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04 號
被付懲戒人 王韻雅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王韻雅申誡。
事 實
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韻雅,經審計部查得擔任恒玖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
,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王員係 92 年 3 月 31 日初任公職,自 91 年 3 月
18 日起擔任恒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據王員表示,該公
司為家族事業,渠任公職前即由其父親安排決定家族成員
之持股比例,並充當掛名股東,且設立公司之資金均由其
父親出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父親及其他親屬,其雖掛
名公司之董事職務,然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領取任
何報酬(此有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可證)經本院通知隨即辦理解任登記,已於
104 年 5 月 27 日解除董事身分。另經函請王員兼職公
司設立登記之
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經查渠曾於兼職公
司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紀錄簽名,
嗣經書面通知王員確認
相關文件簽名是否為其
親簽,惟其具結願任同意書及董事
會簽到簿之簽名均非其本人親筆簽名,且有該公司說明在
案,合先敘明。
(二)案經本院 104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審認,王員之兼
任
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
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王員尚無實際參與經
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
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
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
處理原則,決議王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
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王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
請審議。另本案以王員事後積極配合本院調查,且知悉違法
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
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
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
調查表及王員提供聲明書、董事解任證明書等相關附件各
1 份。
(二)本院 104 年 6 月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調
查情形表及王員說明表各 1 份。
(三)104 年 6 月 29 日本院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說明表
、王員提供其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各 1 份。
(四)104 年 8 月份王員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
(五)104 年 8 月份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說明表。
(六)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3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350940 號函及恒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付懲戒人王韻雅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韻雅平日忙於公務,未曾參與、經營其他公務
以外之私人業務,然因年幼時由家族安排而有形式上掛名私
人公司董事一事,被付懲戒人係經任職機關人事室通知,始
知有違反本案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及相關法規有禁止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獲悉後,知有違法
之虞,即立刻自行辦理解任
,事發至今被付懲戒人深感悔悟,將本案情形詳述如下,懇
請鈞會賜與被付懲戒人更正自新之機會。
二、恒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玖公司)係於 76 年 8 月 26
日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六佰萬元,此有恒玖公
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證,當時被付懲戒人年僅 8
歲,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且無
資力之國小三年級幼童,並無能
力為上開公司之設立及出資。
三、恒玖公司為家族事業,早期公司設立時,即由父親安排決定
家族成員之持股比例,並充當掛名董事,無需任何出資,且
設立公司之資金均由父親所支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父親
及其他親屬,故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書記官前,雖掛名上開公
司之董事職務,然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不曾出資進行
投資,更無領取任何報酬,此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證。
四、恒玖公司所營事業係設計、製造機械,需高度理工專業,被
付懲戒人所學為文組領域非相關科系,並無能力參與相關業
務或經營,且任職書記官
期間,終日於臺北忙碌法院公務,
更無參與位於臺中之恒玖公司經營之可能。復恒玖公司為家
族企業,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公司之經營決
策全繫諸於父親一人決定,而被付懲戒人僅係掛名之董事,
平時均盡責於公務,根本無暇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實無規
度謀作恒玖公司業務之可能。至董事會之相關文件雖有被付
懲戒人簽名,然該文件僅為形式上之書面會議紀錄,實際上
被付懲戒人未曾出席、參與董事會。
五、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僅承襲家族舊例掛名,無經營行為,
未領取任何報酬,經人事室通知說明前,被付懲戒人持股僅
有 5 股,未逾恒玖公司股本總額 10%,且被付懲戒人雖忝
為
法律系畢業,並在法院工作十餘年,但就讀大學時並未修
習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課程,於任職書記官後亦未曾接觸相
關法規,實不知公務員服務法有此規定。嗣被付懲戒人知悉
上開情事可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虞後,即出清名下恒
玖公司所有股份,並主動解除董事一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董事解任證明書可證。懇請鈞會審酌上情,考量被付懲
戒人平日工作表現盡責、良好,給予更正之機會,實感德便
。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王韻雅現係臺灣高等法院三等書記官,其自 92 年 3
月 31 日起擔任法院書記官之職務,其任職前即擔任家族企業即
恒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公職後因不諳有關公務員服務法令
規定,仍兼任該公司董事,至 104 年 5 月間,經服務機關告
知而知悉違法後,即於同年月 27 日解除該董事職務。此事實,
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
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
可稽,並為被付懲
戒人於申辯書
坦承不諱,至其申辯意旨另稱:其掛名
上揭公司董
事,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
之
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
間內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之行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韻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