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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41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年度鑑字第 13417 號 被付懲戒人 劉奕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恆申誡。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係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辦事員,經 查渠前任職本市立明德高級中學期間,仍擔任華綾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凌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華綾電子 、凌宇實業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 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 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因被付懲戒人為主計人員,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 函請本府主計處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 該處及所屬主計機構第 6 屆考績委員會第 3 次會議並請 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 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列為華綾電子、凌宇實業公司之董 事,並已分別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同年月 9 日辦理 上開兩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 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四)( 證據三),並不違法。然被付懲戒人持有華綾電子公司股份 75 股,逾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百分之十 之限制(按:股份總數 500 股,被付懲戒人持有 75 股, 比例為 15%) ,爰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並同時停職。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比例逾越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按同法 條第 4 項及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規定,先 行停止其職務(證據四),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 1 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 1 份。 3.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1 份。 4.新北市政府主計處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主人字第 1042023837 號令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經營商業、持有股份公司股份比例百分之十以上之行 為而停止職務、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謹申辯如下 :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於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超過股本 總額百分之十者說明: 1、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辦事員( 104 年 1 月 30 日起迄今),於擔任新北市立明德高 級中學會計室佐理員職務期間(101 年 11 月 30 日至 104 年 1 月 29 日),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有華綾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更從未投資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75 股取得該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被付懲戒人是今 (104) 年 7 月 29 日接獲前任職單位明德高中人事 室主任電話通知方知有上開情事。自行調查後,方知是 被付懲戒人姊姊劉奕慈未告知被付懲戒人,逕行製作書 件以被付懲戒人為名登記 15%股份及董事職,此行為竟 自 88 年 5 月開始(證 1),若非此次「軍、公、教 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 分情形」專案調查,被付懲戒人實仍蒙鼓裡而不知損壞 公務員形象與自身權利義務已遭侵犯情事。 2、目前被付懲戒人自行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網站, 現被付懲戒人已無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或董事身 分(證 2);再查,方知為被付懲戒人姊姊劉奕慈已先 風聞審計部有徹查全國公務人員違法兼職新聞,自覺恐 影響被付懲戒人公務員職務,故其竟再次逕行於今( 104) 年 6 月 10 日製作書件,將被付懲戒人不知之 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份自行轉讓予自己,並 逕解除被付懲戒人登記而未擔任之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職務(證 3),此次股份轉讓及董事解任行為, 被付懲戒人皆不曾簽名或亦未有任何財物收付,被付懲 戒人姊姊劉奕慈無視法律行為,實屬非常不可取之行為 。 3、再以一般公司經營以營利為目的,正常經營獲利公司不 可能無端讓外人享受股利分紅,何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大方予被付懲戒人足以影響公司決策之股份及董事席 次? 故再向被付懲戒人姊姊劉奕慈了解原委,結果被付 懲戒人姊姊劉奕慈辯說是會計師辦理未注意所致(證 4 ),此種偏差推諉想法,讓被付懲戒人無辜牽連,真是 生氣莫名。 4、另外再行瞭解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狀況,該公司 近 5 年營運幾停頓而虧損,103 年營收新臺幣 71 萬 餘元、虧損 10 萬餘元(證 5),今(104) 年該公司 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 銷售額亦僅 9,050 元、進貨及費用也僅 10,040 元(證 6),這些 因素搭配被付懲戒人自行調閱國稅局關於被付懲戒人歷 年所得清單(證 7)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從無支領過華綾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薪資、車馬費、董事酬勞、股利 等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 再來因被付懲戒人不知有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 故被付懲戒人也從不曾參與過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 何經營活動更無任何資金往來。 (二)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相關董事願任及董事出席非 被付懲戒人所為說明: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董事願 任及董事出席書件(證 3)(證 8)(證 9)中,董事簽 名皆為 "劉奕恒" ,此與被付懲戒人身分證所載姓名 "劉 奕恆" 不符,且與被付懲戒人一向之日常簽名亦不同(證 10),而此從被付懲戒人姊姊劉奕慈此次郵寄相關文件予 被付懲戒人之信封簽名亦可以證明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相關願任及出席實皆非被付懲戒人所為(證 11) 。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 人擔任公職,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12)。被付懲戒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冒用掛名董事及被登 記持有股份公司股份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此確實非被付 懲戒人刻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實為被付 懲戒人至親冒用,而至親已自行補救錯誤行為,同時至親對 被付懲戒人亦深切道歉悔過檢討反省不會再犯,敬請貴會體 察、明鑑原委,懇請務不要對被付懲戒人有懲戒等任何處分 並允予復職為盼。 三、證據: 1.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8 年 5 月 14 日設立登記事項 卡。 2.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10 日同意董事解 任 104 年 6 月 1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5262 號 函核 1 份。 3.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5 月 15 日股東股票轉 讓同意書。 4.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5.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 6.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1-2 月營業稅申報書。 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清單。 8.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1 年董事願任同意書。 9.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1 年 9 月 26 日董事會出席簽 到簿。 10.新北市立明德高級中學 103 年度簽到簿。 11.劉奕慈郵寄被付懲戒人之信封袋。 12.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6 日新北主人字第 1041244955 號獎懲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奕恆自 104 年 1 月起,任職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辦事員。前於 101 年 11 月起任職新北市立明德高級 中學佐理員期間,擔任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綾公 司)、凌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宇公司)董事。被付 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曾持有華綾公司股份 75 股,逾越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百分之十之限制(按:股份總 數 500 股,被付懲戒人持有 75 股,比例為 15%) ,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華綾公司 88 年 5 月 14 日設立登記事項卡 (被付懲戒人持有華綾公司股份 75 股,比例為 15%) 、 新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5262 號函(被付懲戒人持有華綾公司股份為零)等 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略以,其並不知有華 綾公司存在,更從未投資華綾公司 75 股取得該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云云,尚難採信。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 ,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 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未領任何薪資或 利益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奕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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