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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1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14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文彬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彬(下稱林員)係宜蘭縣立蘇澳國民中學幹 事,因擔任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之規定。 二、茲據宜蘭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13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87583 號移送書所送林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林員於 103 年 4 月間父親(林○水)於重病臨終前囑 咐接任原由父親擔任之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無給職監察 人職務,基於人倫孝道,且處於父親病重身心俱疲之情況 下,一時不察貿然允諾口頭答應接下無給職監察人職務, 擔任監察人職務期間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及支領報酬等 事項。依銓敘部兼職態樣認定標準表屬序號(七):知悉 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 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另依銓敘部於本 (104)年 6 月 10 日及 12 日召開「 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中議定後續處理原則,並將 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 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宜蘭縣立蘇澳國民中學於 104 年 9 月 24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1 次公務人員考績 甄審委員會決議:「林員具兼任態樣(七)違法事實,經 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另審酌林員基於人倫孝道,於父親病重身心俱疲之情況下 ,一時不察貿然允諾口頭答應接下無給職監察人職務, 104 年 4 月 15 日接獲宜蘭縣政府函文查處,於 104 年 4 月 18 日即刻卸除擔任監察人職務,未實際參與經 營及未支領報酬,態度慎重、勇於承擔,非明知故犯。檢 附林員 104 年 9 月 24 日報告書(證 1)、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 2)、解任變更登記表 (證 3)、簡歷表(證 4)等相關證明文件,提請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本案林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林員 104 年 9 月 24 日報告書。 2、林員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解任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4 日經授中字 00000000000 號函) 。 4、林員簡歷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業務職責與擔任職務並無關聯。申辯人現職為幹事服務公職至今 ,工作內容與擔任公司監察人無關,公職人員不得兼任公營相關 事業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緣由發生於 000 年 0 月間家父於重病臨終前囑咐申辯人接任原由父親擔任之宏 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無給職監察人職務,基於人倫孝道,且處於 父親病重身心俱疲之情況下,一時不察貿然允諾口頭答應接下無 給職監察人職務,期間擔任監察人職務只掛名並未參與公司行銷 運作等事項,更未有個人獲利違背職務之情事,恪守廉能誠信法 令,也未怠惰服務機關職責所在。申辯人於 104 年 4 月 15 日接獲縣府函文查處,得知不得兼任情事,於 104 年 4 月 18 日即刻卸除擔任監察人職務,態度慎重、勇於承擔,實因不 諳公務法令所致,非明知故犯。 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 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 ,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 惟此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 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林文彬係宜蘭縣立蘇澳國民中學幹事,於任職期間之 103 年 4 月擔任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全面 清查,而被發覺,乃於 104 年 4 月 18 日辭卸該監察人職務 。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其另辯稱係承繼過世父親 之遺職,實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與本身職務並無 關聯云云,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 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文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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