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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8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88 號 被付懲戒人 許馨尹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許馨尹申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馨尹因擔任豐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 釐清責任,而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 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依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查核資料,都發局會計室許辦事員 馨尹係擔任豐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都發局 人事室查察並請當事人惠予說明之結果,許員於 98 年 12 月 16 日初任公務人員,該公司為其父親經營,經洽 其父親方知悉於 102 年 8 月將其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 ,本人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無持有股份,並已於 104 年 5 月 6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解除其公司監察人身 分。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認定 本案經參酌銓敘部擬具之認定標準表,許員屬兼職態樣(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屬違法之情形。 二、另審酌許員違法情形,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對公務員品位 形象侵害尚屬輕微,且於知悉違反服務法之兼職規定後,積 極辦理解任事宜。全案並提經本處 104 年度第 2 次考績 委員會審議資料及決議內容(證 1)如右:經與會委員審慎 研議討論結果,依銓敘部擬處之原則: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 (五)至(八)者,不論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復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第 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應受懲戒之規 定,將本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物名稱: 證 1.本處 104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紀錄及附件 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1案,謹申辯如下: 被付懲戒人係於 98 年 12 月 16 日擔任公職,豐田水泥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親所經營,公司董監事均由 家庭成員擔任,經洽父親知悉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8 月 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被付懲戒人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 無持有股份,也未支領報酬,並已於 104 年 5 月 6 日 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公司監察人職務。被付 懲戒人任公職以來均奉公守法,此次因未諳法令而觸法,此 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 輕懲戒之處分。 二、證物名稱: 證 1.豐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 2.證明書。 證 3.被付懲戒人 102 及 103 年度所得清單。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馨尹係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事員,在職期 間於 102 年 8 月間擔任其父親所經營之豐田水泥製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水泥製品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 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並已於 104 年 5 月 6 日 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解除監察人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主計處 104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 員會審議紀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 7 月 13 日高市都發人字第 10432810700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兼任 公司監察人調查表、豐田水泥製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書 、被付懲戒人 102 及 103 年度所得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並無實際 參與公司營運亦無持有股份,也未支領報酬,並已於 104 年 5 月 6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解除公司監察人職務,渠 任公職以來均奉公守法,純因未諳法令而觸法,此乃無心之 過,敬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 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 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馨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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