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88 號
被付懲戒人 許馨尹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許馨尹申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馨尹因擔任豐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
釐清責任,而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
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依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查核資料,都發局會計室許辦事員
馨尹係擔任豐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都發局
人事室查察並請
當事人惠予說明之結果,許員於 98 年
12 月 16 日初任公務人員,該公司為其父親經營,經洽
其父親方知悉於 102 年 8 月將其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
,本人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無持有股份,並已於 104
年 5 月 6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解除其公司監察人身
分。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認定
本案經
參酌銓敘部擬具之認定標準表,許員屬兼職
態樣(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屬違法之情形。
二、另審酌許員違法情形,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對公務員品位
形象侵害尚屬輕微,且於知悉違反服務法之兼職規定後,積
極辦理解任事宜。全案並提經本處 104 年度第 2 次考績
委員會審議資料及決議內容(證 1)如右:經與會委員審慎
研議討論結果,依銓敘部擬處之原則: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
(五)至(八)者,不論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復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第 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應受懲戒之規
定,將本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物名稱:
證 1.本處 104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紀錄及附件
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1案,謹申辯如下:
被付懲戒人係於 98 年 12 月 16 日擔任公職,豐田水泥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親所經營,公司董監事均由
家庭成員擔任,經洽父親知悉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8 月
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被付懲戒人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
無持有股份,也未支領報酬,並已於 104 年 5 月 6 日
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公司監察人職務。被付
懲戒人任公職以來均奉公守法,此次因未諳法令而觸法,此
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敬請貴會明察,
予以不受懲戒或從
輕懲戒之處分。
二、證物名稱:
證 1.豐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 2.證明書。
證 3.被付懲戒人 102 及 103 年度所得清單。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馨尹係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事員,在職
期
間於 102 年 8 月間擔任其父親所經營之豐田水泥製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水泥製品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
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並已於 104 年 5 月 6 日
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解除監察人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主計處 104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
員會審議紀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 7 月 13
日高市都發人字第 10432810700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兼任
公司監察人調查表、豐田水泥製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書
、被付懲戒人 102 及 103 年度所得清單等件影本附卷
可
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並無實際
參與公司營運亦無持有股份,也未支領報酬,並已於 104
年 5 月 6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解除公司監察人職務,渠
任公職以來均奉公守法,純因未諳法令而觸法,此乃無心之
過,敬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
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
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馨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