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48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82 號 被付懲戒人 陳詣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詣諠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詣諠前於 102 年 4 月 22 日因親屬情誼 參與原「勝揚資訊有限公司」種類變更登記,且擔任變更 後「勝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揚資訊公司)監察 人職務,該公司並承諾將另行選任監察人,惟公司作業疏 漏致未即時辦理變更手續;案經審計部新竹縣審計室 104 年查核經營商業及兼職人員名冊始發現上情,復經該局轉 知被付懲戒人應限期完成解任登記。另查據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 102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付懲戒人均未有所登記勝揚資訊公司之營利收入,且其 業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卸任監察人職務在案,另被付 懲戒人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亦未有出席該公司董(監) 事會議之事實(註:102 年 4 月 22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0 日止公司未召開相關會議)。 二、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 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態樣序號 5 至 8 者 :「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上揭職務」、「兼任未申請 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上揭職務」、「知 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 支領報酬」、「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上揭職務,且實 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 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態樣 8 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餘態樣 5 至 7 依個案情節輕 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核屬銓 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監察 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違法行為,其 未領有公司之報酬,亦無實際經營行為,所涉情節輕微, 係屬形式上違法,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 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勝揚資訊公司證明及說明書。 2.新竹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351646 號函。 3.勝揚資訊公司 104 年 4 月 10 日監察人變更登記表 。 4.經濟部 104 年 4 月 10 日監察人變更登記函。 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貳、被付懲戒人陳詣諠申辯意旨: 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形,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 申辯如下: 申辯人於 102 年 4 月 22 日掛名勝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監察人,申辯人係因該公司最大股東董事陳玉蒨(親姐姐 )及董事長羅國光(姐夫)之親情所託,請申辯人暫為替其 掛名監察人,待公司變更登記後將盡快變更其他人選。因申 辯人工作忙碌遺忘此事,同時勝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 疏漏未辦理變更,而造成申辯人仍掛名至 104 年。申辯人 掛名該公司監察人期間,絕無參與該公司之任何經營事項, 亦未支領薪資、報酬。本案申辯人絕非有意掛名,亦不知事 態之嚴重性,並且以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 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詣諠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於 101 年 6 月 22 日任公職今,服公職期間,於 102 年 4 月 22 日起,擔任勝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揚資訊公司 )監察人,其後,審計部新竹縣審計室查核公務員經營商業 及兼職人員名冊始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卸任勝揚資訊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內政部檢送之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證據所載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 辯稱僅掛名該公司監察人,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資、報 酬。惟查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 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至被付懲戒人 所辯事後已辭卸該公司監察人,亦未向公司請領薪資、報酬 ,固有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可資參稽,惟此僅足供懲戒處 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 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詣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