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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3 號 被付懲戒人 許博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竣申誡。 事 實 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本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部地區巡防局 )第二二岸巡大隊中士許博竣,於審計部 104 年調查「 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 董監事身分情形」,為捷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 凱電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一)查被付懲戒人為 98 之 5 期志願役士兵,於 99 年 4 月 12 日至本署第二二岸巡大隊服役。 (二)據被付懲戒人稱捷凱電子公司為其雙親所有,借名擔任 董事一職為其入伍前之事,因父母並不知曉軍職人員不 得在外兼職之規定,故入伍後亦未辦理解任登記,對前 開情事全然不知,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及支領報酬, 近來知悉有擔任董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15 日辦妥 解除董事登記手續。 (三)次查,被付懲戒人提供之 100 年至 102 年財政部國 稅局繳稅證明書,列有支領捷凱電子公司所得記錄(新 臺幣 2,330 元及 3373 元),經北部地區巡防局查察 ,前開金額為股利(被付懲戒人有百分之 3 股份), 而非擔任董事所獲之分紅,被付懲戒人父親並提供其年 度盈餘分配書及股利憑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四)復查,股利為一般投資買賣股票所得,非屬支領董事一 職之酬勞,雖被付懲戒人確未支領擔任董事相關報酬, 捷凱電子公司亦出具被付懲戒人未參與實際經營之證明 書,惟尚無其他有利證據顯示其對擔任董事乙情全然不 知。 (五)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審認,本案係於被付懲戒人至本署 服務前之情事,且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及支 領報酬,並已於 104 年 4 月 15 日辦解除董事登記 手續,應屬情節輕微,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規定,爰依法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報告書。 (二)財政部國稅局繳稅證明書。 (三)捷凱電子公司年度盈餘分配書及股利憑單。 (四)捷凱電子公司證明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之母親蔡瑩芬女士,與被付懲戒人之父親許 芳明先生共同出資經營捷凱電子公司,由被付懲戒人之母 親擔任負責人,並將其中百分之 3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付 懲戒人之名下。 二、又因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公司法之規定,最少必須有 3 名 董事及 1 名監察人,故於 97 年 6 月 18 日起,被付 懲戒人之雙親在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情形下,借用被付懲戒 人名義登記為捷凱電子公司之董事,當時被付懲戒人尚未 入伍服役,對此事亦不知情。 三、由於被付懲戒人之雙親始為公司真正之出資者及經營者, 因此被付懲戒人雖借名登記為公司董事,惟公司營運均由 雙親負責,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各年度股東會或董事會 等相關會議紀錄或文書,均由雙親自行刻印處理,被付懲 戒人亦未經手,被付懲戒人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董監事分 紅報酬,至於公司依照股份比例分配之股息股利,由於被 付懲戒人之雙親才是真正出資者,因此股息股利均由雙親 處理及領取,被付懲戒人亦未曾取得。 四、嗣被付懲戒人入伍服役後,因雙親未諳國軍軍官、士官不 得在外兼職之規定,而未辦理辭任,被付懲戒人亦因為雙 親未曾告知借名登記為董事一事,而未能於入伍後辭去董 事職務,經被付懲戒人發覺此事後,業已於 104 年 4 月 15 日辦妥董事辭任並完成變更登記手續。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經雙親借名 登記掛名為捷凱公司之董事,期間並未參與經營,亦未領 取薪資、董事報酬或股息股利,已有捷凱電子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年度盈餘分配書及股利憑單在卷可稽。 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公務員懲戒法之 規定不受懲戒: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係對公務員課予之行政法上 義務,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者,依法不應予以懲 罰。 (二)次按「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並不相同。懲戒處分在追究 公務員之責任,以維持公務秩序;考績處分在於確保公 務之效率,並非對公務員追究其道義責任。故考績處分 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懲戒處分,則須被付懲戒 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 1 月 12 日座談會決議在案;且新修定之公務 員懲戒法第 3 條亦明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受懲戒」,該修正部分雖尚未經公布施行 ,惟亦揭櫫前述行政罰法及座談會決議之意旨。 (三)所謂故意,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所謂過失 ,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查,被付懲戒人之母親擔任捷凱電子公司之負責人, 並將其中百分之 3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付懲戒人之名下 ,使被付懲戒人成為捷凱電子公司之股東。