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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6 號 被付懲戒人 林秀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林秀瓊降壹級改敘。 事 實 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秀瓊前於任原桃園縣立觀音國中(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立觀音國中)校長期間(88 年 3 月至 99 年 7 月 31 日止),為核銷每學期期初與期末於學校附近寺廟祈 福所採購之祭祀物品,指示該校總務主任及事務組長,將 95 年及 98 年所採購之祭祀物品費用,分別列入 95 年 10 月及 98 年 10 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即以浮報營 養午餐經費方式請款支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經檢察官以渠涉犯貪污案件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有罪,以其共同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減為有期 徒刑 8 月;又其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 有期徒刑 1 年。嗣林員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 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併予宣告緩刑 5 年,全案確定。 三、審酌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 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98 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51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林秀瓊申辯意旨: 申辯人林秀瓊(下稱林秀瓊)一輩子 34 年寒暑全奉獻予教育界 ,工作表現績優(按:林秀瓊任職期間共計受政府表揚 52 次, 記功、嘉獎無以數計,參照證據一),夫妻相愛(林秀瓊配偶目 前亦為校長,在學校服務)、家庭美滿,實無任何涉犯刑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違法動機,然竟遭刑事司法程序認定涉犯 前揭罪嫌,至今仍深感冤屈,蓋綜觀本案全部刑事司法程序(下 稱本案刑事程序,即移送書檢附之三個刑事判決及偵查程序), 存在諸如 1. 調查局調查人員製作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不實。2.檢 察官以違法威脅利誘方式取得證人供述。3.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未 為詳盡調查。及 4. 法院判決就林秀瓊之供詞斷章取義…等諸多 瑕疵,足徵桃園市政府援用之刑事判決無足採用,懇請貴會審酌 下情,駁回桃園市政府移付懲戒之請求: 壹、林秀瓊就祭祀費用核銷程序明白表示應「實報實銷」,且證 人廖忠義、黃本旭亦均證稱林秀瓊就祭祀費用違法核銷程序 全然不知,何以林秀瓊仍可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令人費解: 一、緣依據本案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移送書等內容略謂:林 秀瓊明知學校午餐經費係所有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 限專款專用於辦理學校午餐之用,竟指示觀音國中事務組 長(即該案刑事被告廖忠義)與總務主任(即該案刑事被 告黃本旭)將 95 年 2 月、6 月及 9 月間所採購祭祀 物品費用列入 95 年 10 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將 98 年 9 月間所採購祭祀物品費用列入 98 年 10 月份 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即以此浮報營養午餐經費方式請款 支付,而林秀瓊因於觀音國中支出傳票、學校午餐支出憑 證、《動支經費請示單》用印,而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 二、經查,林秀瓊主觀上認為祭祀費用的核銷方式應係「另立 帳目實報實銷」,且應依規定辦理,並不知悉廖忠義、黃 本旭「透過抽換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後而將祭祀費 用納入核銷」的違法核銷方式,且此違法核銷方式係廖忠 義、黃本旭個人之行為,林秀瓊從未指示渠等如此作為, 爰一一敘明如下: (一)依據林秀瓊 99 年 9 月 6 日調查筆錄(證物二)表 示:「(問:觀音國中營養午餐費核銷程序為何?)