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64 號
被付懲戒人 張錦水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水申誡。
事 實
司法院移送意旨
略以: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會計室主任張錦水,經審計部查得其擔任
佑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本院查處。案經查察結果如下:
(一)張員自 92 年 6 月 2 日起擔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會計
室主任(已於 104 年 1 月 16 日屆齡退休),自 101
年 10 月 29 日起擔任佑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持
有該公司股份 53,000 股,持股比 5%。據張員表示股份
係其配偶贈予,因有公職在身,僅掛名為不支薪及不執行
公司任何事務之董事,不清楚不得擔任公司董事之規定,
101 年
迄退休均依規定申報財產交予政風室。此有張員提
供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張員及公司切結書、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
佐證。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認張員雖股份為配偶贈予,且僅掛名
為不支薪及不執行公司任何事務之董事,不清楚不得擔任
公司董事之規定,惟其簽名具有一定效力;至張員於該公
司 101 年 10 月 29 日董事會簽到簿簽名
一節,張員說
明未出席會議係事後補簽,且查其當日並無請假紀錄,爰
推斷其並未實際出席該會議。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下半年第 2 次考績
暨甄
審委員會, 認張員兼職情形,屬銓敘部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所列兼任
態樣序號(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
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該部認定標準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另審
酌張員之兼職僅具形式名義,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
且未影響公務,並已於 104 年 1 月 16 日屆齡退休,
故無須停職,並經本院會計處 104 年第 3 次考績委員
會通過該院審議情形。
二、綜上,張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張員申復說明書 1 份。
(二)佑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三)張員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四)101 年 10 月 29 日佑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議事錄及張員董事願任同意書。
(五)佑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六)張員 101 年 10 月 1 日至 31 日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
及簽到退簿。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錦水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會計室前主任(已於 104
年 1 月 16 日屆齡退休),自 101 年 10 月 29 日起擔
任佑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法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
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
人時發現,函請移送機關查處。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申復說明書、佑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證明書、101 年 10 月 29 日佑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議事錄及被付懲戒人願任董事同意書、
佑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未提出任何申辯,而據其向原服務機關提出之說明書,亦承
認為掛名董事,不支薪及不執行事務,有被付懲戒人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足憑。
是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錦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