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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0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02 號 再審議聲請人 王釋賢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0 月 16 日鑑 字第 1326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議決,另 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觀諸本件依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書(下稱原議決書)議決意旨所載,原議決書認定再審議聲請 人係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 兼營商業之旨,應受懲戒情事云云,惟查: 一、「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 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4 年 10 月 19 日以 104 年度鑑字 13265 號議決「申誡」【證 1 】 ,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應受懲戒之情事,惟查再審議聲請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 ,擔任董事一職,其並無任何原議決書所稱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 (一)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於未告知再審議聲請人之情形 下,遭父親王友科逕自冒用再審議聲請人之名義,偽造 冒列為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董事, 再審議聲請人確實未同意被列名為公司董事,再審議聲 請人實屬於不知情下被冒用登記,且確實事前並未知悉 且事後亦未同意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身分,經再審議聲請 人事後查知,優信公司為家父所經營,係再審議聲請人 於任公職前,由家父取得再審議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 冒簽文件辦理董事登記,再審議聲請人從未知情,另再 審議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與營運 ,亦未支領公司營運利得及相關利益,確無公務外兼職 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二)依據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 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 懲處原則,再審議聲請人應屬態樣序號(四):「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之不違法態樣,而非係屬態樣序號(七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形,然 104 年 9 月 11 日府人考 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公務 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證 2 】以再審議 聲請人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 報酬」之情形移送再審議聲請人涉嫌違法失職案件至貴 會審議,而原議決書之懲戒意旨僅依移送書提供事證即 據以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實有誤解。 (三)又依據前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 ,如屬態樣序號(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 )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不違 法態樣,應由公務員負舉證責任,提出未支領報酬證明 或公司出具證明或公務員主動提告。而本件中,再審議 聲請人已提出 93 年至 98 年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 3 】 ,以證明再審議聲請人確實未支領報酬,並以優信公司 於 104 年 9 月 19 日出具聲明書【證 4 】,說明有 關董事之身分並未知會再審議聲請人,且未曾參與該公 司之經營決策,亦未決定該公司之營運、業務之進行或 規劃,以及人事、財務之處理及未支領該公司所支付之 薪資報酬。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符合前 揭認定標準中所列態樣(四)之不違法情形,謹請明察 。 (四)經查我國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事項以形式 審查為原則,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審核所附 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與程序,如書面審核無誤即 應准予登記。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 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 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760 號判例參照) 。 (五)復查臺北市商業處受理申辦「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應備證件之一為「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與「董事、監察 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需親自簽名)正影本」, 對此,再審議聲請人於原議決即提出載有遭冒簽之具有 再審議聲請人簽名之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 會議事錄影本【證 5 】,並以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 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參證 4 】,佐以證明再審 議聲請人確係遭冒簽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乃於 未告知再審議聲請人之情形下,逕自冒用再審議聲請人 之名義,於申辦文件偽造再審議聲請人之簽名,藉以冒 充再審議聲請人之名義使其掛名擔任董事職務,導致再 審議聲請人自 93 年 1 月 12 日起,即遭冒用名義, 掛名擔任董事一職。再審議聲請人於上開遭冒名擔任優 信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從不知情,並非原議決書所稱「 簽名是否偽造核與本件因被付懲戒人於具有公務員身分 期間,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而認定其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無關」,究諸實際 ,再審議聲請人係遭冒名掛名董事職務,應未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議決書所載再審 議聲請人違法失職內容,均有違誤,再審議聲請人若因 此蒙受懲戒實與法不合,尚請明察。 (六)又除前開內容再審議聲請人除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 公司董事乙事,另依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申辦股份有限公 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應備證件另需備有「董 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具體探究應為申請登 記者因不法原因,冒用外觀上屬於再審議聲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再持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擅自以再審 議聲請人之名義冒名申辦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單純就申 請登記者持有再審議聲請人之重要文件此一事實,尚不 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適用,且受理登記相對人(臺北市 商業處),既無法得知再審議聲請人是否遭申請登記者 不法使用,且亦無法從該文件得知申請登記者非文件所 表徵權利之本人,即將以該文件作成之登記,以致於申 請登記者冒用文件得逞,而臺北市商業處所信賴者,乃 申請登記者之說詞,而非再審議聲請人之行為,故不應 主張再審議聲請人應負表見授權人責任,並觀諸本件, 依原議決書所載,「身分證乃個人保管之身分證明文件 ,如無遺失或遭竊等情形,難以認定其使用未經身分證 持有人本人之同意,而得冒名為公司登記。