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02 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王釋賢
上列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0 月 16 日鑑
字第 1326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議決,另
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觀諸本件依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書(下稱原議決書)議決意旨
所載,原議決書認定再審議聲請
人係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
兼營商業之旨,應受懲戒情事云云,惟查:
一、
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
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及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4 年 10 月
19 日以 104 年度鑑字 13265 號議決「申誡」【證 1 】
,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應受懲戒之情事,惟查再審議聲請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
,擔任董事一職,其並無任何原議決書
所稱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
(一)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
乃於未告知再審議聲請人之情形
下,遭父親王友科逕自冒用再審議聲請人之名義,偽造
冒列為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董事,
再審議聲請人確實未同意被列名為公司董事,再審議聲
請人實屬於不知情下被冒用登記,且確實事前並未知悉
且事後亦未同意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身分,經再審議聲請
人事後查知,優信公司為家父所經營,係再審議聲請人
於任公職前,由家父取得再審議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
冒簽文件辦理董事登記,再審議聲請人從未知情,另再
審議聲請人於該段
期間內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與營運
,亦未支領公司營運利得及相關利益,確無公務外兼職
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二)依據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
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
態樣認定標準及
懲處原則,再審議聲請人應屬態樣序號(四):「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之不違法態樣,
而非係屬態樣序號(七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形,然 104
年 9 月 11 日府人考 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公務
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證 2 】以再審議
聲請人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
報酬」之情形移送再審議聲請人涉嫌違法失職案件至貴
會審議,而原議決書之懲戒意旨僅依移送書提供事證即
據以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實有誤解。
(三)又依據前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
,如屬態樣序號(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
)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不違
法態樣,應由公務員負
舉證責任,提出未支領報酬證明
或公司出具證明或公務員主動提告。而本件中,再審議
聲請人已提出 93 年至 98 年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 3 】
,以證明再審議聲請人確實未支領報酬,並以優信公司
於 104 年 9 月 19 日出具聲明書【證 4 】,說明有
關董事之身分並未知會再審議聲請人,且未曾參與該公
司之經營決策,亦未決定該公司之營運、業務之進行或
規劃,以及人事、財務之處理及未支領該公司所支付之
薪資報酬。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符合前
揭認定標準中所列態樣(四)之不違法情形,謹請明察
。
(四)經查我國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事項以形式
審查為原則,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審核所附
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與程序,如書面審核無誤即
應准予登記。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
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
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760 號判例
參照)
。
(五)復查臺北市商業處受理申辦「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應備證件之一為「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與「董事、監察
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需親自簽名)正影本」,
對此,再審議聲請人於原議決即提出載有遭冒簽之具有
再審議聲請人簽名之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
會議事錄影本【證 5 】,並以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
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參證 4 】,佐以證明再審
議聲請人確係遭冒簽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乃於
未告知再審議聲請人之情形下,逕自冒用再審議聲請人
之名義,於申辦文件偽造再審議聲請人之簽名,藉以冒
充再審議聲請人之名義使其掛名擔任董事職務,導致再
審議聲請人自 93 年 1 月 12 日起,即遭冒用名義,
掛名擔任董事一職。再審議聲請人於上開遭冒名擔任優
信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從不知情,並非原議決書所稱「
簽名是否偽造核與本件因被付懲戒人於具有公務員身分
期間,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而認定其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無關」,究諸實際
,再審議聲請人係遭冒名掛名董事職務,應未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議決書所載再審
議聲請人違法失職內容,均有違誤,再審議聲請人若因
此蒙受懲戒實與法不合,尚請明察。
(六)又除前開內容再審議聲請人除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
公司董事乙事,另依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申辦股份有限公
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應備證件另需備有「董
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具體探究應為申請登
記者因不法原因,冒用外觀上屬於再審議聲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再持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擅自以再審
議聲請人之名義冒名申辦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單純就申
請登記者持有再審議聲請人之重要文件此一事實,尚不
