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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8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82 號 被付懲戒人 林碧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碧勳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林碧勳係本市樹林區衛生所(以下簡稱樹林衛 所)護理師兼護理長,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樂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美詩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樂美投 資公司及美詩樂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 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 」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衛生局查處被付 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該局召開 104 年下半年 至 105 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 1 次會議,審認被付懲戒 人知悉並掛名樂美投資公司及美詩樂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 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分別於 104 年 7 月 21 日、同 年月 24 日辦理上開兩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 態樣序號(七)(證據三),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仍擔任樂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美詩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案,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兼任董事的緣由: 有關被付懲戒人兼任樂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詩樂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一事,104 年 7 月 8 日夜裡經人事告知 ,甚為震驚,因被付懲戒人完全沒印象有聽過這 2 家公 司,登記的負責人又是被付懲戒人大哥的子女,經被付懲 戒人與兄嫂查對才回想起這兩家公司原設立登記的負責人 是被付懲戒人的大哥及大嫂,兩家公司的董事及股東均是 家族的親屬成員。樂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9 月 成立及美詩樂股份有限公司於 99 年 5 月變更時,因大 嫂跟被付懲戒人說要成立公司及變更需要被付懲戒人給她 們身分證及印章,因為自小大哥很照顧我,大哥的子女尚 未成年,是家族企業急需協助,所以被付懲戒人也沒仔細 問就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大嫂並簽署同意書,以為只是掛 名純幫忙沒任何金錢投資,所以並沒將此事放在心上,年 代久遠也就忘記此事,因被付懲戒人一時的疏忽只知醫療 人員執業不能違反醫療法,忘記本身是公務員,不了解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不能擔任公司的董監事,是被付 懲戒人的過錯,了解相關法規後當下立即辭去 2 家公司 董事,隨即要求兄嫂辦理解任登記。 (二)業務職責與兼任董事無任何關聯 被付懲戒人現職為護理師兼護理長(98 年起迄今),工 作內容均為醫療體系業務,自被付懲戒人畢業後先後在榮 總及署立台北醫院擔任護理工作,一直在醫療界工作兢兢 業業,克盡職守,94 年轉換公衛領域新店衛生所,96 年調至樹林衛生所,隨即接受護理長訓練,加上一連更換 3 位衛生所主任,公衛業務非常忙碌也疏忽忘記此事,信 任家族親屬及不瞭解公務員法規,至今一直沿襲親屬的安 排擔任這兩家公司的掛名董事,是被付懲戒人的疏失,但 被付懲戒人及親屬並不是故意違反公務員法規,被付懲戒 人從來沒有實際參與過這兩家公司的設立、經營及運作( 證 1),也沒有支領過這兩家公司任何薪資報酬(證 2) ,更沒有持有這兩家公司的股份(證 3),現被付懲戒人 始知悉所為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因被付懲戒人的疏 失造成的困擾深感抱歉,已深切反省檢討,被付懲戒人的 親屬也已經在積極辦理兩家公司的董事變更登記。分別於 104 年 7 月 21 日及 7 月 24 日辦理解任登記完畢( 證 4)。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 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證 5),兼任董事實為家族企業,至親家屬的信任請託, 因不了解法律誤以為董事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兼任期間 從未參與公司設立、經營及運作,也沒支領薪資報酬,更無 持有公司股份,因不諳公務員法規純粹只為幫忙,動機單純 ,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 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積極辦理解任 登記,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證 1. 被付懲戒人之親屬證明書。 證 2. 被付懲戒人自 96 年至 103 年國稅局報稅資料(95 年報稅資料因國稅局資料保存年限是 7 年,現已無 法領取)。 證 3. 被付懲戒人兼任董事未持有股份證明。 證 4. 辭任董事證明書 2 份及解任登記公函證明。 證 5. 被付懲戒人自 81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碧勳係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護理師兼護理長, 在職期間於 95 年 9 月間擔任家族企業樂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樂美投資公司)董事,復於 99 年 5 月間擔任 同為家族企業之美詩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詩樂公司)董 事,嗣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 新北市政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 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 而查悉上情。經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違法後,已立即辭卸該 項董事職務並已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 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被付懲戒人公務人 員履歷表、被付懲戒人報告書、樂美投資公司及美詩樂公司 證明書、被付懲戒人 96-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樂美投資公司及美詩樂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基本資料查 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 僅辯稱:渠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兼任董事實為家族企 業至親家屬的信任請託,因不了解法律誤以為董事是擔任連 帶保證人,且於兼任期間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及運作,也沒支 領薪資報酬,更無持有公司股份,因不諳公務員法規純粹只 為幫忙,動機單純,純屬無心之過,渠已深切檢討反省,並 即辦理解任登記,敬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 。惟經核其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 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 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碧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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