被付懲戒人 所辯,尚難採信」。實際上本件確無原議決書意旨所稱 難以認定再審議聲請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 申請登記者(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之情事。並參最 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57 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 60 年台上字第 2130 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他人, 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身分證件 影本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原議決徒憑再審議聲請人曾將身分 證件交付與他人之事實,並依此推斷申請登記者必已然 經過再審議聲請人本人之同意而得公司董事登記,故具 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身分一職即為違法事證,而 認定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自屬率斷。 (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就足以影 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而其得予再審議之 事由,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應受懲戒之情事,是以,再審議聲請人係遭 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實際上從未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規定經營商業,自亦未曾持股優 信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 %以上,原議決書所載之 受懲戒之情事,顯與事實有違,再審議聲請人若因此蒙 受懲戒實與法不合,故再審議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其是否 「影響」,即是否足以「推翻」原議決,判斷上與實體 有關,尤不能謂其不具救濟之效果,又如以影響原議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者,倘因其對該「 證據」之存否此一事實,觀察有所過誤,如經依原議決 所述「難以認定其使用未經身分證持有人本人之同意, 而得冒名為公司登記。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難採信及簽 名偽造與否核與認定兼職事由無關」均予以駁回,即採 以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董事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而判 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顯失公平,而逕行認定 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八)另參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41 號判決略 以:稽徵機關認定 A 君、B 君具有董事身分,係以經 濟部之登記資料為據,然此變更登記係依據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因經濟部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認其真實 性;次查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業經民事判決確認 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又經 前手股東到庭陳稱,不明渠等為何成為公司股東,亦證 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缺乏實質證明力,經濟部已撤銷 該董事登記,故稽徵機關以渠等為公司董事,即與事實 有違。 (九)依前開判決內容,究諸本件,查原議決書意旨指稱認定 再審議聲請人具有董事身分,係以經濟部之登記資料為 據,然此變更登記係依據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 事會議事錄受理變更登記事項,因經濟部僅為形式審查 ,並未實質審認其真實性;次查董事會實際並未召開故 此決議應不成立,則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又經優信 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證明再審 議聲請人確係遭冒簽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亦證 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缺乏實質證明力,並提出於經服 務機關告知有兼任情事後即行向優信公司提出董事解任 書【證 6 】,足證再審議聲請人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 ,遭冒用名義掛名兼任優信公司董事,現臺北市商業處 已撤銷該董事登記,何以原議決書不顧實質認定之判斷 ,逕以臺北市政府之移送書事證,置再審議聲請人之抗 辯於不顧,未見臺北市政府說明,顯見臺北市政府之主 張於法無據。故原議決書依此為兼任公司董事為違法事 證並以再審議聲請人兼任董事身分一職為事由,核再審 議聲請人違法失職內容,該等處分即非適法,並與事實 有違,故再審議聲請人因此蒙受懲戒實與法不合,尚請 明察。 (十)原議決對於違法兼職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再審議聲請人 是否為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之事實一事)未見其盡舉證 責任,原議決書之議決意旨所載,顯與事實有違: 1. 再審議聲請人雖登記為優信公司之董事,但自優信公 司申辦變更公司登記時起,至解任該公司變更登記為 止,均未曾擔任董事。而該公司 92 年 12 月 21 日 辦理變更登記所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 參證 5 】等雖均記載再審議聲請人為該公司董事, 但該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再審議聲請人亦未曾參加 過改選董事之董事會,再審議聲請人根本未參加該次 董事會,亦未委託任何人參加,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上竟記載有再審議聲請人出席之紀錄,顯示其董事會 改選之議事錄簽到簿係冒簽無疑,且原議決書所提違 法事證係依經濟部之登記資料為依據,該登記資料係 依所附之優信公司以偽造之 92 年 12 月 21 日董事 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並以該登 記資料為本件違法兼職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於法 無據。 2. 前揭再審議聲請人遭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 乙事,有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優信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影本上【參證 5 】所載「王釋賢」之筆跡, 其中二份手寫筆跡中,針對「王」字之筆順及寫法已 截然不同;另針對「釋」字之「采」部首首畫,亦係 平行以及左撇之不同寫法:另「賢」字二者手寫筆跡 中,針對「貝」之筆順以及寫法亦屬不同,經核董事 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王釋賢」冒簽手 寫筆跡,均與再審議聲請人「王釋賢」本人簽名全然 不同可稽【參證 6 及本審議書】,此亦有優信公司 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聲明書載明,再審議聲 請人係於不知情情形下,遭掛名登記職務及持有股份 之內容可證【參證 4 】,依此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 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應屬冒簽,並認為與事實不符, 足見優信公司於 92 年 12 月 21 日所為董事會決議 再審議聲請人當選董事之董事會根本未召開,僅係為 因應董事登記程序,而流於書面作業,其股東會議事 錄根本係屬偽造。 