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1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12 號 再審議聲請人 張瀞尹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1 月 13 日鑑 字第 1337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人張瀞尹聲請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 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1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 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1、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 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2、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1 號議決「申誡」,原議 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 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應受懲戒之情事,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處。然查, 依據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70)臺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謂「公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 項公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列有明文規定 。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令尚無明文 限制」。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致貴會 不及調查斟酌,至 104 年 12 月 5 日始行發現,按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立法意旨應希望公務員 戮力從公,避免影響公務,今與本案相較,同樣是幫助家 人、未支領任何薪資,惟本案僅係掛名監察人,並無花費 任何時間於家人事業上,依據類推解釋、舉重以明輕原則 ,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 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 分之議決。 二、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1、按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略以,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 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貴會得 逕為議決。次按同法第 24 條前段規定略以,被付懲戒人 有同法第 2 條違法或失職情事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按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 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 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 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 2、查聲請人於原議決時,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經貴會審認 聲請人確於任職期間兼任其父親所創立之大陞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陞公司)之監察人,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前開 懲戒法第 23 條及 24 條規定逕為議決聲請人申誡,業經 原議決理由敘明在案。 3、次查聲請人以銓敘部函釋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 致貴會不及調查斟酌,至議決後始行發現,聲請再審議等 語。惟查,該函釋內容係在解釋服務法第 14 條之情形, 與聲請人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情形無涉。 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略以,現任官吏當選民 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之規定。聲請人既為大陞公司之監察人,揆諸上開解釋, 自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就相關解釋似有誤解 ,本件再審議聲請並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 決者之情形。 4、綜上所述,原議決已就聲請人違反服務法之事證,詳述 甚明,再審議之聲請難認有據,爰建請貴會予以駁回,以 符法制。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張瀞尹(下稱聲請人)於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文 聖國民小學教師兼衛生組長期間,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令,兼 任其父所創立之大陞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於 104 年 8 月 14 日始完成解任登記,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 審議,本會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以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聲請 人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 懲戒處分之議決。 二、本會審議如下: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 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 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2、本件聲請人以原議決漏未審酌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臺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旨「公務員除依法令規 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 ,現行法令尚無明文限制」。因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 存在,因未發現致貴會不及調查斟酌,至 104 年 12 月 5 日始行發現,乃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 議。 3、惟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 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在案 。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是原議決以聲 請人於兼任文聖國民小學衛生組長期間擔任大陞股份有限 公司監察人,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而經營商業,並無違誤。聲請人徒以上開銓敘部( 70)臺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針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所作之函釋,主張其係在父親經營公司擔任監察人,原 議決有新證據之發現情形聲請再審議,顯不足以動搖原議 決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