼任之職務,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7 月 16 日核准為變更登記。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 所載之書證影本可資證實。被付懲戒人書具予其服務機關之 說明書,指稱: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經 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 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 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宏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