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01 號
被付懲戒人 江銘中
男性 年 52 歲
住新北市○○區○○街 12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江銘中申誡。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
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
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
,合先敘明。
二、緣被付懲戒人江銘中係本市淡水區育英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育英國小)教師兼中泰國民小學輔導主任,經查渠於任職
期
間,仍擔任電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將科技公司
)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
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
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
1 ),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教育局查處被付
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 2),
嗣經育英國小召開 103 學年
度第 4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經被付懲戒人出席陳
述意見並提供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電將科
技公司營運及領有報酬,並已於 104 年 8 月 4 日辦理
該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
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
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
態樣序號(七)(證
據 3),給予書面告誡。惟符合上開兼任態樣序號(七)者
,仍屬違法應予移付懲戒,爰本府教育局建請本府
予以移付
懲戒。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
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附卷):
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
3、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4、被付懲戒人江銘中公務人員履歷表。
5、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按:即證據二)附件。
6、新北市淡水區育英國民小學 103 學年度第 4 次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7、被付懲戒人江銘中 104 年 8 月 6 日報告書及附件資
料。
8、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教人字第
1041777551 號函及附件。
9、新北市 103 學年度育英國小、中泰國小續借主任同意書
。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業務職責與工程採購並無關聯
申辯人現職為輔導主任(102 年起
迄今),工作內容與採購
及工程無關,並無與電將科技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說明
申辯人於服務期間戮力從公,無時不提醒自己要守法、不逾
越本份,本次不慎觸犯規定,始料未及,茲將來龍去脈簡述
於下:
1.申辯人與吳慶承、劉世平等人於 75 年~79 年間於淡江大
學就學期為同班同學,因對於國內正起步的資訊科技有共
同興趣,故經常齊聚研討相關趨勢及技術。
2.畢業後各奔前程,後吳慶承、劉世平等人糾集同學成立公
司,期間也尋求申辯人的意願。申辯人基於多年共同浸淫
的情誼,友情支持部分資金,並未加入公司運作。申辯人
則繼續專心於教職工作,從未過問。
3.96 年 3 月因辦理公司登記需要,吳慶承約集公司股東
與申辯人於住家聚會,邀請申辯人依資金正式列為股東。
當時申辯人曾提出兼職的疑慮,眾人則以為只要持股不超
過 10% 即不違法。因同學久未見面,大部分時間在寒暄
話家常。此後,又各自回歸崗位,公司方面未與申辯人另
有聯繫,申辯人亦未接觸公司任何業務或職務,更未有酬
勞或分紅,久而久之也淡忘了。申辯人的印象一直都停留
在股東的身分。(證 1)
4.經育英國小人事主任通知申辯人有違反兼職規定的情事,
大吃一驚,經詢問吳慶承時,他初步回答還是認為持股不
超過 10% 就沒問題,顯見是對於法令的不熟悉(證 2)
,而申辯人亦有未加注意之疏失,導致誤觸規定,而今回
想,對當時的一時的疏忽懊悔不已,但絕無違反法規之故
意。
5.於清楚事情緣由後,已要求公司加以改正,取消申辯人兼
職並完成變更登記(證 3)。
6.總結上述:申辯人於電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擔任或執
行公司業務,未支領任何酬勞,更未曾有任何分紅之情事
,當初只是基於同學情誼支持同學的事業,是單純的投資
人。本職工作更未與電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利益關
係(證 4)。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
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
辯人因基於同窗情誼,支持同學創業之投資,身為教職人員
,對於公務員服務法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
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並迅速改
正,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96 年公司登記資料列表。
2.聲明書。
3.104 年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列表。
4.未擔任業務或支領薪酬證明書。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江銘中係新北市淡水區育英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
)教師兼任中泰國民小學輔導主任,其自 83 年起兼任育英國小
教務組長等行政職期間,於 96 年 4 月間擔任電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經審計部全面清查發覺上情,始於 104 年 8 月
4 日辦理解任上開公司董事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
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已不否認上
情,僅以其不諳法令及未參與公司業務,未支領酬勞置辯。惟查
,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
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
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
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
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
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
員期間,出任電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
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
服公務,並維護官箴,所禁止經營者,自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有
關之商業為限,被付懲戒人以其所服公務,無關工程採購
一節,
即無可取。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銘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