答 :因為都是授權營養午餐推行委員會及午餐執行秘書處 理執行的細節,我只要求他們依規定辦理,但至於詳細 的流程及作法我就不是那麼清楚。…(問:是否每天的 送貨單都會事後偽造抽換?)答:我不清楚,而且應該 沒有才對,我不清楚為什麼要抽換。…(問:據本處調 查 95 年 10 月份觀音國中營養午餐食材實際點收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7 萬 9,921 元,然核銷金額卻為 18 萬 9,511 元,你等以抽換單據之方式浮報營養午 餐費用達 9,500 元,該等款項流向為何?)答:我不 清楚。…(問:你有無與永得公司的員工直接觸過?) 答:從來沒有。(問:你是否知悉永得公司以製作不實 送貨單之方式,交予觀音國中報銷做為觀音國中向該公 司採購你所謂祭祀拜拜所需物品之貨款?)答:我不知 道。(問:你有無詢問廖忠義、黃本旭等人前開祭祀物 品之貨款係如何報銷?)答:沒有,因為假如從營養午 餐支出,就應該買什麼就報什麼,根本不需要以抽換送 貨單之方式來報銷。」等語,足徵林秀瓊完全不知道祭 祀費用的核銷方式係以「透過抽換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 餐費用後而將祭祀費用納入核銷」的違法方式核銷。 (二)次查,依據證人廖忠義、黃本旭之證詞,亦均在在顯示 林秀瓊就「透過抽換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後而將 祭祀費用納入核銷」的違法核銷方式完全不知情,相關 證詞整理如下: 1.首核,因證人廖忠義、黃本旭之調查筆錄證詞,存在 「調查筆錄內容」與「實際問答內容」大相逕庭之情 況,故本處謹將〔廖忠義等四人 99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物三)逐字譯文整理如【附表 一】,以與筆錄互為對照;將〔黃本旭、廖忠義 100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物四)逐字譯 文整理如【附表二】,以與筆錄互為對照,合先敘明 。 2.次核,證人廖忠義於【附表一】第 21 頁之「實際問 答內容」欄位第 12 行表示「只是她最後的程序她不 知道。最後的程序她不瞭解,只是她有…」等語,顯 示林秀瓊之完全不知悉證人廖忠義、黃本旭「透過抽 換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後而將祭祀費用納入核 銷」的違法核銷方式。 3.第核,黃本旭於〔黃本旭、廖忠義 100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物四)第 2、3 頁表示 「(檢察官均問:本案林秀瓊包商許栢榮於偵訊時就 卷內現有整理有關 95 年 10 月、98 年 9 月分別 有變造送貨單,將品項或數量予以調整,目的是將學 校額外採購之水果一併併入營養午餐中來請款,你們 是否知悉,有無意見?)黃答:我知道,我是 96 年 證人廖忠義調離觀音國中後,我才接手他的工作,我 才知道這一件事…但是在 96 年 5 月之後我從廖忠 義手上接下有關祭祀採購水果的工作,並且也是由我 跟廠商來訂購這些水果,所以這是行之有年的處理方 式。…(檢察官均問:究竟最初是誰說要這個採購水 果的款項挪到午餐款項下支應?)黃答:這我不清楚 ,我只是依前例辦理採購及付款。…(檢察官均問: 有關校長指示過程,由供述所見是一對一,並沒有公 開,是否有其他更明確的事證足以證明校長對此事是 知悉的?)…黃答:…在廖負責祭祀採購的時候我不 知道廠商跟學校的請款模式,但在我接手處理以後我 知道廠商是以更換送貨單的方式來請款。」等語,可 知證人黃本旭未曾受林秀瓊指示為抽換單據違法核銷 之行為,黃本旭係「依前例辦理」,並未經林秀瓊指 示或告知,其證詞更可證明林秀瓊不知悉「透過抽換 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後而將祭祀費用納入核銷 」的違法核銷方式。 貳、本案刑事程序看似資料繁多,但實際上刑事判決僅以證人廖 忠義單方、片面之證詞,即入林秀瓊於罪,刑事判決甚至故 意忽略對林秀瓊有利之事證,又不理會林秀瓊傳喚關鍵證人 廖忠義之聲請,該判決結果實無法令人折服。 一、首查,綜觀本案刑事程序全部傳訊之證人或被告,除廖忠 義外,包括許栢榮(永得公司老闆)、周明瑱(永得公司 會計)、黃本旭(前總務主任)、溫榮坤(前總務主任) 、謝榮坤(前總務主任)、李淑珠(前總務主任)、唐財 壽(前總務主任)、陳秋菊(前事務組長)、黃文賜(前 事務組長)、許豔美(前事務組長)、李青芬(前事務組 長)、楊梅嬌(監廚)、徐梅娟(監廚)、陳美貞(監廚 )等人,而渠等之證述內容均未有林秀瓊指示渠等為違法 核銷祭祀費用之不法情事。 二、次查,就廖忠義的證詞,亦僅表示其係受林秀瓊指示將祭 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給付,林秀瓊嚴正否認有對廖忠 義為如此指示,更遑論曾指示其以違法方式核銷祭祀費用 : (一)首核,就廖忠義表示其受林秀瓊指示之情況係為「在校 長室受林秀瓊校長一對一單獨指示」云云。