3. 而就上開事實,再審議聲請人提起優信公司於上開期 日選任再審議聲請人為董事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以 及確認再審議聲請人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是以,優信公司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已有前例可稽, 再審議聲請人係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 實際上從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規定經營 商業,自亦未曾持股優信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 %以上,並主張原議決書所舉違法事證係屬不實等語 ,其來有自,並非憑空捏造。 4.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指原議決 對再審議聲請人違法行為之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 ,如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致牴觸法 律而言,再審議聲請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擔任優信 公司董事一職,其並無任何原議決書所稱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本文抑或但書之經營商業或 投資事業違法情事,原議決書之議決意旨所載,顯與 事實有違。 (十一)綜上而論,再審議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受該公司之委 任擔任董事一職,從而自不可能依公司法之規定擔任 該公司之董事,依此,原議決書主張再審議聲請人為 該公司之董事,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訴訟至今 ,只見原議決書僅以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經濟部 之登記資料,即否定再審議聲請人原議決書主張,足 見再審議聲請人對於本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於法無據,原議決認定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審定懲戒處分「申誡」,該 等處分即非適法,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 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證 1. 貴會 104 年 10 月 19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議決。 證 2. 104 年 9 月 11 日府人考 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 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證 3. 93 年至 98 年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 4. 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 1 件。 證 5. 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 證 6. 優信公司董事解任書。 乙、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不提出意見 書。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王釋賢(下稱聲請人)於 93 年 1 月 12 日 任職臺北市立美術館組員前,即擔任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信公司)董事,以於任公職之後。於臺北市政 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優信公 司董事,並已完成變更登記解除董事職務。因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臺 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4 年 10 月 16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265 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聲 請人不服,復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 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二、本會審議如下: (一)聲請意旨引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 款,認「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 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惟按該項規定乃 104 年 5 月 20 日總統令公布之修正 公務員懲戒法條文,依該修正條文第 80 條規定,該法施 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茲司法院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自 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公務員懲戒法。探求聲請人所引據聲 請再審議之修正條文,仍應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以為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之決定, 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 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 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 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 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予斟酌,如予斟酌,足以動搖原議 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乃於 未受告知情形下,遭父親王友科冒用名義,偽造冒列為優 信公司董事,聲請人確實並未同意,乃被冒用登記,事前 並不知悉且事後亦未同意擔任優信公司董事。優信公司為 家父所經營,係聲請人於任公職前,由家父取得聲請人之 身分證影本及冒簽文件辦理董事登記,聲請人並未實際參 與公司決策與營運,亦未支領公司營運利得及相關利益, 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2)聲請人 已提出 93 年至 98 年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至 103 年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聲請人未支領報 酬,並以優信公司 104 年 9 月 19 日出具聲明書,說明 有關董事之身分並未知會聲請人,且聲請人未曾參與該公 司之經營決策,亦未決定該公司之營運、業務之進行或規 劃,以及人事、財務之處理及未支領該公司所支付之薪資 報酬。( 3)臺北市商業處受理申辦「股份有限公司改選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備證件之一為「董事會議事錄 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董事、監 察人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需親自簽名)正影本」、 與「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聲請人於原議決 即提出載有遭冒簽之具有聲請人簽名之優信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並以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 科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佐證聲請人確係遭冒簽名義 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而探究申請登記者因不法原因, 冒用外觀上屬於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再持該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冒名申辦公司董事變 更登記,單純就申請登記者持有聲請人之重要文件,尚不 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之適用。