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82 號
被付懲戒人 陳詣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詣諠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詣諠前於 102 年 4 月 22 日因親屬情誼
參與原「勝揚資訊有限公司」種類變更登記,且擔任變更
後「勝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揚資訊公司)監察
人職務,該公司並承諾將另行選任監察人,惟公司作業疏
漏致未即時辦理變更手續;案經審計部新竹縣審計室 104
年查核經營商業及兼職人員名冊始發現上情,復經該局轉
知被付懲戒人應限期完成解任登記。另查據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 102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付懲戒人均未有所登記勝揚資訊公司之營利收入,且其
業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卸任監察人職務在案,另被付
懲戒人擔任公司監察人
期間,亦未有出席該公司董(監)
事會議之事實(註:102 年 4 月 22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0 日止公司未召開相關會議)。
二、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
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
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
態樣,其中態樣序號 5 至 8 者
:「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
上揭職務」、「兼任未申請
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上揭職務」、「知
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
支領報酬」、「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上揭職務,且實
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
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態樣 8
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餘態樣 5 至 7 依個案情節輕
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
核屬銓
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監察
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違法行為,
按其
未領有公司之報酬,亦無實際經營行為,所涉情節輕微,
係屬形式上違法,衡酌無
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
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勝揚資訊公司證明及說明書。
2.新竹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351646 號函。
3.勝揚資訊公司 104 年 4 月 10 日監察人變更登記表
。
4.經濟部 104 年 4 月 10 日監察人變更登記函。
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貳、被付懲戒人陳詣諠申辯意旨:
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形,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
申辯如下:
申辯人於 102 年 4 月 22 日掛名勝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監察人,申辯人係因該公司最大股東董事陳玉蒨(親姐姐
)及董事長羅國光(姐夫)之親情所託,請申辯人暫為替其
掛名監察人,待公司變更登記後將盡快變更其他人選。因申
辯人工作忙碌遺忘此事,同時勝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
疏漏未辦理變更,而造成申辯人仍掛名至 104 年。申辯人
掛名該公司監察人期間,絕無參與該公司之任何經營事項,
亦未支領薪資、報酬。本案申辯人絕非有意掛名,亦不知事
態之嚴重性,並且以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
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詣諠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於 101 年
6 月 22 日任公職
迄今,服公職期間,於 102 年 4 月
22 日起,擔任勝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揚資訊公司
)監察人,其後,審計部新竹縣審計室查核公務員經營商業
及兼職人員名冊始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卸任勝揚資訊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內政部檢送之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證據
所載
)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
辯稱僅掛名該公司監察人,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資、報
酬。惟查
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
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至被付懲戒人
所辯事後已辭卸該公司監察人,亦未向公司請領薪資、報酬
,固有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可資參稽,惟此僅足供懲戒處
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
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詣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