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適用,且受理登記相對人(臺北市
商業處),既無法得知再審議聲請人是否遭申請登記者
不法使用,且亦無法從該文件得知申請登記者非文件所
表徵權利之本人,即將以該文件作成之登記,以致於申
請登記者冒用文件得逞,而臺北市商業處所信賴者,乃
申請登記者之說詞,而非再審議聲請人之行為,故不應
主張再審議聲請人應負表見授權人責任,並觀諸本件,
依原議決書所載,「身分證乃個人保管之身分證明文件
,如無遺失或遭竊
等情形,難以認定其使用未經身分證
持有人本人之同意,而得冒名為公司登記。被付懲戒人
所辯,尚難採信」。實際上本件確無原議決書意旨所稱
難以認定再審議聲請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
申請登記者(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之情事。並參最
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57 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參看本院 60 年台上字第
2130 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他人,
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身分證件
影本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原議決徒憑再審議聲請人曾將身分
證件交付與他人之事實,並依此推斷申請登記者必已然
經過再審議聲請人本人之同意而得公司董事登記,故具
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身分一職即為違法事證,而
認定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自屬率斷。
(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就足以影
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而其得予再審議之
事由,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應受懲戒之情事,是以,再審議聲請人係遭
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實際上從未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規定經營商業,自亦未曾持股優
信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 %以上,原議決書所載之
受懲戒之情事,顯與事實有違,再審議聲請人若因此蒙
受懲戒實與法不合,故再審議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其是否
「影響」,即是否足以「推翻」原議決,判斷上與實體
有關,尤不能謂其不具救濟之效果,又如以影響原議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者,倘因其對該「
證據」之存否此一事實,觀察有所過誤,如經依原議決
所述「難以認定其使用未經身分證持有人本人之同意,
而得冒名為公司登記。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難採信及簽
名偽造
與否核與認定兼職事由無關」均
予以駁回,即採
以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董事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而判
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顯失公平,而逕行認定
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八)另參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41 號判決
略
以:稽徵機關認定 A 君、B 君具有董事身分,係以經
濟部之登記資料為據,然此變更登記係依據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因經濟部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認其真實
性;次查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業經民事判決確認
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又經
前手股東到庭陳稱,不明
渠等為何成為公司股東,亦證
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缺乏實質證明力,經濟部已撤銷
該董事登記,故稽徵機關以渠等為公司董事,即與事實
有違。
(九)依前開判決內容,究諸本件,查原議決書意旨指稱認定
再審議聲請人具有董事身分,係以經濟部之登記資料為
據,然此變更登記係依據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
事會議事錄受理變更登記事項,因經濟部僅為形式審查
,並未實質審認其真實性;次查董事會實際並未召開故
此決議應不成立,則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又經優信
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證明再審
議聲請人確係遭冒簽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亦證
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缺乏實質證明力,並提出於經服
務機關告知有兼任情事後即行向優信公司提出董事解任
書【證 6 】,
足證再審議聲請人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
,遭冒用名義掛名兼任優信公司董事,現臺北市商業處
已撤銷該董事登記,何以原議決書不顧實質認定之判斷
,逕以臺北市政府之移送書事證,置再審議聲請人之抗
辯於不顧,未見臺北市政府說明,顯見臺北市政府之主
張於法無據。故原議決書依此為兼任公司董事為違法事
證並以再審議聲請人兼任董事身分一職為事由,核再審
議聲請人違法失職內容,該等處分即非適法,並與事實
有違,故再審議聲請人因此蒙受懲戒實與法不合,尚請
明察。
(十)原議決對於違法兼職之
構成要件事實(即再審議聲請人
是否為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之事實一事)未見其盡舉證
責任,原議決書之議決意旨所載,顯與事實有違:
1. 再審議聲請人雖登記為優信公司之董事,但自優信公
司申辦變更公司登記時起,至解任該公司變更登記為
止,均未曾擔任董事。而該公司 92 年 12 月 21 日
辦理變更登記所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
參證 5 】等雖均記載再審議聲請人為該公司董事,
但該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再審議聲請人亦未曾參加
過改選董事之董事會,再審議聲請人根本未參加該次
董事會,亦未委託任何人參加,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上竟記載有再審議聲請人出席之紀錄,顯示其董事會
改選之議事錄簽到簿係冒簽無疑,且原議決書所提違
法事證係依經濟部之登記資料為依據,該登記資料係
依所附之優信公司以偽造之 92 年 12 月 21 日董事
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並以該登
記資料為本件違法兼職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於法
無據。
2. 前揭再審議聲請人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
乙事,有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優信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影本上【參證 5 】所載「王釋賢」之筆跡,
其中二份手寫筆跡中,針對「王」字之筆順及寫法已
截然不同;另針對「釋」字之「采」部首首畫,亦係
平行以及左撇之不同寫法:另「賢」字二者手寫筆跡
中,針對「貝」之筆順以及寫法亦屬不同,經核董事
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王釋賢」冒簽手
寫筆跡,均與再審議聲請人「王釋賢」本人簽名全然
不同
可稽【參證 6 及本審議書】,此亦有優信公司
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聲明書載明,再審議聲
請人係於不知情情形下,遭掛名登記職務及持有股份
之內容
可證【參證 4 】,依此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
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應屬冒簽,並認為與事實不符,
