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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34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2034號 再審原告    戴立紳   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前技士 即受判決人         男性  48歲 再審被告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 ○○○○○○        號 代 表 人    施俊吉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00號議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105年度鑑字第13700號議決,另為 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㈠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 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戴立紳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105年3月4日以 105年度鑑字第13700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原議 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情事,係 以再審原告奉所長及課長命令與指示辦理之事務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免 刑」確定在案,認再審原告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依 法酌情議處。 ㈢然經查有以下數點: 1.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討論 題綱㈠部分:1.行政程序法之制定,乃為使行政行為遵循 一定之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故各項法律之程序規定 ,除具有憲法上之依據或正當化之理由(例如聽證程序更 為完備、調查證據程序更為嚴謹),得就程序為特別規定 外,仍應力求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尤應注意遵守行政 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即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規定 ),各機關應就主管法律檢討是否符合前述要求。討論題 綱㈡部分:…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 政程序法上之規定為之。…2.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 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仍應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如證1),爰此,本次議決核 予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這與指示和命令 我的、真正有貪污的長官們處分是一樣的重,等於都是一 樣的處分均遭貴會「汰除」掉,是否有疏漏「行政程序法 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考量,這樣是否對自首及檢 舉人的懲戒處分太重了一些,等於與全案被舉發查獲的人 的懲戒沒有任何差異處,如此是否有違犯罪防範預防的基 本原理? 2.另提出行政院新核定104年12月9日施行之「聯合國反貪腐 公約施行法」,明定聯合國反貪污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之效力,其中第5條、第8條、第30條、第32條、第 33 條及37條等,皆定有對鼓勵公務員舉發內部的貪污行 為責任的豁免、並對證人及檢舉人的保護,和鼓勵參與或 曾參與貪污犯罪的人揭弊後處罰的減輕或免除,甚至免予 起訴的情況(如證2)。爰此,我要在此懇請貴會明察,像 我這樣無主動犯意、只是接受長官命令與指使的人,一開 始任公職時也還不知道這樣辦理核銷是有違法的(當時課 長、所長都說這是流用和勻支公款沒有問題),最後知道 有違法還立刻主動自首及舉發、並及時防止犯罪的繼續發 生,如此真的有這麼罪大惡極嗎?可歸責性有這麼巨大嗎 ?需要用到公務懲處最嚴重的「免職」與「撤職」這麼嚴 厲的懲罰嗎?因此懇請委員再酌情考量再審原告之立場與 參酌上揭新法條,能否再減輕對再審原告懲戒的處分。 3.又經查發現行政罰法的內容,其中第5條,有規定行政懲 處應從新從輕原則;第7條,非除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第8條,(排除卸責藉口)但 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1條,(職務命令)依所 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 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訴意見者,不 再此限。(如證3)按參考以上條文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案 中之行為有以下幾點符合:1.我於96年開始核銷經費起, 即受到直屬課長及所長教導可以這樣流用及勻支經費沒有 問題,並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雖難免責但按情節應得 減輕或免除處罰。2.本案我的所有的行為均是受到直屬課 長及所長的命令與指示辦理,絕無個人意思參雜,此在判 決書第4頁23-24行、第9頁16-17行、第10頁26-27行、第 12頁4-5行、第13頁13-14行、第15頁2-3行、第16頁7-8行 、第17頁13-16行、第18頁28-29行、第43頁23-25行;證 人的部分在第45頁7-23-29行、第46頁14行、第47頁1-2行 、20-25行;自首檢舉部分在第21頁1-5行、60頁1-3行等 均有述明(如證4),當時我尚且不知道這樣做是有違法的 ,但是我也都有當場、當面向長官陳述意見這樣核銷的問 題,甚至也跑去問過所長,他們有的說這是流用與勻支公 費沒有問題、也有說叫你去買就去買不要問這麼多、也有 的說你不要一直問好嗎囉哩叭唆的…。試想,防治所就只 有課長跟所長二個層級,連所長都叫我去幫他買束西了, 當時的我能怎樣?只好遵照指示辦理而已。3.本案我行為 時既是不知道有違法的情況,又是受到直屬課長與所長等 長官職務的命令,於主觀上如何認定是有故意或有過失? 又有何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呢?。按上述各點綜合而論,本 件是否應符合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還請懲戒委 員大人能從輕從寬再裁量。 4.另議決書所提及,有關再審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規定的部分,我有以下陳情:1.如前述本件,我的行為都 是依據長官命令與指使辦理,整個過程沒有一毛錢進我個 人口袋,且行為時也不知道這樣做有犯法,直到101年底 在與政風處顏景祥科長因業務有所接觸(查北埔鄉辦活動 用公款買雞肉…),因與防治所經費核銷有點類似,在請 教後我才發現這樣幫長官購物與核銷經費是有違法的,就 立刻主動自首及舉發,並沒有隱瞞任何事實,及企圖巴結 或討好長官們再繼續幫它們購買物品與核銷經費下去,我 所有的行為都是受到長官的指示、唆使與命令,所取得的 物品與公款都交給課長所長去處理!他們也都承認了(如 起訴書及判決內所載),個人則是分文未獲,還繳還了一 筆莫名的不法所得,我如果不想清廉何必主動跳出來自首 與檢舉呢。2.同法第2條亦有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 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 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如前述我受到長官的指示與 命令辦理的,且在每次幫他們購物時也都有當場、當面向 長官陳述意見這樣核銷的問題,覺得有問題還去問所長, 最後發現可能是有違法還主動向縣府政風處報告自首及檢 舉,這樣還不夠誠實嗎?當時萬一檢調調查的結果是沒有 構成犯法,那我不是莫名又背一條誣告罪?何況,在此之 前我是不知這些行為是有違法的,當時認為就只是單純的 服從直屬長官課長及所長的命令與指示,去執行與辦理公 務而已這是我當時的認知。(以上相信法院都已調查得非 常清楚了) ㈣以上事實於原議決前己經存在,但因未發現致貴會不及調查 斟酌,至收受議決書後始行發現,自認這些事實與證據及相 關法條或新法條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 依法聲請再審議。又因為我是比較晚考上公職的,所以我一 直非常珍惜這一份工作。所謂:人非聖賢,誰能無過,知錯 能改,善莫大焉,回溯當初我為什麼要站出來自首及檢舉, 就是想要誠實及清廉,希望能彌補因不知情及新任公職,又 不幸遇到這樣的長官錯誤的教導,所犯下的過錯。