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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0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04 號 被付懲戒人 王韻雅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王韻雅申誡。 事 實 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韻雅,經審計部查得擔任恒玖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 ,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王員係 92 年 3 月 31 日初任公職,自 91 年 3 月 18 日起擔任恒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據王員表示,該公 司為家族事業,渠任公職前即由其父親安排決定家族成員 之持股比例,並充當掛名股東,且設立公司之資金均由其 父親出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父親及其他親屬,其雖掛 名公司之董事職務,然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領取任 何報酬(此有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證)經本院通知隨即辦理解任登記,已於 104 年 5 月 27 日解除董事身分。另經函請王員兼職公 司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經查渠曾於兼職公 司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紀錄簽名,經書面通知王員確認 相關文件簽名是否為其親簽,惟其具結願任同意書及董事 會簽到簿之簽名均非其本人親筆簽名,且有該公司說明在 案,合先敘明。 (二)案經本院 104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審認,王員之兼 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 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王員尚無實際參與經 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 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 處理原則,決議王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 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王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 請審議。另本案以王員事後積極配合本院調查,且知悉違法 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 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 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 調查表及王員提供聲明書、董事解任證明書等相關附件各 1 份。 (二)本院 104 年 6 月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調 查情形表及王員說明表各 1 份。 (三)104 年 6 月 29 日本院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說明表 、王員提供其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各 1 份。 (四)104 年 8 月份王員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 (五)104 年 8 月份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說明表。 (六)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3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350940 號函及恒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付懲戒人王韻雅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韻雅平日忙於公務,未曾參與、經營其他公務 以外之私人業務,然因年幼時由家族安排而有形式上掛名私 人公司董事一事,被付懲戒人係經任職機關人事室通知,始 知有違反本案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及相關法規有禁止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獲悉後,知有違法之虞,即立刻自行辦理解任 ,事發至今被付懲戒人深感悔悟,將本案情形詳述如下,懇 請鈞會賜與被付懲戒人更正自新之機會。 二、恒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玖公司)係於 76 年 8 月 26 日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六佰萬元,此有恒玖公 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證,當時被付懲戒人年僅 8 歲,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且無資力之國小三年級幼童,並無能 力為上開公司之設立及出資。 三、恒玖公司為家族事業,早期公司設立時,即由父親安排決定 家族成員之持股比例,並充當掛名董事,無需任何出資,且 設立公司之資金均由父親所支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父親 及其他親屬,故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書記官前,雖掛名上開公 司之董事職務,然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不曾出資進行 投資,更無領取任何報酬,此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證。 四、恒玖公司所營事業係設計、製造機械,需高度理工專業,被 付懲戒人所學為文組領域非相關科系,並無能力參與相關業 務或經營,且任職書記官期間,終日於臺北忙碌法院公務, 更無參與位於臺中之恒玖公司經營之可能。復恒玖公司為家 族企業,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公司之經營決 策全繫諸於父親一人決定,而被付懲戒人僅係掛名之董事, 平時均盡責於公務,根本無暇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實無規 度謀作恒玖公司業務之可能。至董事會之相關文件雖有被付 懲戒人簽名,然該文件僅為形式上之書面會議紀錄,實際上 被付懲戒人未曾出席、參與董事會。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僅承襲家族舊例掛名,無經營行為, 未領取任何報酬,經人事室通知說明前,被付懲戒人持股僅 有 5 股,未逾恒玖公司股本總額 10%,且被付懲戒人雖忝 為法律系畢業,並在法院工作十餘年,但就讀大學時並未修 習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課程,於任職書記官後亦未曾接觸相 關法規,實不知公務員服務法有此規定。嗣被付懲戒人知悉 上開情事可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虞後,即出清名下恒 玖公司所有股份,並主動解除董事一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董事解任證明書可證。懇請鈞會審酌上情,考量被付懲 戒人平日工作表現盡責、良好,給予更正之機會,實感德便 。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王韻雅現係臺灣高等法院三等書記官,其自 92 年 3 月 31 日起擔任法院書記官之職務,其任職前即擔任家族企業即 恒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公職後因不諳有關公務員服務法令 規定,仍兼任該公司董事,至 104 年 5 月間,經服務機關告 知而知悉違法後,即於同年月 27 日解除該董事職務。此事實, 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 戒人於申辯書坦承不諱,至其申辯意旨另稱:其掛名上揭公司董 事,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 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 間內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之行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韻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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