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23 號
再審議
聲請人 許峻銘
上列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2 月 11 日鑑
字第 1352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許峻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因原議決書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
再審議事:
貳、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議決,
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若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情形,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議。
二、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議決書議決應受申誡之處分。惟聲請人兼任董事之
聚福不動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福公司),自設立以
來自始至終皆未有對外營業,就此聲請人並已提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 104 年 12 月 1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0000000000 號函以證。就此等重要證據於原議決書中似未
見審酌,亦未於理由中提及,而聚福公司未有對外營業之事
實,確對聲請人是否有可能受不懲戒處分有所影響,參銓敘
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20280 號書函
:「若公務人員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
理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百分之十,得從寬
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可知,若
可證聚福公司
全未有對外營業之事實,則得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之規定。且因原移送機關尚未及對此函表示意見,望能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聲請書
繕本及附件
,函送原移送機關請提出意見。
故此應屬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
搖原議決之基礎,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明察撤銷
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歷次修正沿革及歷來相關解釋彙整
表影本(請
參酌第 43 項之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20280 號書函)。(證明公務員投
資事業在所投資之公司雖已申請公司登記,尚未實際對外
營業前,即辦理撤股,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
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亦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12 月 l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
業字第 1040911558 號函(證明聚福公司自 94 年登記設
立至 104 年 6 月止,尚無統一發票申購紀錄)。
3.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已解任董
事並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總股本百分之十)
。
4.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於 104 年 9 月 4 日已經未持
有公司股份)。
5.貴會 104 年 12 月 11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
議決書。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
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
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
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
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會 104 年 12 月 11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議決
(下稱原議決)以:被付懲戒人許峻銘原係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技士( 104 年 10 月 20 日調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科員),任公職前,於 94 年 10 月 5 日起,擔任聚福不
動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福公司)董事,並投資該公
司為股東,初持有股份 10,000 股,(股本總額 100,000
股,占 10 %),至 96 年 2 月,被付懲戒人持股變更為
150,000 股,(股本總額 600,000 股,其占 25 %),至
98 年 12 月起,持股變更為 300,000 股,(股本總額
1,200,000 股,其占 25 %),被付懲戒人其後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起,擔任公職,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
期間內,仍任聚福公司董事,並繼續持有股份占股本總額
25 %,
迨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函送
調查桃園所屬公務員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時,始查悉上情
,被付懲戒人方於同年 4 月 27 日辦理董事解任,並降低
持股為未超過股本總額 10 %,
嗣並全部轉讓所持股份。以
上事實,
業據桃園市政府檢送之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證據
所載)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
,雖辯稱係其父親設立,固為具名股東及董事,但未實際參
與聚福公司業務,亦未領取公司薪資,事後,已辦理董事解
任,及降低持股比率,未超過股本總額 10 %,嗣並轉讓全
部持股
等情,並提出相關書證(詳如申辯書所載),惟此僅
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均難據為以免責之認定,況
參諸
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
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公職期間,擔
任上開公司董事,且持股比率亦達股本總額 25 %,已超過
同條項但書所定,不得超過 10 %之限制。其違法事證,已
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三、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則以: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議決書議決應受
申誡之處分。惟聲請人兼任董事之聚福公司,自設立以來自
始至終皆未有對外營業,就此聲請人並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 104 年 12 月 1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0000000000 號函以證。就此等重要證據於原議決書中似未
見審酌,亦未於理由中提及,而聚福公司未有對外營業之事
實,確對聲請人是否有可能受不懲戒處分有所影響,參銓敘
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20280 號書函
:「若公務人員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
理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百分之十,得從寬
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可知,若可證聚福公司
全未有對外營業之事實,則得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之規定。故此應屬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如經斟酌,
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
明察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四、惟查原議決已敘明:聲請人雖辯稱係其父親設立,固為具名
股東及董事,但未實際參與聚福公司業務,亦未領取公司薪
資,事後,已辦理董事解任,及降低持股比率,未超過股本
總額 10 %,嗣並轉讓全部持股等情,並提出相關書證(詳
如申辯書所載),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均難據
為以免責之認定,況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
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
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等情
在案,依上開議決意旨已就聲請人申辯書所載包括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 104 年 12 月 1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0000000000 號函,加以審酌,並參酌上述司法院解釋,認
定本案屬於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故
原議決就此證據尚
難謂有漏未審酌之情形。次查聚福公司自
設立至今從未聲請停業或歇業,且自 94 年設立起至 104
年止,每年均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所得稅,並於申報書中記
載進貨及費用等項目,此有聚福公司申報書之記載在卷
可按
,如該公司無實際營業,何須申報進貨及費用?況聚福公司
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達三十二項,此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
附卷
可稽,衡情應非每個營業項目均需使用統一發票,從而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上述函雖有查無聚福公司統一發票申購紀錄之
記載,然依上開說明,尚難作為聚福公司無實際營業之認定
證據,亦即該證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
及法條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即屬無理由而應為駁回之議
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