亦即,廖忠 義於〔廖忠義等四人 99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證物三)第 7 頁表示「(檢察官問:以這種方 式來核銷給付,有無他人指示你這麼做?)廖答:當時 是校長有指示說把拜拜這些納入營養午餐給付。(檢察 官問:當時他跟你講的時候還有誰在場?)廖答:沒有 」,另於黃本旭、廖忠義 100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證物四)表示:「(檢察官問廖:校長是在 怎樣的場合作這樣的指示?)廖答:校長是在校長室跟 我一個人這樣指示…(檢察官問:有關校長指示的過程 ,由供述所見是一對一,並沒有公開,是否有其他更明 確的事證足以證明校長對此事是知悉的?廖答:我目前 沒有想到,但如果想到我再提供。」云云。就廖忠義前 開證述內容,均屬廖忠義單方、片面之詞,復無其他證 據資料(包括人證、物證)可供佐證林秀瓊確有如此指 示,林秀瓊強烈否認之,而就廖忠義前揭證述內容,實 屬無中生有,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詎料,本案刑事判決竟僅以前揭廖忠義單方、片面之證 述內容,且此為該判決唯一之直接證據資料,即率斷認 定時任校長之林秀瓊確有指示時任事務組長之廖忠義進 行違法核銷祭祀費用之行為,實讓林秀瓊難以信服。 三、林秀瓊為釐清疑點,於刑事程序中曾多次聲請傳喚關鍵證 人廖忠義,但均遭本案承審法官拒絕,以致諸多疑點難以 釐清,法院卻能逕下判決,實令人難以接受。 (一)經查,因廖忠義表示其違法核銷祭祀費用係受林秀瓊指 示,則指示具體內容究係「指示廖忠義與總務處與午餐 推行委員會討論是否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 還是「直接命令廖忠義逕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 」?尚有疑問;再者,廖忠義自 91 年以迄 95 年間辦 理祭祀活動之採買多達近 20 次,則為何 91 年至 94 年期間祭祀費用來源均無問題,於 95 年以後卻要摒棄 原合法核銷祭祀費用方式而採取違法方式來核銷祭祀費 用?以上疑點因廖忠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未明確表示 ,有待釐清。 (二)是以,林秀瓊於本案刑事程序遂多次聲請傳訊證人廖忠 義(即 102 年 12 月 6 日《刑事準備暨辯護狀》、 10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辯護意旨(三)狀》、103 年 11 月 11 日審理期日),以待真相之釐清,詎料, 本案承審法官予以拒絕,在此事實未釐清之情況下即率 斷認事用法,並驟下林秀瓊有罪判決,林秀瓊何能甘服 ?足徵本案刑事判決於認事用法存在瑕疵,無足採用。 參、刑事偵查程序中,筆錄內容或存在記載不實、或故意漏載、 檢察官甚至以威脅、利誘方式取供,違法情況嚴重,以致造 成第一審承審法官有罪心證之認定,而第二審承審法官則斷 章取義引用林秀瓊證詞,並故意忽略對林秀瓊有利之事證將 其予以入罪,此種「先天不足、後天失調」情況,造成今日 司法冤判之錯誤結論。 一、首查,就證人廖忠義、黃本旭於偵查中之證詞,偵查中之 筆錄(包括臺北市調處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存在 記載與實際陳述不實或不相一致、故意漏載證人重要陳述 內容及市調處調查員強勢誘導,故各該筆錄內容實無足採 用,此對照下列筆錄內容及各該【附表】之譯文內容,即 可知悉: (一)〔廖忠義等四人 99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物三)及證人實際陳述之逐字譯文即【附表一】內 容。 (二)〔黃本旭、廖忠義 100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證物四)及證人實際陳述之逐字譯文即【附表二 】內容。 (三)〔黃本旭 99 年 9 月 1 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證物五)及黃本旭實際陳述之逐字譯文即【附表三】 內容。 (四)〔廖忠義 99 年 9 月 3 日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證物六)及廖忠義實際陳述之逐字譯文即【附表四 】內容。 (五)末須說明者,前揭【附表一】至【附表四】之逐字譯文 內容,業經本案第二審刑事程序於 103 年 2 月 13 日、3 月 13 日、3 月 27 日、5 月 8 日準備程序期 日予以勘驗無誤(證物七),特此強調。 二、次查,本件刑事程序於偵查階段,檢察官以威脅、利誘方 式違法取得廖忠義、黃本旭證詞,該證詞顯無足採,敘明 如下: (一)第一、由【附表二】即黃本旭、廖忠義 100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逐字譯文第 1、2 頁,檢察官 對證人黃本旭、廖忠義表示「…但是實際上為什麼先傳 你們,因為移送要先移送校長,可是呢,在校長前面有 一道防火牆,誰是防火牆?就是你們,你們在前面幫她 擋住,檢舉人檢舉她,但是運作的結果你們在前面當她 防火牆,我現在要突破這道防火牆,突破有什麼好處? 