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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4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48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明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申誡。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天 母分行初級辦事員林明德兼任天使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 察人。該員表示係基於親戚人情請託暫時擔任公司監察人, 經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聲明林員擔任監察人期間未曾參與該公 司任何業務營運及會議,且未支領過任何薪水與出席費,土 地銀行前函請該員辦理解除兼職身分,經查已辦妥變更登記 。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林員經歷資料。 (二)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林員兼職資料。 (三)林員辦妥變更監察人登記資料及林員兼職公司(天使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被付懲戒人林明德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辦理公務人員兼職專案調查一案,林明德(本人 )申辯如下: (一)本人未參與天使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任何相 關事務: 審計部前查本人兼職一事,本人已提供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該部已查明本人並未領取與該公司相關之任 何報酬與薪資等酬勞。另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說明本人確 無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及業務營運且未支領薪資等任何相關 報酬,證實本人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行為。 (二)知悉並掛名監察人之說明: 本人與丁心雅(丁君)係姻親關係,在某次見面中,丁君 提及因投資關係需要本人幫忙,惟未確切說明如何幫忙, 當時本人初出社會涉世未深,以為僅是擔任名義股東且基 於親屬信任關係,未詳閱相關內容即簽署文件,除該次的 簽字外,其後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會議或業務運作,報稅 資料亦無任何與該公司相關之所得資料,使本人認為未於 該公司擔任監察人一職,而非本人在知情下故意兼職。本 人每日上下班生活如常,不知有擔任該公司監察人這等情 事,直至本次審計部清查發現後即立刻改正。本人此項錯 誤係基於姻親人情不便拒絕而誤觸法令,往後將記取教訓 嚴守法令規範,懇請貴會予以改過的機會。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 天使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證 2.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林明德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天母分行初級辦事員。其於任職期間兼任天使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監察人,惟已辦妥變更登記,辭任監察人職務。以上事實 有被付懲戒人經歷資料、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被付懲戒人兼 職資料、被付懲戒人辦妥變更監察人登記資料及天使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 申辯稱:其掛名監察人之公司,係親戚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 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 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 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明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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