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18 號
被付懲戒人 李淑宜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宜申誡。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李淑宜係本市立林口國民中學(下稱林口國中
)幹事,經查渠於任職
期間,仍擔任光泰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泰文具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
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
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教育局查處被付
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
嗣經林口國中召開 104 年下
半年
暨 105 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1 次會議,
並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兼任未申請
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光泰文具公司監察人,期間未實際
參與該公司經營且未支領報酬或獲得任何利益,並已於 104
年 7 月 30 日辦理該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
態樣序號(六)(證據三),建請本府
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
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
1040002784 號函 1 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
1041213866 號函 1 份。
3.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
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職
乃係掛名無營業事實公司(光泰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且從未支領任何薪資或獲得任何利益,職因不諳法令規定及父親
懇求之下,漏未詳查,職深感後悔,目前職已從光泰文具股份有
限公司監察人一職解任。關於職之疏忽暨造成諸位長官之困擾,
職深感後悔與不安,尚祈鈞長見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淑宜係新北市立林口國民中學(下稱林口國中
)幹事,於任職期間,擔任光泰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泰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但未實
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且未支領報酬或獲得任何利益,並已於
104 年 7 月 30 日辦理該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 102 年 2 月 1 日經授中字第
10233143040 號函、臺中市政府 104 年 7 月 30 日府授
經商字第 10407346390 號函(解除被付懲戒人監察人職務
)、林口國中 104 年下半年暨 105 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
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因不諳法令規定及父親懇求之下,掛
名光泰公司監察人,但無參與營業,且從未支領任何薪資或
獲得利益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
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
旨。爰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未領任何薪資或利益等公
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淑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