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9 號
被付懲戒人 李士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士弘申誡。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被付懲戒人李士弘因於 103 年 6 月 10 日至 104 年 5
月 9 日擔任公職
期間,同時兼任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本案李員自 103 年 6 月 10 日至 104 年 5 月 9 日
期間擔任「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該員知悉並掛
名該公司監察人一職,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
1 、證 2),並於 104 年 5 月 11 日辦理監察人變更登
記完竣(證 3) 。
二、相關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略以,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
予
以撤職。
(二)查李員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且屬銓敘部兼任認定標準表所列
態樣(七),本府都
市發展局爰提 104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李員移付懲戒(證 4、證 5)。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7 月 7 日證明書
。
證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2 年度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 3、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03650 號函 (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 。
證 4、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暨銓敘部 104 年 6 月 10 日及
12 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證 5、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 10 月 21 日 104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李士弘申辯意旨略以:
有關被付懲戒人李士弘於 103 年 6 月 10 日至 104 年
5 月 9 日擔任公職期間,同時並任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監察人,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防止公務員假借其職務監督權圖利自己,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以禁止公務
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二、由本法條但書:「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
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不在此限。」已明示本法條原意,被付懲戒人被指違反本
法條規定,顯然以本法條但書規定已排除本法條前段
適用。
三、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所謂
從嚴解釋,係將公務員營私舞弊違反刑事法行為與合法投資
行為視為相同惡性,違背原立法意旨。
四、本法條於(0000000 修正)第 2 項:公務員「投資」於「
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事業,而為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不以
「經營」商業論。說明:在本法條顯然「投資」與「經營」
同義,其認定重點為「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者」;(
0000000) 修正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不在此限」排除
前段適用,為基本法理。(0000000 修正僅係配合公司修正
條文刪除「股份兩合公司」6 字)。
五、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明確,即直接適用
,行政解釋函令曲解立法原意凌駕
法律顯為無效,本人投資
行為未違反本法條規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士弘係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課員,任職期間
,擔任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
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5 月 11 日
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竣。
二、上開事實,有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7 月 7 日
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2 年度及 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
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03650 號函(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 10 月 21
日 104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被付
懲戒人申辯意旨,未否認擔任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
人,惟辯稱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顯然將「投資」與「
經營」同義,其認定重點為「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者」,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不在此限」排除前段適用。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所謂從嚴解
釋,將公務員營私舞弊違反刑事法行為與合法投資行為視為
相同惡性,違背原立法意旨云云。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
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
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董、監察人)。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所謂「關於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
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
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並無違背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立法意旨。被付懲戒人辯稱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規定顯然將「投資」與「經營」同義,其認定
重點為「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者」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
所誤解,殊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士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