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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40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09 號 被付懲戒人 龎凱馨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龎凱馨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 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緣被付懲戒人龎凱馨係本市立光榮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光榮 國中)教師兼資料組長,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翔永欣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永欣業公司)董事,經審計部 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 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 、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教育局查處被付 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光榮國中召開 103 學年 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經被付懲戒人出席陳 述意見並提出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行 為亦無支領相關費用,且於 104 年 6 月 9 日辦理翔永 欣業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 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 證據三),處以書面告誡。惟符合上開兼任態樣序號(七) 者,仍屬違法應予移付懲戒,爰本府教育局建請本府予以移 付懲戒。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仍擔任 翔永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核有違法,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國中教師(96 年 8 月起迄今),掛 名董事之翔永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家族經營之企業,自 成立即安排家族成員擔任董監事職位,故未任教職前於 94 年 7 月 27 日由家人安排掛名擔任董事一職,但未 曾參與經營管理等事項,未實際參與經營行為,亦未支領 任何兼職費。 (二)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8 月任教職後,因從事教學工作, 又兼任資料組長乙職,業務繁忙,無暇顧及掛名家族企業 職務乙事。幸經人事政令宣導,被付懲戒人在未接獲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 104 年 7 月 21 日公函通知前,即於 104 年 6 月 9日 積極主動辦理翔永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解任登記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涉及兼職,或有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 懲戒人未諳法令之故,且因全心投入教育工作,未顧及自身 權責。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後無實際參與經營並主動辦 理解職,於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 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 證 1. 翔永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證 2.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4 年 7 月 21 日公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龎凱馨係新北市立光榮國民中學(下稱光榮國中 )教師兼資料組長,於未任該項公職前,於 94 年 7 月 27 日擔任家族企業翔永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永欣業 公司)董事,嗣於 96 年 8 月間出任前述教職兼資料組長 ,因不諳法令疏未辭卸上開董事職務,直至 104 年 6 月 9 日得知不得兼任公司董事職務後,旋即主動辦理翔永欣業 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 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被付懲戒人公務人 員履歷表、被付懲戒人報告書、翔永欣業公司變更登記表、 光榮國中 103 學年度第 5 次、104 學年度第 6 次教師 成績考核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所涉及之上開兼職,或有未詳加注 意之疏失,惟此純因未諳法令之故,且因全心投入教育工作 ,未顧及自身權責,請考量渠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並主動辦理 解職,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 懲戒之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 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 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龎凱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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