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07 號
被付懲戒人 吳季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季文申誡。
事 實
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季文(以下簡稱吳員)係本部基隆醫院藥師,
於 96 年 5 月 11 日任職
迄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
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及相關規定,移
請貴會審議。
二、吳員擔任弘鎰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公司地址:臺北市
○○區○○路○○巷○號之 3、4 樓,統一編號:00000000
),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
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請本部查明。
三、經吳員兼職理由表示,95 年 6 月於公司離職雖具董事職
務,但未執行業務亦未領取報酬,並已完成董事解任登記。
四、查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
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
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
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
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
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銓
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
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
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
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
、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
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
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
主管機關針對
適用服務法且
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
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
程序上似無一律
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五、本部基隆醫院業於 104 年 8 月 27 日召開 104 年第
23 次人事甄審
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審認吳員係屬形式
上違法(
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並歸類於
銓敘部之兼任
態樣認定標準表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本部爰依上開相關規定移
請貴會審議。
六、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6032810 號函。
2.弘鎰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本部基隆醫院 104 年第 23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議
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季文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季文係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藥師,其自 96 年 5 月 11 日任職迄今,於在職
期間,受
邀擔任弘鎰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嗣經審計部全面清查
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時發現,經服務機關告知其違法後,
旋即辭卸該
公司董事職務,並已完成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府產業商字
第 10486032810 號函、弘鎰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基隆醫院 104 年第 23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議紀
錄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
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
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季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