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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6 號 被付懲戒人 張樹松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樹松申誡。 事 實 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桃市一字第 1040050811 號函檢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 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 所示,被付懲戒人張樹松具瑞揚合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新竹縣○○鎮○○里○○路○段○○○號)監察人身分;案 經本府警察局調查,張員係 100 年 1 月 1 日調任該局 八德分局任職,復於 104 年 7 月 1 日調任交通警察大 隊任職,其自 102 年 3 月至 104 年 4 月 9 日確有 兼任上揭公司監察人,並出資額計新臺幣 300,000 元正 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局爰於 104 年 9 月 22 日以桃警人字第 1040064440 號公務員懲 戒案件移送書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依經濟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現任公務員其 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以經營商業論;復依 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 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用公務員服務法 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 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 酌須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張員兼任瑞揚合成股份有限公 司監察人,業經調查屬實,已違反上述法令規定,惟以其係 掛名經營,依上開銓敍部函規定,無須停職。 三、本案張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談紀錄表。 2.張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3.瑞揚合成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基本資料。 4.張員陳述意見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投資應為非屬於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 事業。瑞揚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係登記設立於新竹縣竹東鎮工 業區域內之製造業工廠,從事合成皮研發生產製造,依據教 育部定義,工業指「運用技術知識、利用人力或機器,變化 生產原料的形態性質,製程物品,以滿足人類需求的一種謀 利企業組織」,而商業係指不涉及生產製造之買賣行業,據 此而論,本案顯不屬於經營商業,完全不違背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實際並未參與工作,且從未支薪,監察 人身分業於 104 年 4 月 9 日辦理解任,應符合非屬於 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事業,合先敘明。 二、與妻子共同參與家族集資協助唯一胞兄創業圓夢,投資瑞揚 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未逾百分之 10%,登記設立工 廠以研發合成皮、製造、生產為主,應屬於工業事業,該工 廠目前仍在研發合成皮階段,今尚未完全成功,又逢經濟 不景氣,恐將面臨營運困難,更遑論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與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顯然不符。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逾 38 年,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任公 職期間 37 年考績達 31 年考列甲等(其中自 77 年起至 103 年連續 27 年考列甲等),曾於 97 年承辦重大選務工 作獲記一次二大功專案考績,被付懲戒人公職生涯已可屆退 之齡,如因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認知見解不同,而 遭受懲戒,畢生遺憾,敬請貴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 規定,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樹松自 66 年 1 月初任公職。104 年 7 月 1 日調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主任。其於 100 年 1 月 1 日起任職該局八德分局期間,自 102 年 3 月至 104 年 4 月 9 日兼任瑞揚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揚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談紀錄表、瑞揚 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 否認上情,僅辯稱瑞揚公司係製造業工廠,本案顯不屬於經 營商業之範疇等語。查瑞揚公司第一廠生產之產品,固然主 要為塑膠製品,但該公司所營事業,仍包括化學製品之批發 、零售及國際貿易,有瑞揚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此一部分申辯意旨,顯有誤會。至其餘所辯,僅能作為 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 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經 營,未領任何薪資或利益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樹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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