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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60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01 號 被付懲戒人 劉凱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凱倫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劉凱倫(以下稱劉員),現職屏東縣林邊鄉公所 技士,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送會審議。 二、茲據屏東縣政府 104 年 12 月 1 日屏府人考字第 10478014700 號移送書所送劉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查劉員係 100 年 8 月 26 日擔任「東盈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該公司係民營事業機構,劉員持有股份達該公 司股份總數百分之 15。劉員 103 年 7 月 28 日初任公 職迄今,惟任公職時未立即解除該董事職務,直至 104 年 10 月 30 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解除董事職務(附 件 1、2、3、4)。 (二)按劉員違法情節,係屬銓敘部統一規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第七類 - 「知悉並掛名公司 (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 支領報酬」,綜上,本案經屏東縣林邊鄉公所考績暨甄審 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東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劉員初任公職銓敘部審定函。 (三)經濟部核准東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基本資料。 (四)劉員 104 年 11 月 2 日考績會議發言單。 貳、被付懲戒人劉凱倫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未有故意違法之動機及目的: 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期間係自 100 年 8 月 26 日起,早 於擔任公職前,且該民營公司係被付懲戒人之父親所開設 ,因公司法需要向被付懲戒人索取資料以掛名董事一職, 又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公職職務迄今僅掛名董事,從未實際 參與公司實際運作,亦未支領報酬,係因時隔多時忘記掛 名公司董事而造成未依法解除董事職務之情。 (二)經通知後立即改正: 被付懲戒人經林邊鄉公所通知後即立即辦理解除董事職務 及持股比例以符合相關規定。可看出事發之後,被付懲戒 人已深切檢討反省及改正。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 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 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 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被付懲戒人因家人開公司所需,涉違反公務員不得兼任民 營公司董事一事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 ,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 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凱倫係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技士,任職期間擔任 其父開設之「東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通運公司 )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45,000 股,達該公司股份總數 百分之 15 (該公司總股份 300,000 股),經審計部全面 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辦理解除董事職務及降低持股等事宜 ,並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東盈通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核准東盈通 運公司變更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承認任公職前即自 100 年 8 月 26 日起擔任東盈通運公 司董事,該公司係其父親所開設,因公司法需要被付懲戒人 掛名董事一職,其自擔任公職迄今僅掛名董事,從未實際參 與公司實際運作,亦未支領報酬,係因時隔多時忘記掛名公 司董事而造成未依法解除董事職務之情,其未有故意違法之 動機及目的,且經通知後立即改正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 既知悉擔任東盈通運公司董事,僅因時隔多時忘記掛名公司 董事而未依法解除董事職務,所辯未有故意違法之動機及目 的,自無可採。至其經服務機關通知為違法後,立即改正, 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 於任公職期間,擔任東盈通運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百分 之 15 之股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 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凱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 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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