( 4)聲請人所提事證是否足 以推翻原議決,判斷上與實體認定有關。而原議決對聲請 人之違法事實僅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董事職務即成立違 法要件),顯失公平。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具有董事身分, 係以經濟部之登記資料為據,然此變更登記係依據優信公 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受理變更登記事項,因 經濟部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認其真實性,且董事會 實際並未召開,該項決議應不成立,則董事委任關係並不 存在。聲請人提起優信公司於上開期日選任聲請人為董事 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以及確認聲請人與該公司間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是以聲請人實際上從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相關規定違法經營商業等情。 (四)惟查﹕( 1)原議決依據移送意旨及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 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與董監事資料,認定聲請人自 93 年 1 月 12 日任公職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以迄服務公職之後 。嗣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辭任該項董事職務,完成變更登記。並以聲請人在 原議決審議中之申辯意旨:謂其於任公職前之 92 年 12 月 21 日因其父親王友科實際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優信公 司,乃於未告知之情形下,逕自以其身分證冒用其名義, 於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 92 年 12 月 21 日董事會 議事錄上,偽造其簽名,藉以冒充其名義使其掛名擔任優 信公司董事職務,導致其自 93 年 1 月 12 日起,即遭 冒用名義,掛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一職。其於上開遭冒名 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從不知情,直至 104 年 4 月 21 日始知悉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隨即辭卸該 項董事職務。並檢具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 蘭聲明書載明,聲請人係於不知情情形下,遭掛名登記董 事職務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為證等情。惟原議決經查證審 酌後,認身分證乃個人保管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遺失或 遭竊等情形,難以認定其使用未經身分證持有人本人之同 意,而得冒名為公司登記。因認聲請人在原議決審議中所 辯上旨難以採信,並以聲請人所提出優信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影本上所載「王釋賢」是否偽造,核與其於具有公務員 身分期間,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乙節無關。因認聲 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 2)聲請人 提出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以及董事李桂蘭之聲明書、優 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董事會議事錄、及優信公司董 事解任書等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議。然該項證據已 據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中提出,而原議決亦經充分斟酌後 ,始作出上開結論,認定聲請人之優信公司董事身分,並 非被冒名登記。而優信公司負責人王友科及董事李桂蘭出 具之聲明書無從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至優信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王釋賢」是否偽造, 核與其於公職期間,兼任公司董事乙節無關,自無原議決 漏未斟酌之可言。且該項結論乃原議決充分斟酌相關事證 後,所作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問題。( 3)聲請人復提出 93 年至 98 年核定通知書及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 張其確實未在優信公司支領報酬。但該項證據已經其於原 議決審議中提出,而原議決亦認定其未從公司受取報酬, 然認此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 據。( 4)聲請人復主張:依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申辦股份 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應備證件,需備有 「董監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而申請登記者因不 法原因冒用聲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擅自以聲請人之 名義冒名申辦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單純就申請登記者持有 聲請人重要文件之事實,尚不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且受理 登記之臺北市商業處,既無法得知聲請人是否遭申請登記 者不法使用,則以該文件作成之登記,並非聲請人之行為 。我國人民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身分證件影本之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議 決徒憑聲請人曾將身分證件交付與他人之事實,依此推斷 申請登記者必已經過聲請人之同意而得為公司董事登記, 自屬率斷。然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並未提出該項申辯, 亦未據提出臺北市商業處申辦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 登記應備之證件。而原議決所作結論,則乃取捨證據,斟 酌相關資料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或漏未斟 酌該項證據之問題。( 5)至於聲請人主張,前述董事會 實際並未召開,該項決議應不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 在;聲請人提起優信公司上開選任聲請人為董事之董事會 決議不成立,以及確認聲請人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但並未據聲請人提出起訴之證明,且該項主張係於 聲請再審議時始行提出,亦無原議決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以上各情,原議決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或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情形。聲請人據以指摘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 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 6 款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自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意旨,亦無一與公務員 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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