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66 號
被付懲戒人 胡華榕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胡華榕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胡華榕(下稱胡員)係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小
教師兼學務主任,胡員疑似擔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
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業經該校查處
屬實。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17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23190 號移送書所送胡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胡員兼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且持有該
公司股份。
(二)查司法院釋字 308 號解釋規定略以:兼任行政職教師
,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復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歷來解釋
,
渠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又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違反者應先予撤職;
次
按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規
定,公務員服務法
所稱撤職,係先行停職,並依法移付
懲戒;爰胡員擔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應依
前開規定辦理。
(三)檢陳胡員 9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始報稅資料(
所得清單)、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監察人解任變
更登記經濟部准予登記函各 1 份。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胡員 9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始報稅資料(所得
清單)、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
記經濟部准予登記函。
(二)新豐國小 104 年 11 月 2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
議紀錄。
(三)胡員自白陳述書。
貳、被付懲戒人胡華榕申辯意旨略以:
有關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任公司監察人乙案,懇
請委員明鑑。
一、被付懲戒人並非有意違法,實在是因為一直誤認被付懲戒
人在公司身分僅止於股東,並不知有兼任監察人。在人事
主任告知違法,亦立刻申請解除身分不敢怠慢。
二、被付懲戒人並未此職務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亦未曾從事
任何不法行為。檢附個人所得資料及公司營業申報資料。
三、被付懲戒人自 91 年 8 月起從事教職以來,兢兢業業專
心致力於教育,請委員明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胡華榕係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民小學教師兼學務
主任,任職
期間,擔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參與
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5 月 21 日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 9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始
報稅資料(所得清單)、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監察人
解任變更登記經濟部准予登記函、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民小
學 104 年 11 月 2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
付懲戒人自白陳述書等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
承擔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至其辯稱並未因此職
務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亦未曾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云云,僅
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華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