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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3 號 被付懲戒人 黃淑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申誡。 事 實 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淑娟前係本部疾病管制署資訊室薦任第 9 職 等分析師,於 104 年 3 月 9 日退休,經審計部調查於 任職期間擔任「前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堤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職務,疑有未合法兼職情形,經函請其提出書面 說明,摘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前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5% 股份,於 康堤股份有限公司未有任何持股。 (二)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該 2 公司之運作,未領有薪資、 分紅等報酬,且分別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及 28 日完 成解任程序。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 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 、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 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 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 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 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 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 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 機關針對用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 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 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情節經本部疾病管制署 104 年甄審 考績委員會第 7 次會議決議,依銓敘部「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之認定 標準,係屬「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 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開規定 ,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11 日書面說明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22 日補充說明 1 份。 (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296500 號函及附件 1 份。 (四)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296810 號函及附件 1 份 (五)前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17 日聲明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黃淑娟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清查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康堤股份有限公司及前 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移送貴 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因未諳法律而兼任董事,惟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 被付懲戒人於多年前因朋友成立公司,基於朋友之信任, 爰請掛名擔任公司董事。公司成立今,期間被付懲戒人 並未由該公司領有薪資、分紅及車馬費等報酬,亦未實際 參與公司運作。另查康堤公司及前端公司非屬衛福部疾病 管制署監督之事業,另被付懲戒人持有前端科技公司股份 約為 5%,復因康堤公司為前端科技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 資公司,故實際並未持有康堤公司之任何持股。 (二)戮力從公 27 年餘,行為嚴謹,未曾違法犯紀。 被付懲戒人個性耿直,未曾貪取不義之財,且一生清白, 除與配偶之正常薪資收入外,無任何兼職收入,撫養二子 亦是以誠信為座右銘,平日生活不曾涉入不良場合,與人 交往,除親人同學之往來,鮮有應酬之事,且無任何不良 嗜好。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 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本案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與反省,敬請貴會 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黃淑娟原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分析師(104 年 3 月 9 日退休),竟於任職期間,自 101 年 10 月 22 日起兼 任康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自同年月 23 日起兼任前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分別至 104 年 4 月 24 日及 104 年 4 月 28 日解任各該公司董事職務。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 所載之書證(內附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資證實。被 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因不諳相關法律規定而擔任朋友創立之 公司董事,惟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亦未支領報酬等語,經核僅 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 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淑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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