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3 號
被付懲戒人 黃淑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申誡。
事 實
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淑娟前係本部疾病管制署資訊室薦任第 9 職
等分析師,於 104 年 3 月 9 日退休,經審計部調查於
任職
期間擔任「前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堤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職務,疑有未合法兼職情形,經函請其提出書面
說明,摘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前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5% 股份,於
康堤股份有限公司未有任何持股。
(二)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該 2 公司之運作,未領有薪資、
分紅等報酬,且分別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及 28 日完
成解任程序。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
、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
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
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
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
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
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
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
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
主管
機關針對
適用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
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
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
予以停職之必要。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情節經本部疾病管制署 104 年甄審
暨
考績委員會第 7 次會議決議,依銓敘部「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之認定
標準,係屬「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
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開規定
,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11 日書面說明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22 日補充說明 1 份。
(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296500 號函及附件 1 份。
(四)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296810 號函及附件 1 份
(五)前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17 日聲明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黃淑娟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清查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康堤股份有限公司及前
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移送貴
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因未諳
法律而兼任董事,惟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
被付懲戒人於多年前因朋友成立公司,基於朋友之信任,
爰請掛名擔任公司董事。公司成立
迄今,期間被付懲戒人
並未由該公司領有薪資、分紅及車馬費等報酬,亦未實際
參與公司運作。另查康堤公司及前端公司非屬衛福部疾病
管制署監督之事業,另被付懲戒人持有前端科技公司股份
約為 5%,復因康堤公司為前端科技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
資公司,故實際並未持有康堤公司之任何持股。
(二)戮力從公 27 年餘,行為嚴謹,未曾違法犯紀。
被付懲戒人個性耿直,未曾貪取不義之財,且一生清白,
除與配偶之正常薪資收入外,無任何兼職收入,撫養二子
亦是以誠信為座右銘,平日生活不曾涉入不良場合,與人
交往,除親人同學之往來,鮮有應酬之事,且無任何不良
嗜好。
二、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
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本案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與反省,敬請貴會
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黃淑娟原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分析師(104 年 3
月 9 日退休),竟於任職期間,自 101 年 10 月 22 日起兼
任康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自同年月 23 日起兼任前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分別至 104 年 4 月 24 日及 104 年 4 月
28 日解任各該公司董事職務。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
所載之書證(內附
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資證實。被
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因不諳相關法律規定而擔任朋友創立之
公司董事,惟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亦未支領報酬等語,經核僅
足供處分輕重之
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
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淑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