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53 號
被付懲戒人 莊鴻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莊鴻旗申誡。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鴻旗,經審計部查得其擔任聚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
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達員莊鴻旗係 97
年 1 月 2 日考試錄取分配該院占缺實務訓練,同年 5
月 1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執達員,惟自 93 年 2
月 16 日起擔任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據莊員表示
,渠所兼任之公司係由其兄莊焜寶於 93 年設立時,以其
名義辦理股東登記,因事後得知時尚未具公務人員身分而
未予拒絕;
嗣於 97 年任公職時曾告知其兄辦理變更並獲
應允,未料其兄因工作忙碌而疏漏,遲至於 103 年 10
月 1 日辦理變更登記。莊員對公司運作狀況一無所知,
純係掛名,並未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經營,更無支領相關
報酬(此有莊員報告書、該公司聲明書及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
(二)案經士林地院 104 年第 7 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審認,
莊員之兼任
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
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莊員尚無實
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
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
,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決議莊員違失情節,對於公
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
二、綜上,莊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
請審議。另本案以莊員事後積極配合士林地院調查,且知悉
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
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
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士林地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之調查表、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
、莊員報告書、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4 日
府產業商字第 10413457100 號函附該公司歷次變
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 103 年
10 月 1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8728900 號函准
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等相關附件各 1 份。
附件二:莊員提供之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 1 份。
附件三:士林地院 104 年第 7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
附件四: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莊鴻旗申辯意旨﹕
一、關於審計部查得被付懲戒人擔任聚星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
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移付懲戒事件。被付懲戒人係屬未出資、未經營、亦未領取
報酬之掛名股東,並於 103 年 10 月 1 日辦理股東異動
登記,非該公司之股東。業經被付懲戒人之服務機關審查在
案,核先敘明。
二、上開公司自成立以來,係在工商業界從事相關商業活動,對
於公務機關公開招標之標案,未曾參與投標,與政府機關無
往來,不具有任何關係。
嗣後被付懲戒人分發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服務,亦未因被付懲戒人之關係接觸政府機關之標案
,仍舊保持無往來情形,從未發生合作上之關係。
三、被付懲戒人係基於協助意思擔任上開公司股東,任期至 94
年 3 月 27 日止,惟因兄長漏未辦理,始於 103 年 10
月 1 日辦理股東異動登記完畢,終止該身分。另被付懲戒
人於 97 年 1 月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達員,依據
法律
規定辦理機關交付各項公務,上開公司與被付懲戒人之服務
機關未有往來,絕無因此影響公務之執行。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鴻旗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
達員,其為 97 年 1 月 2 日考試錄取分配該院占缺實務
訓練,同年 5 月 1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執達員。其
於出任公職前自 93 年 2 月 16 日起擔任由其兄所創設之
家族企業聚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星科技公司)董事
,嗣於 97 年間出任公職時疏未即時辭卸該項董事職務(惟
被付懲戒人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未支領董事酬
勞),遲至 103 年 10 月 1 日始行卸任並辦妥變更登記
。
二、上開事實,有士林地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聚星科技公司聲明書、被付懲戒人
報告書、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13457100 號函附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
書及臺北市政府 103 年 10 月 1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8728900 號函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等相關附件、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士林地院 104 年第 7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
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係基於協助意思擔任上開
公司股東(兼任董事),任期本至 94 年 3 月 27 日止,
惟因兄長漏未辦理,遲至 103 年 10 月 1 日始辦理股東
異動登記。而渠嗣後擔任士林地院執達員,該公司與渠之服
務機關並無任何往來,絕無因此影響公務之執行云云。惟經
核其於出任公職後,既仍擔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即與公務
員服務法規定有違。此外其他所辯各節,則僅得作為處分輕
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
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鴻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