第一、檢舉的事項是真的;第二個,你們的責任就免除 了,否則的話,你們兩個誰也沒辦法脫免這個案件的法 律責任。」、「你們應該去想辦法,今天真的不是事不 關己喔,今天真的是事關自己,今天真的是和你們兩個 有關,我今天雖然還是把你們列為證人,但是將來一定 可能跟你們有關,因為老實講告訴你們,所以你們現在 應該想辦法,我現在還沒有把你們當作一個偵查的對象 之前,你們應該先要去找到一些對你們有利的。」等內 容,足徵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脅迫口吻,加以利誘渠等 二人可脫免刑責之方式,促使渠等二人入林秀瓊以罪, 至為灼然。 (二)第二、廖忠義等四人 99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第 12 頁內容(相關譯文可參照【附表一】第 16 ~ 20 頁第 1 行),廖忠義於偵訊中突遭檢察官由證人 身分轉為被告身分,檢察官並表示「這邊跟學校有什麼 關係?營養午餐是營養午餐,學生繳的錢欸。蛤?那營 養午餐跟學生繳的錢你去蓋學校好了啦。照你這邏輯這 樣就沒問題。專款專用你不曉得喔?你不曉得?你要我 點出來專款專用嗎?你還在跟我爭論狡辯,我已經從證 人已經當庭把你改列為被告了,你這真是搞不清楚狀況 我告訴你阿。」等脅迫語氣,在檢察官強烈壓力下廖忠 義方第一次明白表示林秀瓊指示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 費用核銷。(按:惟廖忠義仍併同表示林秀瓊並不知悉 以違法抽換送貨單據方式來和校祭祀費用之作法,特此 強調)。 (三)基上,證人廖忠義、黃本旭於偵查中遭檢察官如此違法 取證,刑事第二審 103 年 2 月 13 日準備程序承審 法官就此亦表示「檢察官之說詞略有不當」(證物七) ,足徵渠等二人在此強大精神壓迫下,何以期待其自由 意志不受影響?且不難想像渠等二人為脫免刑責考量而 蓄意構陷林秀瓊。 三、本案刑事判決斷章取義,且故意忽略對林秀瓊有利之事證 ,於未具理由情況下即逕自對林秀瓊為有罪認定,顯屬不 當。 (一)就斷章取義、忽略對有利事證,舉其較重要者包括: 1.林秀瓊於 99 年 9 月 6 日調查筆錄(證物二), 即曾表示「因為都是授權營養午餐推行委員會及午餐 執行秘書處理執行的細節,我只要求他們依規定辦理 ,但至於詳細的流程及作法我就不是那麼清楚。」、 「我不清楚為什麼要抽換」、「因為假如從營養午餐 支出,就應該買什麼就報什麼,根本不需要以抽換送 貨單之方式來報銷」等語,均為林秀瓊主觀上確不知 悉廖忠義、黃本旭二人有違法抽換單據之有利證述。 2.證人廖忠義於【附表一】第 21 頁之「實際問答內容 」欄位第 12 行表示「只是她最後的程序她不知道。 最後的程序她不瞭解,只是她有…」等語,顯示林秀 瓊之完全不知悉證人廖忠義、黃本旭「透過抽換單據 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後而將祭祀費用納入核銷」的 違法核銷方式。 (二)基上,就前開對林秀瓊、廖忠義之證述內容,互相核對 ,已足證明林秀瓊就廖忠義、黃本旭二人違法核銷祭祀 費用之作法全然不知,則為何本案刑事判決對前揭有利 證述均視而不見?倘不採取該證述內容,又為何不於刑 事判決理由內予以交代?本案刑事判決罔顧人權、不清 不楚,僅以斷章取義方式入林秀瓊以罪,實感無奈。 肆、申辯人林秀瓊時任觀音國中校長,因身兼學校眾多單位及委 員會之主席或當然委員(附表五),校務極其繁忙,學校營 養午餐的種類、數量是否真實業已權力下放部屬處理,營養 午餐費用之核銷亦有事務組長、總務主任及縣府指派之會計 主任層層把關,故林秀瓊就營養午餐費用之核銷,因已有前 揭重重監督機制(按:共計監廚人員驗收、事務組長、總務 主任及會計主任共四級把關),如無人員特別異議即會予以 用印核可廠商請款,要無從知悉、亦無可期待知悉廖忠義、 黃本旭等人「透過抽換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後而將祭 祀費用納入核銷」的方式核銷祭祀費用,是林秀瓊就其於桃 園縣立觀音國民中學支出傳票、學生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 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等文件,因主觀上已認定各該文件 之內容業經各級監督單位把關監督,並合理期待其內容為真 實方予以用印蓋章,在此情況下,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伍、綜上所述,《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記載申辯 人林秀瓊〔違法失職事實〕之內容,因其所援引依據之刑事 判決(即桃園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9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51 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違 誤,自不得為裁決之基礎,而本案誠屬司法冤屈判決之又一 樁事例,申辯人林秀瓊自 99 年 9 月自第一次受調查局偵 查,以迄 104 年 8 月底受最高法院緩刑宣告之裁處,經 過長達近五年的努力,過程含辛茹苦,飽受精神折磨,面對 法官偏見預斷、有罪推定之態度,倍感無奈,對臺灣司法亦 已信心全失,謹檢附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於 104 年 11 月 出臺之《許一個公正的審判- 2015 年法庭觀察報告》(附 件一),以讓貴會委員知悉司法之黑暗與不公,林秀瓊在校 服務三十四餘載,未曾有任何違法亂紀行為,遑論刑事前科 犯行,該段期間造育英才、教授有成之莘莘學子更不計其數 ,懇請貴會評議時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以許林秀瓊一個公 正的裁決,使林秀瓊含冤得雪,實為德感! 