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02 號
被付懲戒人 盧建州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州記過壹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盧建州係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專員,經審計部臺
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函送彰化縣各機關學校各職務人員於各
公司(商號)兼任各類人員資料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
「頡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宇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 3 家公司監察人職務,
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18 日府人考字第
1040398264 號移送書所送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
1、被付懲戒人表示知悉並掛名公司監察人職務,惟兼職
期
間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另本案經彰化市公所查
核證實被付懲戒人業已配合解除相關兼職。
2、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
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
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
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
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
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三)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104 年第 6 次
考績委員會決議,認定係屬銓敘部違法兼職
態樣(七),
依公務員服務法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應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
(二)被付懲戒人切結書。
(三)被付懲戒人 103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 網路 ] 申報
收執聯。
(四)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104 年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
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盧建州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2 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
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盧建州於 99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專員,於任職前之 90 年 4 月起擔任宇亨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宇亨公司)監察人,另於 94 年 6 月起
,擔任威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竣公司)監察人,
復於 94 年 10 月起,擔任頡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頡誠公司)監察人,登記日起依序為 90 年 4 月 24 日、
94 年 7 月 5 日及 94 年 10 月 27 日,
惟於擔任公務員
後,仍續任各該公司之監察人,經稽核發現後,被付懲戒人
辭去全部監察人職務,宇亨公司部分於 104 年 6 月 9 日
辦竣解任其監察人職務登記,威竣公司部分於 104 年 5 月
21 日辦竣解任其監察人職務登記,頡誠公司部分於 104 年
5 月 19 日辦竣解任其監察人職務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簡歷表、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
履歷表、宇亨公司、威竣公司及頡誠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
等影本
在卷可按,並有卷附被付懲戒人出具之切結書影本,
載明: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上開 3 家公司之監察人等意
旨,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
四、被付懲戒人雖於所出具之前開切結書稱:其未參與上開 3
家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各公司之報酬等語。惟查現任官吏
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
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
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
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擔任
公務員期間,擔任宇亨公司、威竣公司、頡誠公司之監察人
,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
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建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
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