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1 號
被付懲戒人 張瀞尹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瀞尹申誡。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
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
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
,合先敘明。
二、緣被付懲戒人張瀞尹係本市板橋區文聖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文聖國小)教師兼衛生組長,經查渠於任職
期間,仍擔任大
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陞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
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
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
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教育局查處被付
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
嗣經文聖國小召開 103 學年
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6 次會議,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書
面報告,審認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行為,且於 104
年 8 月 14 日辦理大陞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
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
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
兼任
態樣序號(七)(證據三),處以書面告誡。惟符合上
開兼任態樣序號(七)者,仍屬違法應予移付懲戒,爰本府
教育局建請本府
予以移付懲戒。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
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 1 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 1 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瀞尹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瀞尹係新北市板橋區文聖國民小學教師兼衛生
組長,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令,於任職期間,仍兼任其父親
所創立之大陞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知悉違法後,即於
104 年 8 月 14 日解任該監察人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
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
所載之書證影本可資證實
。被付懲戒人於書具予其服務機關之
答辯書申辯稱:其專心
教學,掛名兼任上述公司監察人,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收
取任何報酬
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
參酌,尚不能作為
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
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瀞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