陸、證據、附表、附件及其件數(均影本在卷): 證物一:桃園縣立觀音國民中學 103 年 7 月 17 日觀國 人字第 1030004886 號函文乙份。 證物二:林秀瓊 99 年 9 月 6 日調查筆錄乙份。 證物三:廖忠義等四人 99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乙份。 附表一:廖忠義等四人 99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之逐字譯文乙份。 證物四:黃本旭、廖忠義 100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乙份。 附表二:黃本旭、廖忠義 100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之逐字譯文乙份。 證物五:黃本旭 99 年 9 月 1 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乙份。 附表三:黃本旭 99 年 9 月 1 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之逐字譯文乙份。 證物六:廖忠義 99 年 9 月 3 日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 錄乙份。 附表四:廖忠義 99 年 9 月 3 日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 錄之逐字譯文乙份。 證物七:本案第二審刑事程序 103 年 2 月 13 日、3 月 13 日、3 月 27 日、5 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表五:被付懲戒人林秀瓊校長於觀音國中任職之委員會及 其職銜。 附件一: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許一個公正的審判- 2015 年法庭觀察報告》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秀瓊原係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國民中學(下稱觀 音國中)校長(任職期間為民國 83 年 8 月至 99 年 7 月 31 日止),為觀音國中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主任委 員,負責綜理觀音國中學校午餐所有事務,於辦理學校午餐 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採購事宜,屬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栢榮 所經營之永得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公司)則自 94 年間起, 為供應觀音國中學校午餐食材之得標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付懲戒人另為學校祈福於每學期期初與期末於觀音鄉甘 泉寺及學校旁土地公、地基主等處舉行祭祀,以祈求學校暨 教職人員平安,其明知前開學校午餐經費係所有學生家長及 教職員工繳納,限專款專用於辦理學校午餐之用,需按學校 午餐食材之供應廠商實際供貨內容支付廠商款項,然為核銷 上開祭祀所採購之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竟指示時 任觀音國中總務主任黃本旭與事務組長廖忠義,分別將 95 年 2 月、6 月及 9 月間觀音國中於學期期初、期末祭祀 所採購物品費用列入 95 年 10 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 及指示黃本旭將 98 年 9 月間觀音國中因祭祀所採購物品 費用列入 98 年 10 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即以此浮報 營養午餐經費方式請款支付。廖忠義即於 95 年 2 月、6 月及黃本旭與廖忠義即於 95 年 9 月間某日、黃本旭於 98 年 9 月間某日,基於被付懲戒人指示而以電話、傳真 方式,向永得公司採購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做為觀 音國中祭祀之用,事後再將此祭祀支出費用,分別併入永得 公司 95 年 10 月及 98 年 10 月辦理營養午餐結算請款。 