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年度鑑字第 13417 號
被付懲戒人 劉奕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恆申誡。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係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辦事員,經
查渠前任職本市立明德高級中學
期間,仍擔任華綾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凌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華綾電子
、凌宇實業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
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
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因被付懲戒人為主計人員,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
函請本府主計處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
嗣經
該處及所屬主計機構第 6 屆考績委員會第 3 次會議並請
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
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列為華綾電子、凌宇實業公司之董
事,並已分別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同年月 9 日辦理
上開兩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
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
態樣序號(四)(
證據三),並不違法。然被付懲戒人持有華綾電子公司股份
75 股,逾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百分之十
之限制(
按:股份總數 500 股,被付懲戒人持有 75 股,
比例為 15%) ,爰建請本府
予以移付懲戒並同時停職。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比例逾越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按同法
條第 4 項及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規定,先
行停止其職務(證據四),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
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 1 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 1 份。
3.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1 份。
4.新北市政府主計處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主人字第
1042023837 號令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經營商業、持有股份公司股份比例百分之十以上之行
為而停止職務、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謹申辯如下
: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於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超過股本
總額百分之十者說明:
1、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辦事員(
104 年 1 月 30 日起
迄今),於擔任新北市立明德高
級中學會計室佐理員職務期間(101 年 11 月 30 日至
104 年 1 月 29 日),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有華綾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更從未投資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75 股取得該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被付懲戒人是今
(104) 年 7 月 29 日接獲前任職單位明德高中人事
室主任電話通知方知有上開情事。自行調查後,方知是
被付懲戒人姊姊劉奕慈未告知被付懲戒人,逕行製作書
件以被付懲戒人為名登記 15%股份及董事職,此行為竟
自 88 年 5 月開始(證 1),若非此次「軍、公、教
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
分情形」專案調查,被付懲戒人實仍蒙鼓裡而不知損壞
公務員形象與自身權利義務已遭侵犯情事。
2、目前被付懲戒人自行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網站,
現被付懲戒人已無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或董事身
分(證 2);再查,方知為被付懲戒人姊姊劉奕慈已先
風聞審計部有徹查全國公務人員違法兼職新聞,自覺恐
影響被付懲戒人公務員職務,故其竟再次逕行於今(
104) 年 6 月 10 日製作書件,將被付懲戒人不知之
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份自行轉讓予自己,並
逕解除被付懲戒人登記而未擔任之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職務(證 3),此次股份轉讓及董事解任行為,
被付懲戒人皆不曾簽名或亦未有任何財物收付,被付懲
戒人姊姊劉奕慈無視
法律行為,實屬非常不可取之行為
。
3、再以一般公司經營以營利為目的,正常經營獲利公司不
可能無端讓外人享受股利分紅,何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大方予被付懲戒人足以影響公司決策之股份及董事席
次? 故再向被付懲戒人姊姊劉奕慈了解原委,結果被付
懲戒人姊姊劉奕慈辯說是會計師辦理未注意所致(證 4
),此種偏差推諉想法,讓被付懲戒人無辜牽連,真是
生氣莫名。
4、另外再行瞭解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狀況,該公司
近 5 年營運幾停頓而虧損,103 年營收新臺幣 71 萬
餘元、虧損 10 萬餘元(證 5),今(104) 年該公司
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401) 銷售額亦僅
9,050 元、進貨及費用也僅 10,040 元(證 6),這些
因素搭配被付懲戒人自行調閱國稅局關於被付懲戒人歷
年所得清單(證 7)
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從無支領過華綾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薪資、車馬費、董事酬勞、股利
等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
再來因被付懲戒人不知有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
故被付懲戒人也從不曾參與過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
何經營活動更無任何資金往來。
(二)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相關董事願任及董事出席非
被付懲戒人所為說明: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董事願
任及董事出席書件(證 3)(證 8)(證 9)中,董事簽
名皆為 "劉奕恒" ,此與被付懲戒人身分證
所載姓名 "劉
奕恆" 不符,且與被付懲戒人一向之日常簽名亦不同(證
10),而此從被付懲戒人姊姊劉奕慈此次郵寄相關文件予
被付懲戒人之信封簽名亦可以證明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相關願任及出席實皆非被付懲戒人所為(證 11)
。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
人擔任公職,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12)。被付懲戒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冒用掛名董事及被登
記持有股份公司股份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此確實非被付
懲戒人刻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實為被付
懲戒人至親冒用,而至親已自行補救錯誤行為,同時至親對
被付懲戒人亦深切道歉悔過檢討反省不會再犯,敬請貴會體
察、明鑑原委,懇請務不要對被付懲戒人有懲戒等任何處分
並允予復職為盼。
三、證據:
1.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8 年 5 月 14 日設立登記事項
卡。
2.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10 日同意董事解
任 104 年 6 月 1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5262 號
函核 1 份。
3.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5 月 15 日股東股票轉
讓同意書。
4.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5.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
6.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1-2 月營業稅申報書。
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清單。
8.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1 年董事願任同意書。
9.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1 年 9 月 26 日董事會出席簽
到簿。
10.新北市立明德高級中學 103 年度簽到簿。
11.劉奕慈郵寄被付懲戒人之信封袋。
12.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6 日新北主人字第
1041244955 號獎懲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奕恆自 104 年 1 月起,任職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辦事員。前於 101 年 11 月起任職新北市立明德高級
中學佐理員期間,擔任華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綾公
司)、凌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宇公司)董事。被付
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曾持有華綾公司股份 75 股,逾越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百分之十之限制(按:股份總
數 500 股,被付懲戒人持有 75 股,比例為 15%) ,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華綾公司 88 年 5 月 14 日設立登記事項卡
(被付懲戒人持有華綾公司股份 75 股,比例為 15%) 、
新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55262 號函(被付懲戒人持有華綾公司股份為零)等
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
略以,其並不知有華
綾公司存在,更從未投資華綾公司 75 股取得該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云云,尚難採信。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
,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
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未領任何薪資或
利益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奕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