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23 號
被付懲戒人 謝智慧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慧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智慧(下稱謝員)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課長,
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函送彰化縣各機關學校各職務
人員於各公司(商號)兼任各類人員資料時發現,謝員兼任
「東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江公司)董事職務,涉及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20 日府人考字第
1040401312 號懲戒案件移送書所送謝員內容如下:
(一)謝員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課長,其表示東江公司為家族企
業,為協助家人組立公司,爰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另
101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所列東江公司薪資係
屬盈餘紅利分配,兼職
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
,且積極配合解除兼職,業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向經濟
部申請董事解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二)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
書函規定
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
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
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
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
要件)。
(三)謝員違法兼職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104 年第 14 次考績
暨甄審(選)會決議,認定係屬銓敘部違法兼職
態樣(七
),依服務法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應移付懲戒。
三、本案謝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 謝員申覆理由書。
2. 東江公司證明書。
3. 謝員切結書。
4. 戶籍謄本。
5. 謝員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6. 經濟部 104 年 4 月 30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17290 號
函。
7.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104 年第 14 次考績暨甄審(選)會
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謝智慧申辯意旨:
有關申辯人因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案由臺灣省政府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雖有兼職之名並無經營謀作之實:
有關申辯人兼任東江公司董事一案,實因該公司為家族企業
故其成員皆為同居家人及親屬(附件 1),依據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相關解釋彙整表編號 21 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
日 70 台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釋(附件 2)「…公務人
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現行公務員
服務法第 14 條列有明文規定。至於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
業
一節,現行
法律尚無明文限制…」。再爰依前表編號 28
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
(附件 2)「…『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亦即指本人
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申辯人掛名董事並
非為經營謀劃取得報酬,自始至終僅為能協助家人組立公司
。
二、既為掛名董事,自無領取公司之報酬:
申辯人掛名董事,立意初衷既為協助家人成立公司,故自始
即向該公司意思表示拋棄董事酬勞分派之權利,申辯人雖有
董事之名卻無董事之實,因無實際參與規度謀作,自無領取
董事報酬之理,而所得清單(附件 3)上提報之薪資係因該
公司屬家族公司,又員工之認定屬公司之自治事項,申辯人
幫忙家人組成公司,故公司視申辯人為員工,故在公司稅後
盈餘時所分派紅利,並經公司證明在案(附件 4),另依所
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類規定:薪資包括薪津、俸給、工資
、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得以證明。如為
董事之報酬何以 101 年未給付,102、103 全年度僅有新臺
幣 204 元及 247 元?實為不爭事實。
三、虛心接受兼職之違失:
申辯人兼職案最大的錯誤是對法令疏於詳細認知,以致誤觸
法規,雖然不能以不知法而免責,然仍為申辯人確實未實際
參與經營,及未領取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之報酬據實陳訴。
為正社會觀感與視聽及端正公務人員形象,事後申辯人積極
處理,於知悉違誤次日( 104 年 4 月 30 日)即完成解除
該公司董事之職(附件 5),望各委員能體察申辯人實無犯
意及考量申辯人於行為後積極處理之態度,及申辯人平時於
機關任事品性操守並無不良紀錄,以審酌處分,申辯人必反
躬自省並以此為鑑,懇請委員體察不勝感荷。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1. 戶籍謄本。
2.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解釋彙整表編號 21、28。
3. 所得清單。
4. 公司證明書及切結書。
5. 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謝智慧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課長,於 89 年 7 月 28
日起,初任該所課員,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起,任該所課長
迄今,公職期間,於 101 年 2 月 13 日起,擔任東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江公司)董事。直至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調
查彰化縣各機關、學校在職人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
事身分時,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請辭
東江公司董事,經濟部並於同年月 30 日准予辭任登記。
以上事實,有臺灣省政府檢送事實欄
所載各項證據(影本)在卷
可稽,復經本會向經濟部函查,由該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12
月 23 日經中三字第 10434015170 號函檢附之東江公司被付懲
戒人擔任董事、辭卸董事相關資料
可參。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
,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無經營謀作、取得報酬,僅為協助家
人成立公司(詳如申辯書所載)。惟查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
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再
依被付懲戒人之 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亦載明被付懲戒人有東江公司給付薪資類別之記載,分別
為新臺幣 204 元、247 元;東江公司出具證明書(影本)亦敘
明所得清單所列薪資係屬盈餘紅利之分配。從而,被付懲戒人上
開辯解及提出之附件(影本),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
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智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
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