被付懲戒人、廖忠義、黃本旭即先後於上開時間與許栢榮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栢榮指示 不知情之周明瑱製作不實之永得公司送貨單,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或調整品項數量、單價或虛列品項之方式,調高觀音 國中向永得公司採購之學校午餐食材總價而浮報,再持此不 實之送貨單交付黃本旭,由黃本旭轉交事務組長廖忠義,及 不知情之陳秋菊持向各該日點收食材不知情之原監廚於更改 後之送貨單上重新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其他參加營養 午餐繳費之師生。嗣被付懲戒人、廖忠義、黃本旭即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忠義製作 95 年 10 月 31 日、不知情之陳秋菊製作 98 年 10 月 29 日 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並分別 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之申請人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填表人欄用 印,並均由黃本旭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單位主管欄及午餐支 出憑證之覆核欄用印後,提出向不知情之觀音國中主辦會計 張鳳娟行使,由張鳳娟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會計室簽註意見 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主辦會計人員欄用印,然後由被付懲戒 人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校長批示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機關長 官或授權代簽人欄用印,而又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並提向學校會計、出納人員,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主任張鳳娟、出納組長陳月華、李青芬等分別製作支出傳 票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其上據以核銷請款,足生損害於營養 午餐經費核撥支用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綜合全案卷證,審認明確, 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嗣經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 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併 予宣告緩刑伍年。全案已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92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98 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51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知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 ,並辯以:本件全部刑事司法程序存在諸如(一)調查局調 查人員製作筆錄記載內容不實。(二)檢察官以威脅利誘方 式取得證人廖忠義、黃本旭供述。(三)法院未應聲請,應 調查之證據未為詳盡調查。(四)法院判決就被付懲戒人之 供詞斷章取義等瑕疵,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被付懲戒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 ,其上開申辯自無足採。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奉獻教育界 34 年,工作表現優異等申辯,亦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 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 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 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秀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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