足見優信公司於 92 年 12 月 21 日所為董事會決議
再審議聲請人當選董事之董事會根本未召開,僅係為
因應董事登記程序,而流於書面作業,其股東會議事
錄根本係屬偽造。
3. 而就上開事實,再審議聲請人提起優信公司於上開期
日選任再審議聲請人為董事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以
及確認再審議聲請人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是以,優信公司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已有前例可稽,
再審議聲請人係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
實際上從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規定經營
商業,自亦未曾持股優信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
%以上,並主張原議決書所舉違法事證係屬不實等語
,其來有自,並非憑空捏造。
4.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指原議決
對再審議聲請人違法行為之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
,如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致牴觸法
律而言,再審議聲請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擔任優信
公司董事一職,其並無任何原議決書所稱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本文抑或但書之經營商業或
投資事業違法情事,原議決書之議決意旨所載,顯與
事實有違。
(十一)綜上而論,再審議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受該公司之委
任擔任董事一職,從而自不可能依公司法之規定擔任
該公司之董事,依此,原議決書主張再審議聲請人為
該公司之董事,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訴訟至今
,只見原議決書僅以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經濟部
之登記資料,即否定再審議聲請人原議決書主張,足
見再審議聲請人對於本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於法無據,原議決認定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審定懲戒處分「申誡」,該
等處分即非適法,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
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證 1. 貴會 104 年 10 月 19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議決。
證 2. 104 年 9 月 11 日府人考 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
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證 3. 93 年至 98 年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 4. 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 1
件。
證 5. 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
證 6. 優信公司董事解任書。
乙、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不提出意見
書。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王釋賢(下稱聲請人)於 93 年 1 月 12 日
任職臺北市立美術館組員前,即擔任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信公司)董事,以
迄於任公職之後。
嗣於臺北市政
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優信公
司董事,並已完成變更登記解除董事職務。因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臺
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4 年 10 月 16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聲
請人不服,復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
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二、本會審議如下:
(一)聲請意旨引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 款,認「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
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惟按該項規定乃 104 年 5 月 20 日總統令公布之修正
公務員懲戒法條文,依該修正條文第 80 條規定,該法施
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茲司法院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自
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公務員懲戒法。探求聲請人所引據聲
請再審議之修正條文,仍應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以為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
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
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
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
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
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予斟酌,如予斟酌,足以動搖原議
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乃於
未受告知情形下,遭父親王友科冒用名義,偽造冒列為優
信公司董事,聲請人確實並未同意,乃被冒用登記,事前
並不知悉且事後亦未同意擔任優信公司董事。優信公司為
家父所經營,係聲請人於任公職前,由家父取得聲請人之
身分證影本及冒簽文件辦理董事登記,聲請人並未實際參
與公司決策與營運,亦未支領公司營運利得及相關利益,
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2)聲請人
已提出 93 年至 98 年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至 103 年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聲請人未支領報
酬,並以優信公司 104 年 9 月 19 日出具聲明書,說明
有關董事之身分並未知會聲請人,且聲請人未曾參與該公
司之經營決策,亦未決定該公司之營運、業務之進行或規
劃,以及人事、財務之處理及未支領該公司所支付之薪資
報酬。( 3)臺北市商業處受理申辦「股份有限公司改選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備證件之一為「董事會議事錄
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董事、監
察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需親自簽名)正影本」、
與「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聲請人於原議決
即提出載有遭冒簽之具有聲請人簽名之優信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並以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
科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
佐證聲請人確係遭冒簽名義
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而探究申請登記者因不法原因,
