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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9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97 號 被付懲戒人 王天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王天女申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本部所屬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原教師兼代理輔導主任王天 女,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 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 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 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 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 ,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教師兼代理輔導主任王天女 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 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永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王師配偶林 昌德(擔任董事)之友人陳俊光於 93 年 4 月 7 日創立 ,被付懲戒人王天女掛名為監察人,因其 101 學年至 103 學年分別擔任教師兼特教組長( 101~102 學年)與 代理輔導主任( 103 學年),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 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 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 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查銓敘部 104 月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 (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 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樣態序號(五) 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 機關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 職。」 (二)王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第 4 次會議決議,王師違法兼職,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 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規定移付懲戒。 (三)另審酌王師(現無兼任行政職務)違失係因其本職為教師 ,本人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純粹公司為湊足人 數,無蓄意違反現行法令規定,於 104 年 6 月 30 日積 極主動辦理完成變更監察人登記,且其擔任永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監察人期間並未支領報酬及參與經營,亦請明察 。 (四)查永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 體批發與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 品批發業與零售等,該公司之營業項目,非屬申辯人服務 學校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所以配偶 (林昌德)單純認為亦無違法,僅係湊足人數登記公司監 察人,誤曲解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又 認為登記監察人只是名稱,又無上班支薪情事或參與業務 運作,故而由被付懲戒人王天女掛名監察人,亦請明察。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 1、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王師聲明書 1 份及 99 至 103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 證 3、永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證明書,現王師已非該 公司監察人之相關證明(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結果頁 面及臺北市商業處提供王師簽名之願任同意書等回函資 料)。 證 4、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委員會第 4 次會議紀錄。 證 5、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 (銓敘部版)。 證 6、教育部 104.8.18 臺教人三字第 1040108519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王天女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教育部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屬銓敘部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七,核有違失,送 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已負舉證責任,經本校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議認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四),不違法(證 1 )。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7 月 7 日向永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表達辭任兼職監察人職務,並得該公司負責人口頭承 諾盡速完成變更登記。依民法 94 條已具法律效力。並依 銓敘版認定標準 1 提出完整資料(個人聲明書、99 至 103 年度綜所稅清單、公司覆函、證明書),足資證明被 付懲戒人確切不知 93 年 7 月 7 日後仍被登記監察人。 業經 103 學年度本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審定 - 兼任態 樣四。 (二)教育部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十五條,致使被付懲戒人名譽與權益受損(證 2、3、4 )。本校依法於 104 年 8 月函報教育部本校教師成績考 核,並獲教育部於 104 年 9 月 4 日核定本人及同事考 核(證 2),但教育部國教署公務員兼職業務座談會及 11 月 2 日以最速件(以密件無法提供為由),要求年終 考核重新初核,函文中未確實敘明事實及理由,即要求以 四條三考核被付懲戒人及同事,致使本校重新召開 104 學年第 4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會議過程粗糙、匆促( 證 3),致使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做出將受 懲戒人與同事以兼職態樣(七)及 103 學年度考績與年 終改列四條三之懲處(證 4),嚴重影響被付懲戒人名譽 及權益,也違反教育部尊重各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的聲 明。且日前同事之申誡亦遭教育部退回,由本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以重新取得新證據為由,再次以兼職態樣(四 )審定。 (三)被付懲戒人確實不知兼職事項,但經校方通知後,於期限 內積極主動辦理並完成變更監察人登記。被付懲戒人現職 為教師,於擔任兼任組長及代理輔導主任職務期間( 000 - 000 學年及 103 學年)確實不知兼任永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監察人乙職。亦未有支領報酬及參與實際經營之事 實(證 5)。經校方通知方知自 93 年 7 月 7 日辭任後 ,仍未被永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監察人,知悉後立 即積極主動要求該公司辦理相關變更。(證 6)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 人擔任教職及兼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被付懲 戒人因家人因素,亦未諳相關法規曾有短暫借名登記,經同 事提醒,即於 93 年 7 月 7 日辭任監察人乙職。或有應注 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 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 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 1、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委員會第 7 次會議紀錄( 104 年 7 月 28 日)。 證 2-1、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第 8 次會議紀錄( 104 年 8 月 12 日) 。 證 2-2、教育部 104 年 9 月 4 日函。 證 3、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會議通知及相關資料。 證 4、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 通知書。 證 5、王師(被付懲戒人)聲明書 1 份及 99 至 103 年度綜 所稅資料清單。 證 6、永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證明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天女係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教師,於 101 學年至 103 學年分別擔任教師兼特教組長( 000 - 000 學年)與代理輔導主任( 103 學年),於任學校行政 職務期間,擔任永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升科技公司 )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 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 人乃於 104 年 6 月 30 日辦妥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 表、被付懲戒人聲明書、永升科技公司覆函、證明書,經濟 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結果頁面及臺北市商業處提供被付懲戒人 簽名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主張其於 93 年 7 月 7 日向永升科技公司表達辭任兼職 監察人職務,並得該公司負責人口頭承諾盡速完成變更登記 。依民法 94 條已具法律效力,其確切不知 93 年 7 月 7 日後仍被登記監察人云云。查被付懲戒人係於其任職機關依 教育部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審教處一 字第 1048501056 號函交下,被付懲戒人具永升科技公司監 察人身分後,始於 104 年 7 月 17 日提出書面報告,說明 其於 93 年 7 月 7 日已表達辭卸監察人職務。惟永升科技 公司並未完成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並繼續以被付懲戒人 為該公司監察人之名義經營,是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辯解,尚 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至其所辯並未有支領報酬及參與實際經 營,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天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 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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