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7 號
被付懲戒人 吳義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義興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義興(以下簡稱吳員)係新竹市北區衛生所醫
師兼主任(已於 103 年 10 月 2 日退休),經審計部臺
灣省新竹市審計室以 104 年 4 月 22 日審竹市二字第
1040000941 號函,指出吳員擔任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統一編號 00000000) ,經新竹市政府查處屬實。
二、茲據新竹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49552 號移送書所送吳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吳員表示僅掛名董事,實從未參與任何經營或任何實務工
作,檢附該員聲復表(證 1)及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證明書(證 2)。
(二)吳員雖已提供不再續任董事證明,惟登記為公司董事,仍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兼職之規定。
(三)
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發布之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
則及參考標準,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
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
態樣,各機關應依個案情節輕
重,分別審究其違法性及判斷須否
予以停職;且無論是否
予以停職,均屬違法,應一律移付懲戒。
(四)吳員檢附之證明於上述銓敘部 8 種態樣中,尚難歸類為
不違法,雖已於 103 年 10 月 2 日退休,就其在職
期
間擔任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部分,仍屬違法行
為。
三、本案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吳員聲復表。
2、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吳義興於 92 年 9 月 16 日至 103 年 10 月 1 日,
服務於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期間從未在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上班或擔任任何職務,也未從事營運工作,且未領取任何薪資
所得,過去掛名董事,目前已辭去董事。以上所述皆有證明書在
案。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吳義興係新竹市北區衛生所前醫師兼主任(已於 103
年 10 月 2 日退休),其於 92 年 9 月 16 日至 103 年
10 月 1 日任職期間擔任新竹市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龍公司)董事,經審計部全面清查,發覺上情。以上事實
,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 104 年 4 月 22 日審竹市二
字第 1040000941 號函附「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
負責人、董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資料、被付懲戒人聲復表、新
龍公司證明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不否認其
於
上揭時間兼任新龍公司董事之情事,至於其另辯稱未參與公司
營運及領取酬勞
一節,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
論據。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義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