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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41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14 號 被付懲戒人 姜美如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姜美如申誡。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姜美如係本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 助理稅務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永安人力仲介資源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人力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 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 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 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財政局查處被付 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稅捐處召開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6、7 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 被付懲戒人曾於 102 年 9 月 2 日向安永人力公司提出 辭去董事一職之申請,惟該公司疏未辦理後續程序,俟 104 年 7 月 10 日始完成被付懲戒人董事解任登記之手續,屬 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 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建請本府予以移付 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 1 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惟「經營或投機」為不確 定法律概念,以該法條字義並未明確指述,已不符法律明確 性原則,是以銓敘部對此項規定做了許多函示規定。依憲法 第 23 條明文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準此,果為「增 進公共利益」擬加諸於公務員更多義務時,實應以法律定之 ,而非以舉辦「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方式討論作成「 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 將導致同服務機關、同一事由,卻因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 務員懲戒法與否而有口頭告誡、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之不同 ,違反一般法理之平等原則。 二、又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原在防止 公務人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行政院 52.5.28. 臺(五二)人字第三五一○號令參照)。然申辯人自 102 年 11 月 29 日擔任公職起,於板橋、中壢間來回通勤上班 ,每日通勤及上班時間已超過 10 小時,何能分心經營永安 人力仲介?又永安人力仲介非屬申辯人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 ,實無營私舞弊、有辱官常情事。又倘若「經營或投機」此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得逕依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或法規函示認 定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則申辯人之服務機關僅採銓敘部不 得經營商業範圍認定原則(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 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兼採實質認定及形式認定) 之形式認定,以申辯人形式上掛名董事為由,而置申辯人於 擔任公職期間未曾領取永安人力仲介薪資亦未持有永安人力 仲介股份之事實(詳附件 8)於不見,逕送被申辯人予貴會 議處,實有違反比例原則。 三、次按貴會 99年度鑑字第 11610 號盧淑美違法案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53 號趙廣乾違法案議決書,以及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皆有「被付懲 戒人於任公職後,雖仍任停止營業中之○○公司負責人,然 其實際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尚難以上揭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書函執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之見 解(詳附件 9),足見司法實務見解及貴會在審理是類懲戒 案件時,均以實質上營業與否為認定標準(實質認定),而 非僅依形式上之商業登記,審認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唯一要件,是以實質認定之重要性不言而喻。 四、本案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以下簡稱該永安人力仲介),於 93 年 2 月 16 日核准 設立,經營「就業服務業」,係申辯人之父姜義鴻及何美蓉 、莊玉炎、黃美玉等四人共同創立,由姜義鴻擔任董事長, 何美蓉及莊玉炎擔任董事,黃美玉擔任監察人,96 年間由 於經營環境惡劣,獲利銳減,故莊玉炎及黃美玉等 2 位股 東陸續退出,為符合公司法規定維持股份有公司最低董事及 監察人數之要求(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遂於 96 年 8 月 10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名單,由申辯人擔 任董事,申辯人之母姜徐素珠擔任永安人力仲介之監察人。 嗣 99 年 9 月 28 日股東何美蓉再度退出永安人力仲介, 再更換申辯人之弟姜凱傑為永安人力仲介董事,致永安人力 仲介全體董監事均為申辯人之家族成員。查申辯人雖擔任永 安人力仲介之董事,惟申辯人自永安人力仲介設立迄今,所 持有永安人力仲介之股份皆為零(詳附件 1 至附件 3)、 永安人力仲介之盈餘亦未分配予申辯人、申辯人任公職期間 亦未領取永安人力仲介薪資(詳附件 8),足見申辯人無實 際參與永安人力仲介之經營,係純屬掛名充數。 五、因申辯人報考國家考試且原董事任期將到期,遂於 102 年 9 月 20 日向永安人力仲介辭任董事一職(詳附件 4)。申 辯人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分發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板橋分處,擔任助理稅務員一職,期間辦理板橋地區契稅稽 徵業務(至分發日起迄今),因公務繁忙且相信父親已辦妥 申辯人辭任永安人力仲介董事一事,致從未查詢董事一職是 否已變更為他人。迄 104 年 7 月 9 日接獲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之通知,方知原任職之永安人力仲介董事職位並 未解任,遂立即於 104 年 7 月 10 日辦理變更永安人力 仲介董事完竣(詳附件 5)。該漏辦事宜業經永安人力仲介 切結(詳附件 6)。 六、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雖屬基層公務員,仍戮力從公,不敢 懈怠,並受服務機關嘉獎之表揚(詳附件 10) 。自 96 年 擔任永安人力仲介之董事係為家人事業著想,實際經營者確 為申辯人之父親,申辯人絕無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及盈餘分配 情事。雖申辯人 102 年間以提出辭職書予父親辦理解任董 事,惟申辯人父親漏未辦理,是父親對本件移送貴會議處情 事,自責不已。再者申辯人任職後因無永安人力仲介薪資所 得且未持有永安人力仲介股份,致無法由每年結算申報所得 稅或由申辯人財產清單內察覺是否仍掛名董事,此誠屬無心 且難以察覺之過,況申辯人於知悉兼任董事情事後亦立即辭 任該董事,並非於任職期間有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懇請貴會體察上開事由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予以不受懲戒處分,以保申辯人權益,實感德便。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931118 版。 2.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960810 版。 3.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990928 版。 4.申辯人 102 年 9 月 20 日辭任董事書。 5.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0000000 版。 6.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切結申辯人無所得。 7.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資料。 8.申辯人所得資料。 9.余監察委員騰芳 000000000 調查報告(上網公布)。 10.服務機關記嘉獎 2 次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姜美如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於 任職期間,擔任永安人力仲介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 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 曾於 102 年 9 月 2 日向永安公司提出辭去董事一職之 申請,惟該公司疏未辦理後續程序,俟 104 年 7 月 10 日始完成被付懲戒人董事解任登記之手續。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 104 年 7 月 10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539300 號函(解除被付 懲戒人董事職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0 年度-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 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以其形式上掛名董事為 由,而置其於擔任公職期間未曾領取永安人力仲介薪資亦未 持有永安公司股份之事實於不見,逕送本會議處,實有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查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 9 職等或 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 違法情事者,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 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政府認被付懲 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 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本會審議,乃其法定權責之 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次查本會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 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 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 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 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前事實上已歇業 ,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 始得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不受「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拘束,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可言。至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10 號盧淑美違法案等, 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申辯意旨略以,其形式上 掛名永安公司董事,但於擔任公職未期間未曾領取薪資亦未 持有股份之事實,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以作為 其未兼營商業而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 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姜美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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