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4 號
被付懲戒人 洪及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洪及仁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及仁(以下簡稱洪員)為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
民小學教師兼總務主任,因違法擔任東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職務,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之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二、茲據苗栗縣政府 104 年 9 月 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85060 號移送書所送洪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本案係審計室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
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移請
辦理。
(二)經被付懲戒人說明係因朋友情誼受邀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職
務,擔任
期間並未參與公司營運與規劃亦無領取任何兼職
酬勞,且於 104 年 2 月 1 日書面辭去監察人職務,
但因公司近期面臨轉型與增資故尚未於辭職日辦理變更,
經該被付懲戒人強烈要求後,該公司於 104 年 6 月 1
日向經濟部送件變更並准予登記在案。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
略以,公立學校聘任
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
所稱之公務員。惟兼
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
員服務法之
適用。洪員擔任東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職務,係受上開規範。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本案洪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民小學 104 年 5 月 15 日後國人
字第 1040001712 號函。
2、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書。
3、被付懲戒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經濟部 104 年 6 月 2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08420
號函。
5、東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聲明。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洪及仁,因違法兼職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
辯如下:
(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申辯人因不諳
法律規定且於知悉違反規定後隨即辦理解任
登記(證 1),且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從未實際參與執行公
司職務,亦無支領任何董監事酬勞(證 2)。
(二)申辯人平時工作表現:
申辯人擔任教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
何懲處(證 3)。在校對校務工作之推動認真負責,教學
態度認真,對學校所交辦事項均能妥善處理,在校工作能
力備受所有同仁肯定,104 年度嘉獎 24 次,記功 6 次
,詳附自 90 年 8 月 1 日擔任教職期間歷年敘獎紀錄
(證 4),另外在校期間積極指導學生參賽,也積極參與
各項競賽與相關教育證照,皆榮獲多項佳績,成績顯著,
檢附歷年獲獎紀錄(證 5)。除了在校工作認真,也積極
協助苗栗縣政府及教育處推廣各項業務,所列如下:
1、99 年
迄今承辦「苗栗縣全縣國民電腦業務」協助全縣
弱勢兒童家家有電腦。(證 6)
2、100 年承辦「全國數位機會中心北區交流研討會」。
3、100 年協助辦理「全國第 51 屆科展文宣組」採購。
4、100 年迄今承辦「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資訊教育中心維運
經費」。
5、101 年協助承辦「2012 國慶煙火
暨苗栗國際藝術季活
動-觀賞遊憩區」工程採購。
6、102 年協助承辦「苗栗縣台灣動物昆蟲創意展」。
7、102 年迄今承辦「苗栗縣全縣資訊競賽」。
8、103 年迄今協助「苗栗縣數位機會中心」營運,縮減城
鄉數位落差。
9、102 年迄今擔任苗栗縣資訊輔導團團員。
綜上所述,申辯人工作態度認真,責任心重,故屢屢被委以
重任,對所交辦事項均能妥善處理完成,常以校為家,對學
校、對學生及教育均擁有一顆教育熱忱的心,並將教育作為
畢生的職志,全力以赴。
二、申辯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違法兼職,且於知悉違反規定後隨
即辦理解任登記,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從未實際參與執行公司
職務,亦無支領任何董監事酬勞。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
疏失,惟此
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
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
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及附件(均影本附卷):
1.申辯人解任登記證明文件。
2.申辯人無支領任何董監事酬勞證明(含 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3.申辯人自擔任教職期間,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明。
4.申辯人自擔任教職期間,歷年敘獎紀錄。
5.申辯人自擔任教職期間,歷年獲獎紀錄。
6.申辯人支援全縣國民電腦及數位機會中心公文。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洪及仁係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國民小學教師並於 93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訓育組長等行政職,竟於 99 年 8 月 16 日
起擔任東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始於
104 年 6 月 1 日解除監察人職務。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
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
不諳法律規定擔任
上揭公司監察人,未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未
支領酬勞,其擔任公職謹守分際,屢因著有績效,而獲獎勵
等情
,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
參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
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及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