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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62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22 號 被付懲戒人 李修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修銘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兼總務主任李修銘,因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 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 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 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 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 ,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兼總務主任李修銘具有 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 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李師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該校擔 任教職,101 年 2 月 20 日起兼任總務主任,94 年 8 月 5 日經三育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經濟部 94 年 8 月 12 日核准登記在案;該公司至 104 年 6 月 11 日始 改選董監事,李師未再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並於同年 月 24 日核准前揭變更登記。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 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 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 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查銓敘部 104 月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 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者, 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樣態序號(五)至( 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 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 (二)李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 11 月 3 日召開 104 學 年度教師考核會第 1 次會議,決議李師兼職案,屬銓敘 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法 移付懲戒。 (三)審酌李師與三育股份有限公司於知悉違法後,該公司即解 除其董事職務並於 104 年 6 月 24 日完成改選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 三、證物名稱﹕ 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 經濟部 104 年 6 月 24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79940 號函及相關資料。 證 3.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10 月 20 日經中收字第 10430411000 號函及附件(願任董事同意書)。 證 4. 李修銘書面陳述書。 證 5. 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104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考 核會會議紀錄。 證 6.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 (銓敘部版)。 證 7. 教育部 104.8.18 臺教人三字第 1040108519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有關被付懲戒人因具有公司董事身分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等情,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未擔任公職前曾因父母要求,配合雙親理財規 劃需求,在未了解任何法令下,曾簽名擔任家族公司董事 三年,但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情事: 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依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 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 ,「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 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 作業務之處理而言。依被付懲戒人給與學校之陳述書說明 ,本人從未涉及家族公司之任何業務及支領任何因擔任董 事所產生之酬勞,僅在 94 年當時未擔任公職,仍為在學 學生,在不了解任何法令下,僅因父母要求,配合父母雙 親理財規劃需求,同意簽名擔任家族公司董事,且目前該 公司僅由被付懲戒人雙親及其弟弟經營,依司法院 37 年 1 月 24 日院解第 3812 號函:「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 ,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雖公務員與 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可知被付懲戒人 未曾經營被付懲戒人之家族公司,亦從未了解該公司之任 何經營業務,實不符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二)被付懲戒人雖曾簽名擔任家族公司董事三年,但簽名時並 非現職公務人員,實未符合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 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所述之兼任態樣(七)者: 說明:依銓敘部 50 年 8 月 29 日 50 台銓參字第 10719 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 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本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因父母要求 ,簽名擔任家族董事三年,當時並非現職公務人員,實無 違反法令之意圖,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所述之兼任態樣(七)者,應以現任公 職人員並於瞭解法令的情況下,掛名公司董事來認定,但 被付懲戒人當時於台灣科大就讀資管所並未曾想過日後會 擔任教師及兼任行政人員,且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8 月 1 日,始任教師及日後擔任行政人員,所屬機關未曾進行 任何相關法令告知及宣導,對一位兢兢業業任教於學校, 並因行政業務繁雜大部分教師考量維持教學品質而不願意 擔任行政人員的情況下,抱持著協助學校的想法去擔任行 政人員,卻在非有故意意圖及機關未有充分職前教育下, 誤觸法令,導致考績丙等,以現行法令教師考績丙等者, 寥寥可數,且在上述情況下,考績被考列丙等,實在大大 打擊配合學校擔任行政人員教師之士氣。 (三)被付懲戒人 104 年度考績為丙等,若交付懲戒後,於 105 年度將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一罪兩罰不符合比例原則 : 說明: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協助學校完成多項重大建設, 教學上兢兢業業不敢怠慢,當知誤觸法令時,亦馬上辦理 解除職務並將因父母理財規劃所置於被付懲戒人之股份全 數移除,以符法規,並於 104 年 6 月 24 日核准變更登 記,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無意圖違反法令動機,於校內教 評會中亦充分表達自身立場,今被付懲戒人 104 年度考 績在不得已情況下被考列丙等,若交付懲戒恐將導致 105 年度考績被考列乙等以下,大大傷害該被付懲戒人權益, 且一罪兩罰亦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 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惟此乃 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 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修銘係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桃園 農工職校)教師兼總務主任,其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該 校擔任教職,101 年 2 月 20 日起兼任總務主任。其於 94 年 8 月 5 日擔任教職前經父母安排出任家族企業三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育公司)董事,101 年 2 月 20 日起以 教師兼任該校總務主任後,疏未辭卸該項董事職務,嗣經審 計處勾稽查核發現,經服務機關告知違法後,旋即辭卸該項 董事職務,並已於 104 年 6 月 24 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 表、經濟部 104 年 6 月 24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79940 號函檢附三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10 月 20 日經中收字第 10430411000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 願任董事同意書、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桃園農工職校 104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渠從未涉及該家族公司之任 何業務及支領任何因擔任董事之酬勞,僅在 94 年未擔任公 職前,配合父母理財規劃,同意簽名擔任家族公司董事,日 後擔任教師及行政人員,所屬機關並未曾進行任何相關法令 宣導,渠未諳法令規定,並非有意違法;又渠於 104 年度 考績已因本案被列為丙等,若交付懲戒後,105 年度考績恐 為乙等以下,有違一罪不兩罰且不符合比例原則;渠於擔任 公職期間戮力從公,本案純屬無心之過云云。惟查:(一) 現任官吏擔任公司之董監事或商號負責人,以經營商業,即 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院解字 第 3036 號解釋參照)。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公司之董 監事或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 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二)被付懲戒人於擔 任教職前出任三育公司董事雖不違法,然其自 101 年 2 月 20 日起以桃園農工職校教師兼任該校總務主任後,卻仍疏 未辭卸該項董事職務,即有違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所辯 104 年度考績因本案被列為丙 等乙節,核屬主管機關所為之績效評估措施,與懲戒處分無 涉,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無不符合比例原則問題。 (四)其他申辯事項,則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 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修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 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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