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08 號
被付懲戒人 蕭偉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蕭偉傑申誡。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蕭偉傑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銀
行)營業部中級辦事員,依據本部函轉審計部辦理「軍、公
、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
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函請涉兼職人員所屬單位調查及
當事
人提出說明,復依銓敘部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
會議資料之認定標準兼任
態樣,蕭員擔任外掛模式娛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該 2 公
司出具證明書表示,蕭員任該公司監察人
期間,未支薪且未
曾參與公司任何決策。另經洽蕭員表示,兼任該 2 公司監
察人,係因家族企業關係,該 2 公司業於 104 年 5 月
21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改選董監事,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7 日函復准予登記在案,自准予登記日起蕭員已
不具該公司監察人身分。案經臺灣銀行營業部 104 年 8
月 17 日轉知蕭員並
覈實認定其所檢送證明文件無偽(變)
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臺灣銀行認屬蕭員兼任態樣為序號(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
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蕭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
,臺灣銀行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
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 104 年 4 月 21 日台財人字第 10416006030 號
函轉審計部 104 年 4 月 15 日台審部三字第
1043000492 號函臺灣銀行涉兼職人員名單及依銓敘部召
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之認定標準區分
兼任態樣情形表等相關資料 1 份。
(二)臺灣銀行營業部中級辦事員蕭偉傑涉嫌違法兼職相關資料
1 份。
被付懲戒人蕭偉傑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人蕭偉傑因違法一案,經財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茲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 104 年 12 月 2 日臺會
議字第 1040003993 號函所為通知,依法提出申辯書:
一、
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
文。經查,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內容,對於被付
懲戒人究竟違反何
法律規定?違反該法律之何內容?未見載
明,僅以依銓敘部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
料之認定標準兼任態樣,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
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其內容尚嫌疏略,欠缺明
確性,依法自有未洽。
二、另按雖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
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
,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
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
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用意固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
之執行,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只是,
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迅速,要求公務員不得商業經營,甚至如
股票投資等一律禁絕,不免過苛,解釋上,此之所謂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應限於「實際經營」者而言。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
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
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
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
乃指以營利
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
業務處理有別。依前述「外掛模式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
被付懲戒人雖曾擔任該二家公司之監察人,然實際並無參與
公司任何決策,亦未領取任何報酬。換言之,被付懲戒人並
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從而,本件被付懲戒人之
疏失行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l 項本文之規定
不符。又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曾擔任「外掛模式娛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然被付懲
戒人從未持有過該二家公司之任何股份,僅因配偶張鈺凰
適
為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是單純應其配偶之請求,故而允諾
擔任監察人;且如前述,被付懲戒人復無領取該二家公司任
何報酬,是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均為「無償」,亦即並無
「投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此顯亦與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l 項但書之規定未符。
綜上所述,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用意不外:一為免影
響公務,二為公務員不宜與民爭利,而衡之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
為,實不該當上情,且於 104 年 5 月 21 日上二家公司已改
選董監事,被付懲戒人目前亦不再擔任任何監察人,是以,財政
部未詳察本件事實之原委,遽將被付懲戒人移送鈞會,其認事用
法上,
顯有違誤,從而,懇祈鈞會憫查上情,詳繹內容,不予懲
戒本件被付懲戒人,以維權益,而被付懲戒人亦已知所警惕,絕
不再犯同樣之行為,如蒙恩准,實感德澤。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蕭偉傑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中級辦事員,
自 102 年 10 月 8 日起擔任外掛模式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該 2 公司出具證明書表示
,被付懲戒人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支薪且未曾參與公司任何
決策。另經洽被付懲戒人表示,兼任該 2 公司監察人,係因家
族企業關係,該 2 公司業於 104 年 5 月 21 日向臺北市商
業處申請改選董監事,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7 日函復准
予登記在案,自准予登記日起被付懲戒人已不具該公司監察人身
分。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中
坦承不諱,核與移送
資料即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兼職相關資料相符,其違法行為已足
認定。被付懲戒人雖主張移送書內容不明確,又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其用意不外:一為免影響公務,二為公務員不宜與
民爭利,而衡之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實不該當上情,且於
104 年 5 月 21 日上開 2 家公司已改選董監事,被付懲戒人
目前亦不再擔任任何監察人,請本會不予懲戒被付懲戒人云云。
惟查移送書已載明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兼職(兼營商業),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自難認移送書內容不
明確。次查被付懲戒人既經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在法令上即屬
公司之經營者,
難謂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之規定,雖被付懲戒人僅掛名
上揭公司監察人,未實際參與公司
經營及支領報酬,經核僅供處分輕重之
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
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兼任上揭公司監察人
之行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偉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