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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48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81 號 被付懲戒人 趙培元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 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趙培元申誡。 事 實 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 依審計部 104 年 4 月 7 日台審部二字第 1042000428 號函,有關「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 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一案,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處理原則 辦理清查結果,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趙培元辦事員違法事實如 下: 一、趙培元知悉並掛名世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惟未實 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 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 二、趙員應 102 年退除役特考四等一般行政科及格,分發至 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服務,擔任公職前與朋友一起投資設立 世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公職後,即未參與公司業務 執行亦未支薪(附件 1)。趙員經該處人事管理員通知後 ,即積極處理,並已於 104 年 4 月 25 日辭去監察人 職務(附件 2)。另查趙員辭去監察人職務,該公司併已 申請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完成,並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 (附件 3)。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趙員移付懲戒,但不予 以停職(附件 4)。 四、證物名稱: 1.趙培元辦事員說明資料。 2.世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補選 )。 3.經濟部 104 年 5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44800 號函(核准世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選監察人變更 登記)。 4.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 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規定,兼職民營公司監察人等情事,核有違失 ,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該民營公司營業項目並無關聯 被付懲戒人現職為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2 年 10 月起 今),工作內容與該公司營業無關;擔任本職務期間 (102 年至 104 年),負責榮民輔導就業業務,被付 懲戒人自服務公職迄今,從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事項(證 1 ),並無與該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 (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說明 被付懲戒人早於 79 年 12 月與同窗共同創設該公司, 後因職涯規劃於 94 年 7 月離職,但原始股權持有迄 今;鑒於董事會之組織需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102 年 3 月掛名擔任監察人,被付懲戒人未加深慮,自初任公 職始(102 年 10 月),未即時向其聲明不當,應予變 更。被付懲戒人無故意之動機與圖利雙薪之目的,係單 純持有個人多年投資股權,僅受有股利(證 2),完全 無涉其營運或受有薪酬。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 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 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因早年與同窗創業情誼,所持 有民股(594/7000)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 之疏失,惟此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被付懲戒人已深切 檢討反省,並立即向該公司要求解除身份,使速矯正。敬 請貴會明察,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 證 1.經濟部公司登記表。 證 2.103 年股利所得憑單(電子申報專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趙培元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下稱桃園榮民服務處)辦事員,於未任該項公職前 ,於 79 年 12 月間與同學共同創設世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穎實業公司),102 年 3 月間擔任該公司監察人 ,於 102 年 10 月間出任公職,未即時辭卸該項監察人 職務,直至104年4月間經服務機關告知不得兼任公司監察人 職務後,即主動辭卸該項職務,並已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說明資料、世穎實業公司服東臨時 會議事錄(監察人補選)、經濟部 104 年 5 月 8 日經 授中字第 10433344800 號函(核准世穎實業公司申請補選 監察人變更登記)、桃園榮民服務處 104 年第 6 次考績 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 坦承其事,僅辯稱:渠業務職責與該公司營業項目並無關聯 ,102 年 3 月間掛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嗣於 102 年 10 月間出任公職,未即時辭卸該項監察人職務,然渠並無 違法之故意,且未參與公司營運或受有薪酬。渠任公職期間 ,戮力從公,本件渠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乃無 心之過,渠已深切檢討反省,並立即向該公司要求解除身份 ,請求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各節 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 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趙培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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