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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6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66 號 被付懲戒人 胡華榕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胡華榕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胡華榕(下稱胡員)係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小 教師兼學務主任,胡員疑似擔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 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業經該校查處 屬實。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17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23190 號移送書所送胡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胡員兼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且持有該 公司股份。 (二)查司法院釋字 308 號解釋規定略以:兼任行政職教師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復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歷來解釋 ,渠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又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違反者應先予撤職; 次按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規 定,公務員服務法所稱撤職,係先行停職,並依法移付 懲戒;爰胡員擔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應依 前開規定辦理。 (三)檢陳胡員 9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始報稅資料( 所得清單)、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監察人解任變 更登記經濟部准予登記函各 1 份。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胡員 9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始報稅資料(所得 清單)、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 記經濟部准予登記函。 (二)新豐國小 104 年 11 月 2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 議紀錄。 (三)胡員自白陳述書。 貳、被付懲戒人胡華榕申辯意旨略以: 有關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任公司監察人乙案,懇 請委員明鑑。 一、被付懲戒人並非有意違法,實在是因為一直誤認被付懲戒 人在公司身分僅止於股東,並不知有兼任監察人。在人事 主任告知違法,亦立刻申請解除身分不敢怠慢。 二、被付懲戒人並未此職務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亦未曾從事 任何不法行為。檢附個人所得資料及公司營業申報資料。 三、被付懲戒人自 91 年 8 月起從事教職以來,兢兢業業專 心致力於教育,請委員明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胡華榕係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民小學教師兼學務 主任,任職期間,擔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參與 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 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5 月 21 日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 9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始 報稅資料(所得清單)、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監察人 解任變更登記經濟部准予登記函、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民小 學 104 年 11 月 2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 付懲戒人自白陳述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 承擔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至其辯稱並未因此職 務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亦未曾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云云,僅 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華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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