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62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25 號 被付懲戒人 徐慧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徐慧娟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徐慧娟(下稱徐員),現職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 民小學(下稱該校)護士,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送會審議 。 二、茲據屏東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30 日屏府人考字第 10475677100 號移送書所送徐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查徐員自 84 年 7 月擔任三家公司(瑞旗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瑞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嗣 92 年 7 月 3 日初任公職迄今(附件 1),惟 任公職時不諳法令,未立即解除上開公司董事,擬於 104 年 11 月辦理卸任。(附件 2) (二)經查此三家公司均為徐員娘家經營之事業,因為家族經營 事業而掛名董事,徐未參與營業亦未支領報酬,符合兼職 樣態(七)。 (三)徐員擔任公司董事,按其違法情節,係屬銓敘部統一規範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第七類 -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 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綜上,本案經該校決議未 先予停職,惟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 議。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徐慧娟任職資料 2 份。 2、徐慧娟於任公職期間,曾任(瑞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瑞 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2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爰臺灣省政府於 104 年 12 月 8 日府人字第 1040001412 號以被付懲戒人因自 84 年 7 月擔任瑞旗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瑞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 司之董事,嗣 92 年 7 月 3 日初任公職至今,並未立即解 除上開公司董事職務,核屬公教人員違法兼職懲處標準表第 七類「知悉並掛名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並未實際 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而認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本法條於 104 年 5 月 20 日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其內容為:「公務員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 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是新修正之法條規 定,公務員應受懲戒增加以「有懲戒之必要者」為要件,更 對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以需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為應受懲戒之要件。是本件自應依新修正法條之修正理由 及立法精神而為適用。 三、被付懲戒人於甫年滿 20 歲(00年0月00日生)之 84 年 7 月即擔任前開三家交通公司之董事並擁有股份,而三 家公司之負責人瑞旗(徐進德)、瑞國(徐進德)、瑞群( 李美蘭)為被付懲戒人之父母。是足見該項董事職務均係由 父母所主意,被付懲戒人於懵懂之年僅係配合行事而已,對 家族事業經營無任何參與,更無置喙之餘地,而於出嫁後, 更對娘家事業無從聞問,是對自己任三家公司董事乙節,並 無記掛。嗣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7 月 3 日初任公職,因不 諳相關法令,且又未實際參與三家公司之經營,更未從三家 公司獲取任何董事報酬,因而並未意識應解除三家公司董事 職務,以致掛名至事件之發生。而被付懲戒人得悉有違規定 情事後,亦立即要求三家公司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之職務, 業經高雄市政府分別以 104 年 11 月 12 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 10454455300 號函(瑞旗公司)、104 年 11 月 1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445200 號函(瑞國公司)、104 年 11 月 1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4455400 號函(瑞 群公司)(如附件),就三家公司之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 記准予登記在案。是被付懲戒人於屏東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30 日屏府人考字第 10475677100 號函移送本件懲戒案 時,即已卸任,故「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 法失職事實欄二、(一)所述「…『擬』定於 104 年 11 月辦理卸任」應予修正。 四、按,被付懲戒人固於 20 歲至 104 年 11 月之前一直掛名 前述三家交通公司之董事,惟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並未實 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純屬掛名性質,亦經臺灣 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確認。而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為學校護士,與交通公司之事業並無任何直接關連,且被付 懲戒人亦從未藉用職務之便,而為任何與三家公司有關之行 為,更未對外渲染擔任董事而有損政府任何信譽之作為。是 被付懲戒人純屬於政府機關登記資料上之掛名董事,而無任 何該當董事職務之作為,且於知悉有違規定後,即立即解除 掛名。因此,依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規定,自 不該當「有懲戒之必要者」;又被付懲戒人之掛名董事亦無 任何「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情事,亦不符新修正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是本件應無懲戒之必要。 五、退步言,若鈞會審理結果,仍認被付懲戒人應予懲戒,亦請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為懲戒處分時,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 響,及行為後之態度,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從輕處分,至感法 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慧娟係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民小學護士。自 84 年 7 月起擔任瑞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 、瑞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公司)、瑞群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群公司)董事。92 年 7 月 3 日初任公 職時,未即解除上開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規定。嗣 104 年 11 月 12 日(瑞旗公司)、104 年 11 月 11 日(瑞國公司)、104 年 11 月 13 日(瑞群公司) ,分別解除三家公司之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 104 年 11 月 12 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 10454455300 號函,104 年 11 月 11 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 10454455200 號函,104 年 11 月 13 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 1045445540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 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於 20 歲至 104 年 11 月之前雖掛名上開三家交通公司之董事,惟並未實際參 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云云,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被付 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領取公司任何報酬等公務員懲戒 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規定,尚未施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慧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 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