而絕非因 為自己心生貪念,知法犯法的行為被發現或察覺才出來的結 果。另外立法院也有揭弊人保護相關的法案待審查、貴會5 月2日新法上路,是否容後等法案通過了以後再議等等都是 可以考慮的。綜觀全案一點一滴,相信都可以看得出來我的 處境非常困難,受到長官的命令與指示去辦理,誰知道努力 幫長官做的事居然是違法的!我真的是無辜的也很無奈,應 該也情有可原、罪不致死吧,尚不需用到「撤職」這樣的重 典來懲罰我,而應該要嚴懲的是明知有犯法而不肯出來或被 查獲又不肯認錯的人才對。因此懇請貴會委員明察,賜予再 審原告當庭或視訊陳述的機會,念在再審原告本身並無動機 與犯意,及出於內心主動的自首與協助偵查,考量我檢舉與 揭弊對政府機關形象的維護、對國家檢肅貪瀆與利益保全的 貢獻,再審慎斟酌從輕從寬裁處,能夠撤銷原議決,另為再 審原告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起碼讓聲請人能夠保住現在的職務與工作,我只是想平平安 安的,好好工作養家活口而已。 二、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見: ㈠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前技士戴立紳,於96年6月任該所技 佐、97年5月至100年4月任該所技士期間,因觸犯共同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3年訴第65號刑事判決:與林慶任等員共同犯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免刑。 ㈡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65號 判決書。 ㈢據上違法情形,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於104年12月15日104 年度第5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說明如次 :戴員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5342號 、第7679號、103年度偵字第1306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65號刑事判決:戴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均免刑。渠違法事實明確,依該所104年度第5 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決議:「戴員共 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 定移付懲戒」。 理 由 一、按104年5月1日修正,由司法院105年5月2日公告施行之公務 員懲戒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 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 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 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本件再審之訴, 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再審之期間及再 審事由則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 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次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 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 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 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三、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00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再審原告 戴立紳於96年6月任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佐,97年5月至 100年4月任該所技士,其與時任該所第五課課長之林慶任、 任同所第三課課長之施國欽利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 各項業務計畫之機會,先後以黃峻賢、彭駿堯、劉晉汏(原 名劉祥)、蘇永順擔任人頭之方式,分別或共同詐領各該計 畫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人員之工資。又再審原告暨同案被付 懲戒人林慶任明知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各該計畫編列之電 腦設備維護費,依規定僅能用於電腦或資訊產品之維護,不 得用於購買其他電子產品,竟仍至「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電子產品,該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及業務員謝承展亦配 合開立品名欄內記載係電腦維修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以 電腦設備維護名義辦理申報核銷。再審原告嗣後向法務部廉 政署自首後,經偵審程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以再審原 告、林慶任、施國欽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等罪,再審原告所犯各罪,均免刑,並確定在案,原 議決爰以再審原告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就其違失行為,酌 情議處「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再審原告則以 原議決有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之情 形,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非係以:(一)法務 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結論)。(二) 聯合 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三)行政罰法。(四)行政程序法。等 法規(影本)為其論據。 五、經查:(一)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已明定所稱行政程序,係 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 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 之程序。而公務員懲戒法則係依法對公務員違法失職為懲戒 處分之規定,兩者規範內容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法務部行 政程序法諮詢意見。(二)所提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 2條揭示公約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惟各項預防性反貪腐 政策、相關政府部門及公職人員行為守則、證人保護、起訴 、審判及處罰等,均係締約國藉國際合作、司法互動、預防 性打擊貪瀆。凡此,亦與本件再審原告違失行為之受懲戒並 無關連。(三)所稱行政罰法,經查該法乃對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所為之處分;核與前所述(四)行政程序法,均非公務員 懲戒法之適用範圍。綜上以觀,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書證、法 規均顯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新證據,至再審原告其餘主 張其事後已自首,對國家檢肅貪瀆有所貢獻,刑事判決已諭 知免刑確定等情,惟查原議決均已載明其自首,並獲刑事判 決免刑,乃根據其違法失職行為,「酌情」,即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之規定,審酌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上 開懲戒處分,並非未予斟酌。凡此,均不合於首揭得提起再 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第 1項、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沈守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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