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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48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88 號 被付懲戒人 陳元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元鴻申誡。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陳元鴻於任公職前,擔任家族事業台琪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嗣任公職後,未辭去該公司董事職 務,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 科調取台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依「台琪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股份總數 660 股,被付懲 戒人持有該公司股份 120 股,約占股本總額 18%;另依 被付懲戒人「99 年度至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其自行提供之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及股利憑單,均列有其持股年所獲股利金額, 足證其應知悉其兼任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 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二)依該署政風室行政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表示 自任公職後未實際參與經營事務,惟仍掛名該公司董事, 至 104 年 5 月 13 日始解除董事職務,且未持有該公 司股份;另經提示,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期間,參與該公 司 74 年 5 月 28 日與 6 月 25 日、89 年 3 月 29 日及 91 年 10 月 23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 簽到簿時,被付懲戒人表示其未出席,但印象中有同意該 公司其他董事幫忙簽名,足見其知悉並參與該公司之運作 管理。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辭去台琪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且未降低持股超過 10%,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 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 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 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24 日檢人字第 00000000001 號函及 104 年 9 月 22 日 104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7 日中檢秀人 字第 10405003780 號函、104 年 8 月 31 日 104 年 下半年暨 105 年上半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 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7 日陳述書。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行政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 。 (四)台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10 月 5 日證明書、74 年 5 月 28 日與 6 月 25 日、89 年 3 月 29 日、 91 年 10 月 23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及股利憑單。 貳、被付懲戒人陳元鴻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 辯如下: (一)掛名董事,不能等同於「經營商業」,而論以「兼職」: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定,雖依 65 年間銓敘部之解釋,「兼 任董事,以兼職論」惟該號解釋,歷經時代變遷,98 年 間銓敘部即已改變見解(證物 1),認為經衡量情輕法重 ,未免讓無心之過之公務員受最嚴厲之處分,並符比例原 則,適用時,特別將 13 條所定之「經營」定調解釋為「 係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換言之, 必需當事人有積極實際參與經營之行為,始能論以經營商 業,而違反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合先陳明。 (二)被付懲戒人於台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掛名董事,並無 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茲說明如下: 1、查台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琪公司)係被付懲 戒人(以下稱本人)之父親於 67 年間成立,由於斯時 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需 7 人以上,而斯 時本人年僅 18 歲,尚未成年。一切事務均由家父作主 ,成年後,家父即於 70 年 4 月 24 日將本人列為股 東,甚而為董事之一。當時本人除不知情外,亦未擔任 公務員(註:本人係於 73 年 2 月 14 日起任公職) 。 2、家父年紀漸老,自約 89 年起即將該公司交由本人之兄 長陳瑞彬承接經營,家兄承接該公司時,兒女尚未成年 ,故未將原有股東(指兄弟掛名股東部分)改為其子女 名字。而本人亦怠疏注意,直至人事室於 104 年 5 月 8、9 日通知本人不得為董事等情,該公司代表人陳 瑞彬隨即於 104 年 5 月 13 日將所有兄弟掛名董事 部分,全部除名,全部改由其家人即妻子及兒女完畢( 詳證物 2,台琪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書及台琪公司原 有股東暨新任股東之關係圖)。 3、查台琪公司並非如一般社會觀念中之「股份有限公司」 ,它只是一水電承裝業,有工作才有錢賺,有幫人承裝 水電,才有收入。說穿了,就只是一個再小不過之水電 行,由附件 1 之照片所示,其下有一貨車,公司係一 住家合一,屋內佈滿了零亂之器材,辦公桌椅 2 張, 貨車上之工具,係外出工作時,所必須之配備,因此該 公司並不是一般人所想像「坐在公司內吹著冷氣,就有 錢賺」之公司,這行業必須水電之執照,具有特定之專 業技能,工作時亦有一定之風險存在等等(如兄長曾自 於工作時摔落受有骨折之傷害),並不是一般人所能任 。而該公司之工作,均係由兄長、兄嫂及一學徒完成。 外出工作時,尚需爬上爬下,配合工程電路圖,施作工 程等等。此種工作絕非坐在辦公室工作,且無此專業證 照之本人所能勝任。況,據兄長解釋,當初設立股份有 限公司,只是聽從會計從業人員之建議,和一般普羅大 眾一樣,為了報稅、節稅而己。是以,本人實在無「實 際參加該公司規度謀作業務」之行為,亦無能力勝任此 種行業。 (三)綜上所述,本人絕無參與該公司之運作,至於登記為董事 ,係於早期公司成立時,家父圖方便管理,而將所有兒子 列為董事,並刻印章留於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即兄長陳 瑞彬,亦因繁忙,怠於其子女成年時,將股份及董事等股 權及職位,全數改由其子女承受。此由上述,本案事件發 生後,兄長陳瑞彬立即全部將公司之股份及董事等股權及 職位,全數改由其子女承受,即可窺知。 二、末按,縱認本人未能即時除名董事,而有違法之虞。惟按公 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 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 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 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懇請審酌本 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證物 3)。本人若有違失之處,僅係單純怠忽除名「掛名 董事」乙職之不作為,而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然此 為本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本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 會體恤本人原生家庭之立場與無奈,如果家父及兄長知悉此 規定,絕不會害本人沒有工作,或受任何懲處。懇請貴會審 酌本人並非涉犯重大貪瀆案件,或有何減損公署形象等情, 衡量比例原則及情理法,而賜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 分,本人銘感五內,沒齒難忘。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物 1、98 年 8 月 17 日銓敘部部法一字第 09830862321 號函影本。 證物 2、台琪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書及台琪公司原有股東暨 新任股東之關係圖影本。 證物 3、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 附件 1、照片 5 張。 理 由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陳元鴻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錄事,於 任公職期間,擔任家族事業台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琪企業公司)董事一職,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120 股,約占 股本總額 18%(該公司股份總數 660 股),參與經營商業 。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乃於 104 年 5 月 13 日解除董事一職,且未持有該公司股份。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24 日檢 人 00000000000 號函及 104 年 9 月 22 日 104 年度 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7 日中檢秀人字第 10405003780 號函、 104 年 8 月 31 日 104 年下半年暨 105 年上半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7 日 陳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行政調查報告及訪 談紀錄、台琪企業公司 104 年 10 月 5 日證明書、74 年 5 月 28 日與 6 月 25 日、89 年 3 月 29 日、91 年 10 月 23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 股利憑單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擔任台 琪企業公司董事一職,至其所辯僅係掛名台琪企業公司董事 ,並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係於早期公司成立時 ,其父圖方便管理,而將所有兒子列為董事云云,僅可供處 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台 琪企業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120 股,約占股本總 額 18%(該公司股份總數 660 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 確,核其於十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元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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