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14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文彬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彬(下稱林員)係宜蘭縣立蘇澳國民中學幹
事,因擔任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之規定。
二、茲據宜蘭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13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87583 號移送書所送林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林員於 103 年 4 月間父親(林○水)於重病臨終前囑
咐接任原由父親擔任之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無給職監察
人職務,基於人倫孝道,且處於父親病重身心俱疲之情況
下,一時不察貿然允諾口頭答應接下無給職監察人職務,
擔任監察人職務
期間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及支領報酬等
事項。依銓敘部兼職
態樣認定標準表屬序號(七):知悉
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
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另依銓敘部於本 (104)年 6 月 10 日及 12 日召開「
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中議定後續處理原則,並將
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
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宜蘭縣立蘇澳國民中學於 104
年 9 月 24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1 次公務人員考績
暨
甄審委員會決議:「林員具兼任態樣(七)違法事實,經
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另審酌林員基於人倫孝道,於父親病重身心俱疲之情況下
,一時不察貿然允諾口頭答應接下無給職監察人職務,
104 年 4 月 15 日接獲宜蘭縣政府函文查處,於 104
年 4 月 18 日即刻卸除擔任監察人職務,未實際參與經
營及未支領報酬,態度慎重、勇於承擔,非明知故犯。檢
附林員 104 年 9 月 24 日報告書(證 1)、103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 2)、解任變更登記表
(證 3)、簡歷表(證 4)等相關證明文件,提請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本案林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林員 104 年 9 月 24 日報告書。
2、林員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解任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4 日經授中字
00000000000 號函) 。
4、林員簡歷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業務職責與擔任職務並無關聯。申辯人現職為幹事服務公職至今
,工作內容與擔任公司監察人無關,公職人員不得兼任公營相關
事業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緣由發生於 000
年 0 月間家父於重病臨終前囑咐申辯人接任原由父親擔任之宏
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無給職監察人職務,基於人倫孝道,且處於
父親病重身心俱疲之情況下,一時不察貿然允諾口頭答應接下無
給職監察人職務,期間擔任監察人職務只掛名並未參與公司行銷
運作等事項,更未有個人獲利違背職務之情事,恪守廉能誠信法
令,也未怠惰服務機關職責所在。申辯人於 104 年 4 月 15
日接獲縣府函文查處,得知不得兼任情事,於 104 年 4 月
18 日即刻卸除擔任監察人職務,態度慎重、勇於承擔,實因不
諳公務法令所致,非明知故犯。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
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
,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
惟此
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
請貴會明察,
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林文彬係宜蘭縣立蘇澳國民中學幹事,於任職期間之
103 年 4 月擔任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全面
清查,而被發覺,乃於 104 年 4 月 18 日辭卸該監察人職務
。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
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其另辯稱係承繼過世父親
之遺職,實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與本身職務並無
關聯云云,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
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文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