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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9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96 號 被付懲戒人 康淑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下 主 文 康淑惠申誡。 事 實 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康淑惠,經審計部查得其擔任金固齒輪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 事實,分述如下: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錄事康淑惠係 98 年 1 月 1 日考試錄取分配該院占缺實務訓練,同年 5 月 1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錄事,惟自 94 年 6 月 16 日 起即擔任金固齒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據康員表示,該公 司係康員父母創設之家族企業,基於早期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時,有股東及董監事之基本人數要求門檻,爰康員父親 將自家人出列為董監事,由其父親及家人經營,康員除於 100 年 6 月董事會出席簽名蓋章外,於任職董事期間並 未參與公司任何經營活動,該公司亦出具聲明書表示,渠 任職期間未支領任何報酬(此有 99 至 103 年度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經南投地院通知隨 即於 104 年 4 月 22 日解任登記在案。另經南投地院函 請康員兼職公司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經查 渠曾於兼職公司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紀錄簽名,經康員說 明並具結,董事會議都以書面形式呈現,康員只是形式上 於簽到簿簽名,無真正參加會議投票表決,合先敘明。 (二)案經南投地院審認,康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 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 綜合判斷康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 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 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建議康員違失情 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 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康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 請審議。另本案以康員事後積極配合南投地院調查,且知悉 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 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 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 南投地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之調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104 年 7 月 30 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 1040652674 號函等相關附 件。 2. 康員提供之 99 至 103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影本、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2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71130 號函及相關附件。 3. 康員 104 年 7 月 14 日陳述意見書(南投地院 104 年 7 月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4. 司法院秘書長 104 年 8 月 31 日秘台人三字第 1040023514 號函【限制閱覽】、南投地院變更兼職態樣 簽呈【限制閱覽】、具結書及 100 年 6 月份出勤紀錄表 。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職僅掛名擔任「金固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從未實際 參與經營,執行任何業務,亦未支領任何報酬。 二、「金固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小型公司,董監事成員皆 為父、母、兄、姊,且職於未任公職前即已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但於 98 年初任公職之際疏於注意,以致未能即時解除 該職務,深感懊悔。 三、職事後積極配合南投地方法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 解任,終止此違法狀態,且職實質上並無親自參與執行該公 司之業務而影響公務,職申辯之內容皆可由臺灣高等法院移 送之附件證據證明之,對於違反法令深感懊悔,實為無心之 過,懇請鈞長酌情從輕量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康淑惠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錄 事。 98 年 1 月 1 日考試錄取分配該院占缺實務訓練,同 年 5 月 1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錄事。惟自 94 年 6 月 16 日起即擔任金固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固公司) 董事,於任職董事期間並未參與公司任何經營活動,亦未支 領任何報酬,於 104 年 4 月 22 日解任登記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金固公司出具聲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2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71130 號函(解除 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 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金固公司為家族小型公司,被付 懲戒人於未任公職前即已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但於 98 年初 任公職之際疏於注意,以致未能即時解除該職務,深感懊悔 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以作為其未兼營商 業而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 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康淑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 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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