冒用外觀上屬於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再持該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冒名申辦公司董事變
更登記,單純就申請登記者持有聲請人之重要文件,尚不
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適用。( 4)聲請人所提事證是否足
以推翻原議決,判斷上與實體認定有關。而原議決對聲請
人之違法事實僅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董事職務即成立違
法要件),顯失公平。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具有董事身分,
係以經濟部之登記資料為據,然此變更登記係依據優信公
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受理變更登記事項,因
經濟部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認其真實性,且董事會
實際並未召開,該項決議應不成立,則董事委任關係並不
存在。聲請人提起優信公司於上開期日選任聲請人為董事
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以及確認聲請人與該公司間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是以聲請人實際上從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相關規定違法經營商業等情。
(四)惟查﹕( 1)原議決依據移送意旨及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
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與董監事資料,認定聲請人自 93 年 1 月
12 日任公職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以迄服務公職之後
。嗣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該項董事職務,完成變更登記。並以聲請人在
原議決審議中之申辯意旨:謂其於任公職前之 92 年 12
月 21 日因其父親王友科實際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優信公
司,乃於未告知之情形下,逕自以其身分證冒用其名義,
於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 92 年 12 月 21 日董事會
議事錄上,偽造其簽名,藉以冒充其名義使其掛名擔任優
信公司董事職務,導致其自 93 年 1 月 12 日起,即遭
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其於上開遭冒名
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從不知情,直至 104 年 4 月
21 日始知悉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隨即辭卸該
項董事職務。並檢具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
蘭聲明書載明,聲請人係於不知情情形下,遭掛名登記董
事職務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為證等情。惟原議決經查證審
酌後,認身分證乃個人保管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遺失或
遭竊等情形,難以認定其使用未經身分證持有人本人之同
意,而得冒名為公司登記。因認聲請人在原議決審議中所
辯上旨難以採信,並以聲請人所提出優信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影本上所載「王釋賢」是否偽造,核與其於具有公務員
身分期間,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乙節無關。因認聲
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 2)聲請人
提出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優
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及優信公司董
事解任書等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議。然該項證據已
據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中提出,而原議決亦經充分斟酌後
,始作出上開結論,認定聲請人之優信公司董事身分,並
非被冒名登記。而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及董事李桂蘭出
具之聲明書無從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至優信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王釋賢」是否偽造,
核與其於公職期間,兼任公司董事乙節無關,自無原議決
漏未斟酌之可言。且該項結論乃原議決充分斟酌相關事證
後,所作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問題。( 3)聲請人復提出 93 年至 98 年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
張其確實未在優信公司支領報酬。但該項證據已經其於原
議決審議中提出,而原議決亦認定其未從公司受取報酬,
然認此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
據。( 4)聲請人復主張:依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申辦股份
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應備證件,需備有
「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而申請登記者因不
法原因冒用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擅自以聲請人之
名義冒名申辦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單純就申請登記者持有
聲請人重要文件之事實,尚不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且受理
登記之臺北市商業處,既無法得知聲請人是否遭申請登記
者不法使用,則以該文件作成之登記,並非聲請人之行為
。我國人民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身分證件影本之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議
決徒憑聲請人曾將身分證件交付與他人之事實,依此推斷
申請登記者必已經過聲請人之同意而得為公司董事登記,
自屬率斷。然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並未提出該項申辯,
亦未據提出臺北市商業處申辦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
登記應備之證件。而原議決所作結論,則乃取捨證據,斟
酌相關資料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或漏未斟
酌該項證據之問題。( 5)至於聲請人主張,前述董事會
實際並未召開,該項決議應不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
在;聲請人提起優信公司上開選任聲請人為董事之董事會
決議不成立,以及確認聲請人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但並未據聲請人提出起訴之證明,且該項主張係於
聲請再審議時始行提出,亦無原議決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以上各情,原議決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或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情形。聲請人據以指摘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
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 6 款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自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意旨,亦無一與公務員
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