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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23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23 號 再審議聲請人 許峻銘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2 月 11 日鑑 字第 1352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許峻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因原議決書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 再審議事: 貳、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議決, 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若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情形,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議。 二、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議決書議決應受申誡之處分。惟聲請人兼任董事之 聚福不動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福公司),自設立以 來自始至終皆未有對外營業,就此聲請人並已提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 104 年 12 月 1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0000000000 號函以證。就此等重要證據於原議決書中似未 見審酌,亦未於理由中提及,而聚福公司未有對外營業之事 實,確對聲請人是否有可能受不懲戒處分有所影響,參銓敘 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20280 號書函 :「若公務人員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 理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百分之十,得從寬 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可知,若可證聚福公司 全未有對外營業之事實,則得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之規定。且因原移送機關尚未及對此函表示意見,望能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 ,函送原移送機關請提出意見。 故此應屬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 搖原議決之基礎,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明察撤銷 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歷次修正沿革及歷來相關解釋彙整 表影本(請參酌第 43 項之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20280 號書函)。(證明公務員投 資事業在所投資之公司雖已申請公司登記,尚未實際對外 營業前,即辦理撤股,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 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亦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12 月 l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 業字第 1040911558 號函(證明聚福公司自 94 年登記設 立至 104 年 6 月止,尚無統一發票申購紀錄)。 3.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已解任董 事並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總股本百分之十) 。 4.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於 104 年 9 月 4 日已經未持 有公司股份)。 5.貴會 104 年 12 月 11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 議決書。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 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 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 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 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會 104 年 12 月 11 日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議決 (下稱原議決)以:被付懲戒人許峻銘原係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技士( 104 年 10 月 20 日調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科員),任公職前,於 94 年 10 月 5 日起,擔任聚福不 動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福公司)董事,並投資該公 司為股東,初持有股份 10,000 股,(股本總額 100,000 股,占 10 %),至 96 年 2 月,被付懲戒人持股變更為 150,000 股,(股本總額 600,000 股,其占 25 %),至 98 年 12 月起,持股變更為 300,000 股,(股本總額 1,200,000 股,其占 25 %),被付懲戒人其後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起,擔任公職,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 期間內,仍任聚福公司董事,並繼續持有股份占股本總額 25 %,迨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函送 調查桃園所屬公務員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時,始查悉上情 ,被付懲戒人方於同年 4 月 27 日辦理董事解任,並降低 持股為未超過股本總額 10 %,嗣並全部轉讓所持股份。以 上事實,業據桃園市政府檢送之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證據 所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 ,雖辯稱係其父親設立,固為具名股東及董事,但未實際參 與聚福公司業務,亦未領取公司薪資,事後,已辦理董事解 任,及降低持股比率,未超過股本總額 10 %,嗣並轉讓全 部持股等情,並提出相關書證(詳如申辯書所載),惟此僅 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均難據為以免責之認定,況參諸 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 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公職期間,擔 任上開公司董事,且持股比率亦達股本總額 25 %,已超過 同條項但書所定,不得超過 10 %之限制。其違法事證,已 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三、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則以: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3 號議決書議決應受 申誡之處分。惟聲請人兼任董事之聚福公司,自設立以來自 始至終皆未有對外營業,就此聲請人並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 104 年 12 月 1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0000000000 號函以證。就此等重要證據於原議決書中似未 見審酌,亦未於理由中提及,而聚福公司未有對外營業之事 實,確對聲請人是否有可能受不懲戒處分有所影響,參銓敘 部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20280 號書函 :「若公務人員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實際對外營業前,即辦 理降低持股比例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百分之十,得從寬 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可知,若可證聚福公司 全未有對外營業之事實,則得從寬認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之規定。故此應屬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如經斟酌, 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 明察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四、惟查原議決已敘明:聲請人雖辯稱係其父親設立,固為具名 股東及董事,但未實際參與聚福公司業務,亦未領取公司薪 資,事後,已辦理董事解任,及降低持股比率,未超過股本 總額 10 %,嗣並轉讓全部持股等情,並提出相關書證(詳 如申辯書所載),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均難據 為以免責之認定,況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 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 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等情 在案,依上開議決意旨已就聲請人申辯書所載包括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 104 年 12 月 1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0000000000 號函,加以審酌,並參酌上述司法院解釋,認 定本案屬於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故 原議決就此證據尚難謂有漏未審酌之情形。次查聚福公司自 設立至今從未聲請停業或歇業,且自 94 年設立起至 104 年止,每年均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所得稅,並於申報書中記 載進貨及費用等項目,此有聚福公司申報書之記載在卷可按 ,如該公司無實際營業,何須申報進貨及費用?況聚福公司 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達三十二項,此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衡情應非每個營業項目均需使用統一發票,從而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上述函雖有查無聚福公司統一發票申購紀錄之 記載,然依上開說明,尚難作為聚福公司無實際營業之認定 證據,亦即該證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 及法條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即屬無理由而應為駁回之議 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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