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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48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89 號 被付懲戒人 陳建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 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森申誡。 事 實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 依審計部 104 年 4 月 7 日台審部二字第 1042000428 號函 ,有關「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 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一案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處理原則辦理清查結果,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陳建森醫師違法事實如下: 一、陳建森知悉並掛名旭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 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 二、旭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為陳員家族經營之公司,公司成立之 初,為符合公司法成立要件,董事一職均由家族成員擔任, 但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附件 1)。陳員經該分院人 事室通知後,即積極處理,並辭去董事職務。另查陳員辭去 董事職務後,該公司併已申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完成,經臺 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附件 2)。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104 年 9 月份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陳員移付懲戒,但不 予以停職(附件 3)。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陳建森醫師說明書。 (二)臺中市政府 104 年 7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308570 號函(核准旭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104 年 9 月份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建森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師,任職期間,擔 任旭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利紙器公司)董事,參與 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乃於 104 年 7 月 8 日辦理解任董事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向服務機關陳述意見之說明書、臺 中市政府 104 年 7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308570 號函(核准旭利紙器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104 年 9 月份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而據其向服務 機關陳述意見略以:旭利紙器公司為家族性小型企業,被付 懲戒人並未參與經營、管理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既知悉為旭 利紙器公司董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建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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