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1 號
被付懲戒人 呂奕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呂奕緯申誡。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桃市一字第
1040050811 號函檢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
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
所示,被付懲戒人呂奕緯具鉅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新北市○○區○○路○○○號 7 樓之 3)監察人身分。案
經本市新屋區公所調查,呂員係 103 年 3 月 31 日分發
該所任職,其自 100 年 5 月 4 日至 104 年 4 月
30 日確有兼任
上揭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股份(
按:計
50,000 股)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該公所爰於 104 年 9 月 22 日以桃市新人字第
1040018058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依經濟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現任公務員其
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以經營商業論;復依
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
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
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
酌須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呂員兼任鉅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監察人,業經調查屬實,已違反上述法令規定,惟以其係
掛名經營,依上開銓敘部函規定,無須停職。
三、本案呂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呂員書面報告。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鉅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四)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 函。
(五)鉅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貳、被付懲戒人呂奕緯申辯意旨略以:
有關此次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處以 104 年 3 月 26 日審
桃市一字第 1040050811 號函,檢送「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
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
情形」一案,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5 月 4 日因胞兄成立新公司(鉅
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家人因素,被付懲戒人擔任該
公司監察人,持股 10%。
二、又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初任職於新屋鄉公所
城鄉課,因未察上述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且認為監察人任期 3 年後即 103 年 5 月 3 日自
動解任,故並未主動積極辦理解任動作。直至 104 年 4
月審計部查核時才知尚未解任,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務員兼職案。
三、但被付懲戒人於查核後即主動申請解任,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完成解任監察人動作,且被付懲戒人於該公司成立後
至查核時並未領取該公司任何薪資及酬勞,雖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但僅止於掛名行為。被付懲戒人從
擔任公職起戮力從公,認真負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
懲處,且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
給予初任公職的年輕人一個改過機會,
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
量處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奕緯係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課員,任公職
期間,
擔任鉅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賦科技公司)監察人,
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
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
乃於 104
年 4 月 30 日辦妥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向服務機關陳述意見之報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鉅賦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 函及鉅賦科技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擔任
鉅賦科技公司監察人一職,至其所辯因未察上述行為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直至 104 年 4 月審計部查核時才知,但於
查核後即主動申請解任,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完成解任
監察人動作,且被付懲戒人於該公司並未領取任何薪資及酬
勞,僅止於掛名而已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
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奕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