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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60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08 號 被付懲戒人 蕭偉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蕭偉傑申誡。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蕭偉傑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銀 行)營業部中級辦事員,依據本部函轉審計部辦理「軍、公 、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 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函請涉兼職人員所屬單位調查及當事 人提出說明,復依銓敘部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 會議資料之認定標準兼任態樣,蕭員擔任外掛模式娛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該 2 公 司出具證明書表示,蕭員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支薪且未 曾參與公司任何決策。另經洽蕭員表示,兼任該 2 公司監 察人,係因家族企業關係,該 2 公司業於 104 年 5 月 21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改選董監事,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7 日函復准予登記在案,自准予登記日起蕭員已 不具該公司監察人身分。案經臺灣銀行營業部 104 年 8 月 17 日轉知蕭員並覈實認定其所檢送證明文件無偽(變) 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臺灣銀行認屬蕭員兼任態樣為序號(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 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蕭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 ,臺灣銀行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 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 104 年 4 月 21 日台財人字第 10416006030 號 函轉審計部 104 年 4 月 15 日台審部三字第 1043000492 號函臺灣銀行涉兼職人員名單及依銓敘部召 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之認定標準區分 兼任態樣情形表等相關資料 1 份。 (二)臺灣銀行營業部中級辦事員蕭偉傑涉嫌違法兼職相關資料 1 份。 被付懲戒人蕭偉傑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人蕭偉傑因違法一案,經財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茲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 104 年 12 月 2 日臺會 議字第 1040003993 號函所為通知,依法提出申辯書: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 文。經查,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內容,對於被付 懲戒人究竟違反何法律規定?違反該法律之何內容?未見載 明,僅以依銓敘部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 料之認定標準兼任態樣,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其內容尚嫌疏略,欠缺明 確性,依法自有未洽。 二、另按雖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 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 ,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 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 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用意固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 之執行,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只是, 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迅速,要求公務員不得商業經營,甚至如 股票投資等一律禁絕,不免過苛,解釋上,此之所謂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應限於「實際經營」者而言。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 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 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 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 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 業務處理有別。依前述「外掛模式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 被付懲戒人雖曾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監察人,然實際並無參與 公司任何決策,亦未領取任何報酬。換言之,被付懲戒人並 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從而,本件被付懲戒人之 疏失行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l 項本文之規定 不符。又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曾擔任「外掛模式娛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然被付懲 戒人從未持有過該二家公司之任何股份,僅因配偶張鈺凰適 為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是單純應其配偶之請求,故而允諾 擔任監察人;且如前述,被付懲戒人復無領取該二家公司任 何報酬,是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均為「無償」,亦即並無 「投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此顯亦與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l 項但書之規定未符。 綜上所述,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用意不外:一為免影 響公務,二為公務員不宜與民爭利,而衡之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 為,實不該當上情,且於 104 年 5 月 21 日上二家公司已改 選董監事,被付懲戒人目前亦不再擔任任何監察人,是以,財政 部未詳察本件事實之原委,遽將被付懲戒人移送鈞會,其認事用 法上,顯有違誤,從而,懇祈鈞會憫查上情,詳繹內容,不予懲 戒本件被付懲戒人,以維權益,而被付懲戒人亦已知所警惕,絕 不再犯同樣之行為,如蒙恩准,實感德澤。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蕭偉傑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中級辦事員, 自 102 年 10 月 8 日起擔任外掛模式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該 2 公司出具證明書表示 ,被付懲戒人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支薪且未曾參與公司任何 決策。另經洽被付懲戒人表示,兼任該 2 公司監察人,係因家 族企業關係,該 2 公司業於 104 年 5 月 21 日向臺北市商 業處申請改選董監事,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7 日函復准 予登記在案,自准予登記日起被付懲戒人已不具該公司監察人身 分。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中坦承不諱,核與移送 資料即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兼職相關資料相符,其違法行為已足 認定。被付懲戒人雖主張移送書內容不明確,又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其用意不外:一為免影響公務,二為公務員不宜與 民爭利,而衡之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實不該當上情,且於 104 年 5 月 21 日上開 2 家公司已改選董監事,被付懲戒人 目前亦不再擔任任何監察人,請本會不予懲戒被付懲戒人云云。 惟查移送書已載明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兼職(兼營商業),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自難認移送書內容不 明確。次查被付懲戒人既經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在法令上即屬 公司之經營者,難謂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之規定,雖被付懲戒人僅掛名上揭公司監察人,未實際參與公司 經營及支領報酬,經核僅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 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兼任上揭公司監察人 之行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偉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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