且「公務人 員合乎左列條件,得擔任公司股東:(一)所投資之事 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投資為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 總額百分之十」,經銓敘部 79 年 5 月 24 日(79) 臺華法一字第 040183 號函函釋在案,故被付懲戒人遭 掛名擔任捷凱電子公司股東一事,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之規定。而被付懲戒人雙親,在未告知被付 懲戒人之情形下,借用被付懲戒人名義登記為捷凱電子 公司之董事,當時被付懲戒人尚未入伍服役,對此事亦 不知情,更無擔任董事之意願,顯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並未構成故意;另被付懲戒人於入伍擔任公職後, 因對於遭借名登記為董事一事毫無所悉,自無從於入伍 後辦理董事辭任事宜,依其情節顯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注 意及防範之範圍,亦不構成過失。 (四)原移送書認為被付懲戒人對於擔任董事並非全然不知情 ,其理由無非謂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至 102 年間有 領取捷凱電子公司股利所得之紀錄,並認股利所得為「 買賣股票所得」,遂認被付懲戒人對於擔任董事並非不 知情等云,惟查: 1、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一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同條 項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三、個人購買 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 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 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 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足見股東分 配股利係屬營利所得,交易買賣股票係屬財產交易所 得,兩者並非相同。 2、因此,被付懲戒人係因遭借名登記為捷凱電子公司百 分之 3 股東,於分配盈餘時因而一併獲得分配,惟 被付懲戒人亦不知情,已有捷凱電子公司出具證明書 可證。故原移送書將股利所得,誤認為買賣股票交易 所得,因而認為被付懲戒人非全然不知情,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七、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 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自入伍服役擔任公職以來,戮力從公,不 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本件因遭父母親借用名義登 記為民營公司董事,確不知情,亦無從預防,且基於我國 傳統孝道美德,亦實難苛責雙親。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 已深切檢討反省,並立即辦理董事辭任,敬請貴會明察, 考量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之背景,以及發現後立即辭任之良 好態度,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博竣於 97 年 6 月 20 日擔任捷凱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凱電子公司)董事,嗣於 99 年 4 月 12 日起開始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第二二岸巡大隊(以下稱第二二岸巡大隊)擔任志願役 巡防兵,100 年 2 月 1 日起,擔任同大隊資訊兵,101 年 5 月 1 日起,擔任同大隊安檢士,於任職期間,並未 辭卸該董事職務,經審計部 104 年調查「軍、公、教及國 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 發現後,已由捷凱電子公司於 104 年 4 月 24 日辦理解 任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之登記完竣。嗣被付懲戒人自 104 年 6 月 16 日起,改派擔任同大隊雷達作業士迄今。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在第二二大隊服志願役之簡歷表及 捷凱電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 辯意旨雖略稱:被付懲戒人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經雙親借 名登記掛名為捷凱電子公司之董事,期間並未參與經營,亦 未領取薪資、董事報酬或股息股利,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不受懲戒等語(詳如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 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 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是否支領報酬 或分配紅利。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擔任其家族事業捷 凱電子公司董事多年,均經登記公示在案,申辯意旨亦坦 承:「各年度股東會或董事會等相關會議紀錄,均由雙親 自行刻印處理」明確,且卷附捷凱電子公司證明書亦僅載 稱:「茲證明許博竣為本公司負責人蔡瑩芬及董事許芳明 之子,係因雙親檢送資料而掛名為本公司董事…,惟未曾 行使董事職權、參與公司經營、領取薪資、報酬或分配股 利股息」等語,並未有被付懲戒人不知情而遭其雙親冒用 名義登記為董事之記載,足以印證被付懲戒人所辯不知情 各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 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博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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