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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5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57 號 被付懲戒人 張惠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華記過壹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惠華(下稱張員)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事員 ,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函送彰化縣各機關學校各職 務人員於各公司(商號)兼任各類人員資料時發現,張員兼 任「祥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銓公司)董事職務,涉及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20 日府人考字第 1040401312 號懲戒案件移送書所送張員內容如下: (一)張員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事員,其表示祥銓公司為家族 企業,該公司由其配偶負責管理,於其再任公務人員時曾 詢問專業會計人員相關兼職事宜,爰已善盡注意義務。另 101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所列祥銓公司薪資係 屬諮詢顧問費,兼職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 且積極配合解除兼職,業於 104 年 5 月 1 日向經濟 部申請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二)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 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 ,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 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 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 違法要件)。 (三)張員違法兼職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104 年第 14 次考績 暨甄審(選)會決議,認定係屬銓敘部違法兼職態樣(七 ),依公務員服務法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 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應移付懲戒。 三、本案張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張員申覆理由書。 2.祥銓公司證明書。 3.張員說明書。 4.祥銓公司各項津貼簽收單。 5.張員切結書。 6.張員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7.經濟部 104 年 5 月 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23630 號函。 8.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104 年第 14 次考績暨甄審(選)會 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張惠華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蓋其立法意旨,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投資行 為,以避免其於職務上之不專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01 號議決書意旨參照)。次按該條所謂之 「經營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 之處理而言〔見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臺鈺華參 字第 30064 號函〕,合先敘明。 二、查申辯人於 101 年任公職前,原係在幫忙配偶工作,即任 祥銓公司人員,自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之疑問。爾後,回任公職,申辯人因住家與公司合一, 係在同一住所,故下班時間偶有協助配偶,但時間均係在「 下班後」決無影響公務正常運作之情況,因此,才領取部分 諮詢費用。後因住家和公司分開,因此下班後就返住家,不 再涉及公司事務,故申辯人自 103 年 12 月起即無幫忙行 為,也斷無再領取相關費用。對照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70)臺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略以「幫忙家人、親戚 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自無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 三、申辯人於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且未曾受過 任何懲處。由上述申辯說明,本案係為申辯人主觀上欠缺違 法性之認識,未能充分了解法令規定之限制,進而積極查察 檢視自我的相關之法定登記事宜,而任公職期間亦從未被告 知需查察是否擔任民營公司董事,或此涉違法或提出糾正之 情事。綜觀本案之前後背景,揆諸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皆非出於惡意,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影響,知悉之後, 申辯人已積極處置並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 受懲戒之處分。 四、亦懇請考量所述各情節,酌情從輕議處。冀請委員審議,申 辯人僅係因為「公司與住家為同一住所」下協助配偶之行為 ,係屬人情與家庭生活通常行徑,申辯人主觀上絕無故意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所欲限制之情事,且又曾詢問該公司所 聘任專業會計人員,而已盡注意之能事;又經此事必反躬自 省引以為鑑,故仍請參酌上開說明緣由審議,資為免責或減 輕之論據,懇請委員體察,不勝感荷。 五、申辯人因感冒檢查出肺癌,於 11 月 19 日在臺大醫院手術 切除部份右肺,後因呼吸急喘於 12 月 9 日再至臺大醫院 急診,再度住院至今,因此延遲至今趕在期限即屆之日申辯 ,祈請見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惠華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事員,任公職前, 於 82 年 3 月 25 日起,擔任祥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 銓公司)董事,直至 101 年 11 月 1 日初任該公所書記 (102 年 10 月 18 日調任現職迄今),仍繼續擔任祥銓公 司董事。其後,於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專案調查時,查悉上 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辦理董事解任變 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省政府檢送事實欄所列各項證據等影本在 卷可稽,並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被付懲戒人簡歷表,及經濟 部 104 年 12 月 10 日檢送之被付懲戒人擔任祥銓公司董 事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可資參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 ,暨其於 104 年 9 月 14 日提出之申覆理由書(影本在 卷)均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僅幫忙配偶管理祥銓公司,始 領取部分管理費用,惟查祥銓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 )已載明提供諮詢顧問費予被付懲戒人;並有被付懲戒人 102 年至 103 年領取該公司諮詢費之津貼簽收單、被付懲 戒人 101 至 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可參,足 徵被付懲戒人參與公司業務,並領取報酬。前開所辯(詳如 申辯書)縱設屬實,亦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 資為免責之論據。況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 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 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 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 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惠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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